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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英烈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林英烈犯公共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具保人即被告釋放,茲因具保人即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惟具保人繳納保證金,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如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並已到案執行,則訴訟程序即已終結,應認具保人之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是被告於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前,如已緝獲到案,法院應不得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6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即被告林英烈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 萬元,嗣於101 年5月31日經具保人即被告林英烈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後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532 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9 萬元,並於101 年9 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㈡茲聲請人以被告於101 年10月24日上午9 時30分整應到案執行前開案件,該執行傳票於101 年10月9 日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所,經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發生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4日各繳納3 萬元罰金乙節,有卷附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附卷可參,然於同年12月24日被告應繳納第3 期罰金時,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囑託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未果,於102 年4 月30日發佈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0月4 日士檢朝執戊101 罰執字第702 號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30日士檢朝執戊緝字第561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確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
㈢惟被告業於102 年5 月7 日為警緝獲到案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附卷可證。
被告既已到案執行,當無逃匿之情形可言,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首開規定,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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