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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龍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王清泉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清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黃金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王清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逃匿,有卷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回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民國101 年11月22日101 年刑保字第139 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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