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0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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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經查,受刑人吳志航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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