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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吳景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吳景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吳景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3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受刑人於101 年7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 年5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查本件受刑人陳吳景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在案,嗣於101 年7 月30日入監執行,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2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2 年5 月1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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