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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56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家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家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家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
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顏家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嗣經受刑人表明願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2 年4 月22日刑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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