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7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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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吳彥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案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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