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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楊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楊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楊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曹楊劉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3 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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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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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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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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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年4月14日 │101年8月21日 │101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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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1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1年度 │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736號 │毒偵字第2651號 │毒偵字第1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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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287│
│ │ │383號 │943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1年9月28日 │101年10月30日 │102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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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 臺灣高院 │ 臺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確 定│案 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 │101年度審訴字第 │101年度訴字第287│
│判 決│ │3212號 │943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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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101年12月17日 │101年11月26日 │102年2月6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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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1年度 │士林地檢102年度 │
│ │執字第440號 │執字第7191號 │執字第1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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