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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趙云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9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於確定前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 章及第2 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上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3 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非在準用範圍內,足見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判決不得再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質上既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因對於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首揭規定,對該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趙云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76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趙云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元」,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認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再審理由,於102 年4 月19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雖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依前揭所述,抗告人所犯上開傷害等案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即已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抗告人就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僅屬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非另一新訴訟關係,該案件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就本院合議庭所為102 年度聲再字第1 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抗告,即非法之所許,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丁愛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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