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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又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子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
二、查本案受刑人林子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2 、3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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