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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思煒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思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各於民國100 年9 月26日、101 年3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 年6 月。
受刑人於100 年7 月2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5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查本件受刑人吳思煒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499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及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2 號裁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均經確定在案。
嗣於100 年7 月26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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