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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60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語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語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語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劉語安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罰金刑新臺幣16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
(二)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 罪所科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同一節,經參酌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
又定執行刑之裁定,又視同判決為受刑人之利益,故應以有利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刑庭總會26年2 月16日決議(六)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暨95年5 月4 日第32號座談會會議決議),準此,本院採對受刑人最有利之標準諭知本件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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