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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54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貳叁零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林金樺因持有毒品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所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301 公克,乃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具有成癮性、濫用性、社會危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乃違禁物。
本件被告於101 年1 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內,主動交出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6.2301 公克),經檢察官認其主觀上並無持有毒品之犯意,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16.2301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乙節,亦有卷存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足徵,乃違禁物至明。
本件聲請尚無不合,爰依上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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