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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蔓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7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執聲字第3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零錢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蔓葶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乙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LV」商標鞋子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67 號),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雖於民國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被告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前揭修正施行前以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而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則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一併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
而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涉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97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203 號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零錢包1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167 號)均為被告所有,且為「LV」商標仿冒品等情,除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 、9 、38頁)外,並經證人即路易威登碼爾悌耶公司鑑定人員趙俊堯證實在卷(見偵卷第12頁),足認係供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核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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