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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協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協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協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
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1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林協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所受宣告刑,原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3所受宣告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非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本件受刑人所犯乃兼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已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4 之罪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比較修正前後之合併定執行刑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編號3、4參照)。
三、第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林協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 所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編號1~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6日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編號1~4之罪,向檢察官當庭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月26日訊問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協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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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毒品危害防制│
│ │條例 │條例 │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 │
├───────┼──────┼──────┼──────┤
│犯 罪 日 期│96.06.07之前│98.01.20 │98.01.20 │
│ │1、2日之某時│ │ │
│ │(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前1 │ │ │
│ │日」應予更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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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7 │士林地檢98 │士林地檢98 │
│關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
│ │82號 │226號 │226號 │
├───┬───┼──────┼──────┼──────┤
│ │法 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
│事實審│ │380號 │第303號 │第303號 │
│ ├───┼──────┼──────┼──────┤
│ │判 決│97.09.18 │98.09.25 │98.09.25 │
│ │日 期│ │ │ │
├───┼───┼──────┼──────┼──────┤
│ │法 院│最高法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8年度臺上字│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
│ │ │第325號 │第303號 │第303號 │
│ ├───┼──────┼──────┼──────┤
│ │判決確│98.01.21 │98.10.12 │98.10.12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否 │ 否 │ 否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
│ │度執字第840 │度執字第4730│度執字第4730│
│ │號(士林地檢│號 │號 │
│ │98執緝871號 │ │ │
│ │應予補充) │ │ │
└───────┴──────┴──────┴──────┘
┌───────┬──────┬──────┬──────┐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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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 │ │
│ │管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 │併科罰金新臺│ │ │
│ │幣30000元 │ │ │
├───────┼──────┼──────┼──────┤
│犯 罪 日 期│98.01.20 │ │ │
│ │ │ │ │
├───────┼──────┼──────┼──────┤
│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8年│ │ │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字第2008│ │ │
│ │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98年度審訴字│ │ │
│事實審│ │第418號 │ │ │
│ ├───┼──────┼──────┼──────┤
│ │判 決│98.09.29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士林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8年度審訴字│ │ │
│ │ │第418號 │ │ │
│ ├───┼──────┼──────┼──────┤
│ │判決確│98.10.19 │ │ │
│ │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 │
│金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98年│ │ │
│ │度執字第4877│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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