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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啟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2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啟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啟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黃啟智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
編號3 至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24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
編號6 至編號7 之罪所處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查本件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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