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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啟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4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啟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啟志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及「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並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公布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1、13至15所示部分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6 、7 、12所示部分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 份(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含沒收部分),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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