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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626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紀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紀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賴紀康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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