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79,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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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 年度聲字第67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樺
具 保 人 王淑娟
聲請人因受刑人吳東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淑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淑娟因受刑人吳東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等語。

二、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保證金繳納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場之通知書1 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覆函暨拘提未獲報告書1 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朝執子緝字第693 號通緝書1 紙等為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民國102 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均附本院卷),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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