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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佳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佳妍因妨害名譽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佳妍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判決者為編號21、22所示之案件,即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2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94號判決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
又觀諸前開判決內容,係實體認定受刑人犯罪事實而駁回上訴,並非程序上駁回上訴,是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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