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694,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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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岳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9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岳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岳庭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何岳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 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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