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43,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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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被告杜國瑞因施用毒品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查扣之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49 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968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三、本件被告為警於民國101 年4 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住處,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9 月3 日釋放出所,已由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7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9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卷存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 年4 月25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

本件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4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可按,固亦屬違禁物,惟此海洛因1 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30頁),被告就此乃另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而依卷內資料,尚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有何偵辦處理,則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既攸關被告此部分犯罪之重要證物,自不宜在本件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本件此部分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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