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76,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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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龔淑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龔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3 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

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龔淑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5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受刑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如附表編號1 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刑事申請合併合計狀及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 頁、第25頁背面)在卷為憑,核符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除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補充更正為「101 年3 月29日之日間時段至當晚8 時許」外,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編號1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編號2 至編號5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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