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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鳳美
賴金聲
謝日明
共 同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被 告 鄭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825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五字第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鳳美、賴金聲、謝日明(下稱聲請人3 人)以被告鄭建銘涉犯毀損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9 月27日以102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3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3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1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分別於同年11月7 日送達於聲請人張鳳美及謝日明,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於聲請人賴金聲,聲請人3 人於同年11月18日(星期一),共同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五字第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1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3 人所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參,則聲請人3 人均在法定之期間內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3 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建銘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 號9 樓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之經理,興富發公司於民國93年間投資興建位於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新北市淡水區,下同)飛歌段1005-1、1008、1009地號等3 筆土地(建造執照:88淡建字第288 號,下稱小飛歌段)及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00地號等16筆土地(建造執照:93淡建字第497 號,下稱大飛歌段)之臺北縣淡水鎮「春天之旅、美樹風情」住宅新建工程,由齊裕公司承攬該建築工程,被告為該工地負責人,詎被告進行地下開挖時,竟致比鄰之聲請人張鳳美所有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00巷0 號1 樓、聲請人賴金聲所有位於同巷15號5 樓、聲請人謝日明所有位於同巷11號2 樓等3 戶房子屋樑牆壁龜裂滲水、地板突出、天花板損壞、水泥崩落、鋼筋外露及鋼筋鏽蝕,致令不堪使用(告訴人指訴其涉犯刑法第193條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而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罪嫌。
三、聲請人3 人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檢察官竟就被告前揭毀損建築物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3 人經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下述可議之處:
(一)興富發公司於93年間投資興建小飛歌段、大飛歌段住宅新建工程時,因地基開挖致毗鄰之聲請人3 人所有之建物受
有損壞,而被告身為上開工程之負責人,對相關法規及建
築施工工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然小飛歌段及大飛歌段
之建照執照分別係88年及93年間取得,二者屬不同之建造,卻在同時間興建並進行地下室開挖,此結果並非各建照
執照申請時,主管機關或委外之專業人士得以判斷是否合
於安全之情事,況上開二工程一起開挖地下室,並未經過
整體安全評估,亦未見被告、興富發公司或齊裕公司就此
有任何預防措施或採以專案送審進行安全判斷,再大、小
飛歌段開挖時,僅共用一個臨時圍護擋土設施,當深開挖
數日後,小飛歌段因無橫向支撐,即造成擋土設施H 型剛
與巷道間土方及後山土方梯崩塌,無尾巷由中間裂開,受
損鄰房向工地傾斜,顯係施工不當,臨時圍護未產生效果
,則被告竟未按建築工法,謀求得以預防及防止之作為,
致令鄰房損害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有毀損鄰房之故意。
(二)本件工地周圍之建物測得傾斜率為1/179 ,顯已逾1/200之安全範圍,此非但可推翻證人張耀南關於本案施工期間
,未曾發生開挖異常狀況,亦未或開挖異常通報等不實證
詞,且可資佐證負責本案工程施工期間,防止鄰損之開挖
安全監測工作之鼎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下稱鼎真公司)所為安全觀測之監控數值,稱都在正常範圍之內,有虛假不實之情
,而被告對於鄰房建築已呈傾斜之事實,竟未有任何緊急
修繕或防免持續傾斜之作為,因此,本件工程縱有形式上
之監控儀器及數據,然本件工程確造成鄰損,被告竟放任
不顧,仍持續進行地下室開挖,容任鄰房損壞持續及擴大
,實有違反案發時「臺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
程序」關於建築工程發生損壞鄰房事件之相關處理規定,
堪認被告有毀損聲請人3 人所有建築物之故意。
(三)再依據鑑定報告所載,本件基地在興建期間,工地四周沉陷已逾安全值,顯見被告未依規章實際做檢測行為,且被
告明知沉陷值超過60mm為第二警戒值,依本件鑑定報告所示,已有於60mm之偵測結果,卻未見被告有任何因應補救措施,可徵被告有毀壞建物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書徒憑
證人即鼎真公司協理許桔松證稱:本案施工期間,並未出
現監測數值異常狀況,數值都在正常範圍之內云云,以及
證人即上揭小飛歌段、大飛歌段建案地下開挖設計簽證結
構技師張耀南證稱:本案施工期間,未曾發生開挖異常狀
況,也未接獲開挖異常通報云云等證詞,而無視鑑定報告
呈現逾安全沉陷值之事實,率爾判斷,顯有違誤。另依據
鑑定報告可知,本件受損鄰房由沉陷轉上升293mm~322mm,顯示受損鄰房基礎似已在地下水位以下,地下水浮力已
對建築物產生上舉作用,其上浮現象已使建築物發生破壞
,也已超過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壞鄰房鑑定手冊之基
礎沉陷容許值,而證人張耀南已提醒被告應於興建過程中
,注意監控地下水位,以防止建物於興建過程中產生結構
上浮之情形,然被告竟未就本件鄰損房屋由沉陷轉上升之
情況,做出任何處理,顯見被告並未施作地下水位之監控
,縱有提出相關監控數據,亦屬虛假不實,原不起訴處分
書竟援引該等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資料作為不起訴之依據,
亦有違誤。
(四)上開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已造成鄰房損害之發生,且鄰房屋齡已20餘年,原結構耐震遠低於新法規,被告在本件工程中,竟在基樁及臨時圍護之施工工法上,未採用靜壓法
而採用沖擊法,受損鄰房因其震動而損壞,被告在已有鄰
房損害之事實下,仍採用會造成鄰房持續損害之工法,實
有故意損壞建物之故意。復依據開工前針對鄰房之現況鑑
定報告,本件受損鄰房在本件施工前,並未有鋼筋鏽蝕現
象,是證人即本件第5 次鑑定案之結構技師邱輝煌關於聲
請人3 人之房屋有鋼筋鏽蝕現象與本案施工無關等證詞與
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告身為本件工地負責人,應熟稔一切建築施作及相關法規,竟採取上開不符相關規定之施作工法,且於發
生鄰損後,仍未施作有效安全之防害及避免損害擴大之建
築工法,明顯不顧聲請人3 人所有建築物損害之發生及持
續擴大,而一心為求工程迅速完工以換取較大之商業經濟
利益,高等法院檢察署率爾認定被告並無毀壞相鄰建築物
之直接、間接故意,而無法成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損建築物罪,應有違法。是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聲請人再
議之處分有上開違誤之處,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其行為人須有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要件,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被告鄭建銘自承為本件工程負責人(見97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第269 頁),核與證人即齊裕公司負責人鄭志隆證稱:被告是工地負責人,建案的負責人應該是齊裕公司等語
(見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155 頁);
證人即小飛歌段建案設計、監造建築師梁正芳證稱:被告是齊裕公司的副總經
理,工地負責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79頁);
證人即大飛歌段建案設計、監造建築師李兆嘉亦證稱:被告
是營造廠的員工,伊不知道其職稱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四字第80頁)大致相符,是被告應僅為前開建案工地負責人,而非建築工程之承攬人或結構設計者乙節,首堪認定
。
(二)本件聲請人賴金聲所有位於上址15號5 樓、聲請人謝日明所有位於上址11號2 樓等房屋確因本件新建工程而發生牆柱角傾斜率、滲水、樑、柱、牆、頂板及地坪裂損有增加
及擴大現象,聲請人張鳳美所有位於上址9 號1 樓房屋確
因本件新建工程而發生傾斜、樓梯間有裂縫之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本件第1 、2 、4 次鑑定案
之土木結構技師詹添全、證人即本件第5 次鑑定案之結構
技師邱輝煌證述明確(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第177 至179 頁、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二第522 至523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57 頁),復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94年9 月27日之臺北縣淡水鎮93淡建字第497 號新建工程民族路33-1號等鄰房損害之修復及安全鑑定報告書、95年2 月23日臺北縣淡水鎮93淡建字第497 號、88淡建字第288 號新建工程民族路33-1號等鄰房損害之修復鑑定報告書、95年7 月18日臺北縣淡水鎮○○路00巷0 號1 、2 、5 樓;5 號1 、2 、5 樓;7 號4 、5 樓;
11 號1、24樓;
13號2 、4 樓;
15號2 、5 樓及17號5 樓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以上見97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第130 至160 、191 至197 、281 至291 頁),此部份事實亦堪認定。至聲請人3 人以渠等房屋在本件施工前
,並無鋼筋鏽蝕之現象為由,據以質疑證人邱輝煌之證詞
,然聲請人3 人之房屋確因本件新建工程而受有損害乙節
,已如前述,則渠等房屋在本件施工前,是否存有鋼筋鏽
蝕之現象,並不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併此陳明。
(三)依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內政部90年10月2 日臺(90)內營字第0000000 號,下同)第8.2 節安全措施規定:「基礎開挖必須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及本章
之各項規定設置適當之開挖及擋土安全措施…」,查證人
李兆嘉證稱:於申請大飛歌段建築執照之初,即將相關開
挖防護設計圖一併送審,且包括開挖與全部建築案之設計
,亦進行結構外審及水土保持外審,審查結果均符合規定
,並依相關審查結果之設計圖說進行施工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二第536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56 頁);
證人梁正芳證稱:伊負責小飛歌段建案之設計、監造工作,結構設計及地下開挖則委由張耀南結構技
師事務所進行設計,伊均按圖監督營造廠商施作,亦逐層
之進行勘驗,地下開挖部分有安全監測,相關監測結果未
出現異常,該案之地下開挖設計已依相關規範進行安全性
設計,當時均按規定於相關建築執照申請中一併送審等語
(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一第207 至208 頁、卷二第535 頁);
證人張耀南復證稱:上揭2 建案係獨立設計,分別開挖,開挖過程中未發生異常緊急狀況,上揭2 建案
於擋土排樁中安裝有傾斜管、鋼筋應力計,於擋土支撐中
亦裝置有應力計,並於工址周邊地區進行沉陷等開挖安全
監測,2 建案之監測結果亦顯示擋土排樁傾斜量及沉陷量
均在安全值範圍之內,伊於設計圖中,有進行房屋傾量之
監測,亦於擋土支撐、中間擋土支撐等處設有應力應變計
,以監測其受力及變位狀況,其結果都在安全範圍之內,
對於開挖範圍以外亦作有相當之安全監測,又地下開挖部
分係先以預壘樁作為擋土設施,其功能即在於確保整個開
挖區之安全及穩定鄰房結構安全之措施,以防止水土流失
,避免損壞鄰房等語(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一第209 頁、卷二第536 至537 頁、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57 至258 頁);
又本件小飛歌段係地上7 層、地下2層1 棟之建築物,該建案於申請建築執照之初,即附有
GL1 地下1 層、GL2 地下2 層結構平面圖、安全措施平面圖、擋土牆、扶壁配筋圖等設計圖說,載有本建案採用80公分及60公分之排樁作為擋土設施,及其支撐型式、結構配筋設計等詳細圖說,並詳細載明基礎施工安全監測系統
等資料;
另大飛歌段係地上12層、地下3 層6 座之建築物,於申請建築執照時,亦附有地下壹層、地下貳層、地下
參層之結構平面圖、開挖安全支撐剖面圖、擋土支撐平面
圖等設計圖說,載有本建案採用80公分及60公分之排樁作為擋土設施,及另以地錨背拉型式強固斜坡擋土支撐,及
排樁等相關結構配筋設計之詳細圖說,此有臺北縣政府工
務局98年7 月27日北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一第171 至205 頁);
再大飛歌段建案於93年11月4 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多位專家進行結構外審
會議,並於93年12月3 日作成結構變更審查意見書,認該案均以建築技術規則為基準參照相關規範及參考資料,已
由設計單位修正完成,經核原則可行,建議本案結構變更
設計部分准予通過等結論,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3年12月3 日省土技字第5664號函在卷足證(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二第511 至513 頁),綜合上開情節相互以觀,本案建築物及其地下開挖之設計、施工過程均經一定程序
之設計、審查、勘驗及監造程序,且就地下開挖部分亦設
置有相當之擋土及防護鄰房損害措施,有張耀南結構土木
技師事務所之興富發建設飛歌段新建工程結構計算書(地
下開挖安全措施計算)、淡水鎮飛歌段集合住宅變更設計
結構計算書、變更設計說明、施工期間照片3 張、梁正芳
建築師之勘驗記錄表及工程查驗照片58張等在卷可查(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一第211 至253 、271 至329 、349 至351 、382 頁),足見本件新建工程之設計、施作,已符合當時建築規範要求,更況被告僅為興富發公司之
工地負責人,而非公司負責人,其依設計而指揮工地人員
施作,要難期待其對於結構技師張耀南之上開設計有指揮
監督權責,是以,自難認被告於本件工程設計、施作期間
,有何未遵循相關建築工法之情事而有毀壞隔鄰建築物之
故意。
(四)又本案工程對於大樓興建期間有關防止鄰損之開挖安全監測工作係由鼎真公司承攬,裝設傾斜計及觀測系統,以瞭
解施工期間對鄰房之影響,及擋土結構有無傾斜、偏移變
化情形,施工過程之監控數值都在正常範圍之內,而施工
期間未曾發生開挖異常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鼎真公司協
理許桔松證稱:伊係負責本案大、小飛歌段監測案之主管
,本案於施工期間,並未出現監測數值異常狀況,數值都
在正常範圍之內,施工中也沒有發生突發性危險情況等語
(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55 至256 頁);
證人張耀南證稱:於本案施工期間,未曾發生開挖異常狀況,也
未接獲開挖異常通報,伊係本案地下開挖及全部建物之結
構設計者,如期間發生異常情事,施工單位一定會通知伊
,惟施工過程中都沒有接獲通報,表示施工中並沒有異常
情事發生,且經伊檢閱本案工程開挖之「安全觀測系統報
告」,其中最大變位為0.892 公分,傾斜無異常狀況,並沒有發生需通報之狀況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42 頁),並有鼎真公司之興富發建設飛歌案安全觀測系統報告、興富發建設小飛歌案安全觀測系統報告、興富
發建設二期新建工程基礎開挖安全觀測系統平面配置圖等
附卷足憑(見98年度偵續字第203 號卷二第1 至127 頁),是被告對本案工程安全觀測之監控,已委由鼎真公司進
行之,且施工過程之監控數值都在正常範圍之內,亦未曾
發生開挖異常狀況,堪認被告對施工期間鄰房是否受損已
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既未接獲相關
施工對鄰房發生異常影響之通報,自無從以事後發生鄰房
毀損之結果逕認被告行為時有何故意毀損聲請人3 人房屋
之犯意。而聲請人3 人空言指摘卷內相關監控數據虛假不
實云云,即難憑採。
(五)再據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第2.8 節施工載重規定:「建築物基礎之設計,應視基礎型式、施工方法、施工步驟
與擬採用之施工機具等,考慮施工期間各階段對基礎產生
影響之各種臨時性載重。
…」,而同規範第8.7.6 小節之施工期間臨時性載重訂有:「施工期間之臨時性載重包括
施工材料及施工機具等,其中置於地表面應視為地表上方
載重依第8.7.5 節規定計算之,而直接置於支撐設施上者應併入支撐設施之結構分析計算中。」
,同規範第8.7.5小節地表上載重:「開挖面附近之結構物重量、交通及其
他地表超載均應考慮其對擋土設施所造成之側向壓力,可
依第7.3.7 節之規定計算之。」
等規定,查證人張耀南證稱:伊等就施工過程中,重車及震動損壞影響部分,有以
加計超開挖每平方公尺1 公噸之載重,作為重車等施工狀
況之考量等語(見99年度偵續一字第33號卷第257 頁),又佐以本案工程之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中所列模擬深開挖
工程中之土壤結構互制行為分析軟體RIDO之輸入資料,亦註記有「SurchageQ=1.0 T/M2」等內容,有淡水鎮飛歌段集合住宅變更設計結構計算書(張耀南結構土木技師事務
所)1 份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03 號卷一第271 至329 頁),足見本案工程已依前開規範,以加計地表超載之方式考量施工期間重車及震動及臨時性載重等因素,而
結構技師張耀南既已本於其專業為上開結構設計,被告於
施工期間按結構技師張耀南之設計施工,難認有何未盡其
注意義務之情事,更況果確因本案施工期間之重車或震動
而影響本案工程開挖區之擋土措施,然於本件施工期間,
相關擋土設施並未出現監測數值異常狀況,迭如前述,則
被告於施工期間,自無從得知鄰房是否因其採用之工法而
有毀損之事,實難認被告於施工當時,有何明知鄰房已生
損害仍繼續採用將擴大鄰損工法之犯意。
(六)準此,足見被告就本件新建工程之施作,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自不得以事後鄰房損害結果之發生,逕認被告於行
為時主觀上有何毀壞鄰房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毀損鄰房之犯意。至聲請人3
人其餘所執部分,實屬違背建築術常規罪規範之範圍,惟
被告涉犯違背建築術成規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94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處分書各1 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1 年度調偵字第1071號卷第228至243 、本院卷第51至52頁),聲請人3 人既未於該案中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自難再於本件毀壞建築物罪中,據
以爭論。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偵查卷宗,依其內容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已就聲請人3 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詳予調查證據,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所涉毀壞建築物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毀謗之犯行,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3 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一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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