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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麗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如案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因上訴不合法而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並未就該案犯罪事實為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7年度台非字第589號、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等判決參照)。
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曾麗文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處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刑,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未經言詞辯論,於101 年12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2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則依上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為本院(判決日期101 年10月26日),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附表編號1 ,判決日期101 年12月19日),並非本院,是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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