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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連崇傑
具 保 人 林淑如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淑如因受刑人即被告連崇傑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連崇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發布通緝,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5 月15日士檢朝執丙緝字第662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惟嗣被告業於102 年5 月16日緝獲歸案,並於同年月17日入監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自難認被告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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