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562,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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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華
常友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2459號),聲請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新臺幣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建華、常友聯涉犯賭博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20 元,係在賭臺上之財物,乃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周建華、常友聯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而扣案之賭資120 元,分別屬被告二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等供明在卷;

扣案之賭具象棋1 副,則屬被告二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明在卷,復有採證照片4 張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保管字第530 號扣押物品清單乙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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