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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銀樹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胡銀樹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當中,歷經偵審程序,均準時到庭配合訊問,顯無逃亡之虞,且全案已於民國102 年7 月18日辯論終結,縱然解除限制出境,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由於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仍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聲請人現無逃亡意圖,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裁定參照)。
而限制出境之目的,既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整體之刑事訴訟程序,又應包含偵查、審判以迄執行之先後階段,故為保全被告日後到案執行,俾便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自得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處分。
三、經查:㈠被告因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之處分,並於101 年4 月6 日以士院景刑瑞101 訴93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單位執行該處分,有該函附卷可稽(卷一第106 頁),合先說明。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業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論以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判處有期徒刑12年在案,該罪又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經判處上開刑罰後,人生規劃難免有所變化,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被告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理由,雖無羈押之必要,仍應以其他強制處分保全被告日後到案。
㈢被告現雖受有具保新臺幣30萬元並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但仍可在境內自由活動,對於生活之實質影響極低,被告又未釋明有何出境之必要,上開強制處分,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聲請意旨以被告欠缺限制出境之必要,又認限制出境之處分不符比例原則云云,自非可採,所請解除限制出境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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