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28,2013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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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品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品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品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姚品涵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另被告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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