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721,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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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陳學昌
具 保 人 簡雅芬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 年度執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簡雅芬因受刑人即被告陳學昌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陳學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准被告以2 萬元具保,經具保人簡雅芬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士交簡字第8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再聲請人依具保人繳納保證金時所留存之址即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函請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陳學昌於102 年1 月28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而被告確實於102 年1 月28日到案執行,同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並分3 期繳納(102 年1 月28日應繳2 萬元、102 年3 月6 日應繳3 萬元、102年4 月6 日應繳4 萬元),並諭知屆期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繳納,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被告分別於同日及102 年3 月8 日各繳納2 萬元(共4 萬元),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通知函、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附卷可參。

嗣被告未依規定繼續繳納分期罰金,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另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均拘提無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5 月29日通緝,迄今仍尚未到案執行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憑。

惟觀諸卷附之相關資料,聲請人自被告未依規定繳納前開分期罰金至對被告發布通緝之期間,並未再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即不能認為已對具保人為合法之通知以命其履行具保人之責任,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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