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祐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祐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祐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本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之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8 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附表編號1 至編號 7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訊問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8 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2 年3 月 7日)前為之,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所犯8 罪,其中附表編號6 至8 乃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附表編號1 至5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不得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3年8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 100 年6 月23日上午7 時│ 100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 │
│ │ │ 至8時許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0年度偵字第9131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1050號 │ 100年度偵字第11050號 │
├─┼────┼────────────┼────────────┼────────────┤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4日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編號7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
│ │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編 號 │ 4 │ 5 │ 6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2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 100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 100 年6 月29日上午3 時 │
│ │ 許 │ │ 至4時許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1050號 │ 100年度偵字第11050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1050號 │
├─┼────┼────────────┼────────────┼────────────┤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4日 │ 101年10月4日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7日 │
├─┴────┼────────────┴────────────┴────────────┤
│ 備 註 │ 編號1 至編號7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
│ │ 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
┌──────┬────────────┬────────────┬────────────┐
│編 號 │ 7 │ 8 │ │
├──────┼────────────┼────────────┤ │
│罪 名 │ 藥事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 1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 100 年7 月24日下午5 時│ 100 年7 月26日晚上7 時│ │
│ │ 許 │ 許 │ │
├─┬────┼────────────┼────────────┤ │
│偵│機 關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案 號 │ 100 年度偵字第11050號 │ 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23號│ │
├─┼────┼────────────┼────────────┤ │
│最│法 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 │ 101 年度上訴字第1731號│ 102 年度審簡字第82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 101年10月4日 │ 102年1月31日 │ │
├─┼────┼────────────┼────────────┤ │
│確│法 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
│判│案 號 │ 102 年度台上字第868號 │ 102 年度審簡字第82號 │ │
│決├────┼────────────┼────────────┤ │
│ │確定日期│ 102年3月7日 │ 102年3月19日 │ │
├─┴────┼────────────┼────────────┤ │
│ 備 註 │ 同編號1至6備註 │ │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