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19,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漢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及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所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35 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以98年度聲搜字第1481號搜索票扣押「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線、滑鼠)」及「新臺幣26萬3000元」在案,因上開扣押物品未經本院諭知沒收,謹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

㈡被告目前仍於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擔任公職,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均能按時到庭,不僅主觀上並無逃亡之動機,客觀上亦無任何逃亡之事實,因被告將於102 年5 月至中國大陸處理私人事務,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

二、聲請發還扣押物部分:㈠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㈡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於102 年3 月29日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褫奪公權2 年,並經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於102 年4 月25日提起上訴,此有其上訴狀1 份附卷可稽。

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之「筆記型電腦1 台(含電源線、滑鼠)」及「新臺幣26萬3000元」部分,係偵查機關於98年11月6 日經合法搜索時當場所查扣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佐(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搜字第51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9頁),尚難認前揭扣押物均與本案全無關聯性,揆諸上揭規定,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而正上訴中,為保全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應認為尚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性存在。

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聲請解除限制出境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所涉上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諭知限制出境,而本案業經判處聲請人即被告張漢民有期徒刑6 年6 月之重刑,並經其提起上訴而未確定,已如前述,復有後續審判程序尚待進行,難認被告絕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聲請人縱於本案審理程序均遵期到庭,亦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均能順利進行,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聲請人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