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再,16,201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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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敬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確定判決(原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敬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審簡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惟聲請人前因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後,已執行完畢,至民國一百零一年才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期間相隔達九年之久,是聲請人本次犯罪應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判處罪刑,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三三七號、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七號、八十八年度臺抗字第四一六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略稱: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與前次施用毒品的犯行時間,相隔甚久,故應受觀察、勒戒處遇,而非判處罪刑云云,已見前述,姑不論聲請人所持之法律見解允當與否,即便可取,亦僅為能否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而已(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

而前項主張既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款所列的再審事由,聲請人亦未依前述法定程式提出何種證據供參,依上說明,本件再審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小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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