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判,114,201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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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翁進文
代 理 人 林玠民律師
被 告 張力升
黃獻庭
游茂榮
劉家鈞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民國102 年1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9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93 、1159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亦為同法第258條之1 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翁進文係以:被告張力升、游茂榮、劉家鈞及黃獻庭均明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無法實際進行測量,然被告張力升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事件中,受法院之囑託於民國94年1 月19日到場測量,被告劉家鈞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事件中,受法院之囑託於97年11月11日到場測量,被告游茂榮在本院96年度民執字第25129 號執行事件中,受法院之囑託於100 年4 月19日到場測量,被告黃獻庭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88 號事件中,受囑託於100 年9 月8 日到場鑑測,詎其等竟分別製作不實之複丈成果圖或鑑定圖,並提出於法院,致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害,均涉犯刑法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本案告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補充告訴㈠狀在卷可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2 、28-30 頁,同署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1-3 、11-14 、36-40 頁),自堪認定。

惟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1593 、11594 號對被告張力升、劉家鈞、游茂榮、黃獻庭均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12月11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9299號,認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聲請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於同年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則據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訛,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所附之委任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15頁),可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提起之程式,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張力升固於98年3 月27日起始任職於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而未參與該所受本院囑託進行之測量,然被告張力升卻在其後之執行程序中,未依圖確實指界,更為湊足圖說面積而胡亂指界,指界範圍甚至超過原測量之成果,使聲請人受拆除之面積擴大,危害聲請人之權益至鉅。

被告張力升雖未參與偽造土地複丈成果圖,但其未確實指界,使執行法院作成不正確之指界結果,仍應論斷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檢察官未查及此,亦未為任何准駁之表示,泛以被告張力升未參與云云為由,遽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游茂榮、劉家鈞、黃獻庭均坦承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靠近坡坎之邊界處無法進入測量等語為真,可認其等均未實際進行現場測量一事屬實,被告黃獻庭更表明其根本未前往現場,而係依中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圖面計算土地面積。

抑且,系爭土地現場之實際界址線呈現波浪狀,共分三段,右段稍偏南,中段則緊貼聲請人所有之建築物外牆,左段再向北偏,顯非地籍圖上所示由兩點連成之直線。

被告等明知及此,卻便宜行事,執意以圖面上之直線為準,未實際進行現場測量,率予製作與現場狀況不符之圖面後向法院陳報,自屬偽造文書之行為。

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明確提出事證,檢察官卻置之不論,泛稱聲請人未能舉證云云,顯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本案最主要之爭點為各次圖面是否係由被告等偽造,然遍觀全卷及相關民事卷宗,卻均未見曾將各次圖面送請公正第三人為鑑定,或實際進行實地測量,或以其他先進之科學方法確實進行測量、測繪。

此一重要之爭點事項,未經直接調查,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檢察官採認聲請人質疑係未進行實際測量之各次圖面為據,作成大同小異之結論,顯未直接踐行鑑定程序,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97條之規定及直接審理主義。

原不起訴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駁回再議處分對此全未置論,亦屬顯然違背法令。

㈣駁回再議處分對聲請人之上開具體指訴,均未為實質審酌,更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僅以空泛之詞率予全部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法院囑託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對土地或建物進行測量,並命聲請人繳納相當之測量費用,其意即在要求專業之地政人員必須實際、實地進行測量,並於測量後確實繪製成果圖,才有命聲請人繳納費用之必要。

若接受囑託之地政人員,均執舊圖為據,紙上談兵套圖推算,而不實際進行測量,法院大可調取日治時期繪製之地籍原圖即可,何須大費周章地囑託重行測量?又紙上談兵所完成之成果圖,如何具有參考價值?如何確定其正確性?再且,未實際、實地進行測量,卻仍向聲請人收取高額之測量費用,是否有欺瞞之嫌?未實際、實地進行測量所繪製之測繪成果圖,能否斷言即無偽造文書之嫌?凡此,均可見原不起訴處分有所違法,顯而易見。

綜上,原不起訴處分諸多違誤,聲請人實難甘服,爰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有所明定。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為參照。

抑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此,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復且,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者,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經查:㈠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張力升固於98年3 月27日始任職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而未參與偽造土地複丈成果圖,但被告張力升卻其後之執行程序中未依圖確實指界,使執行法院作成不正確之指界結果,仍應屬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對於被告張力升提出告訴之範圍,係以被告張力升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63號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中,明知系爭土地之面積無法測量,卻受法院之囑託於94年1 月19日到場測量後,製作不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陳報法院,致使聲請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而認被告張力升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乙情,業經敘明如上,且檢察官亦係以聲請人上開之告訴範圍實施偵查後,據以對被告張力升為原不起訴處分在案之事實,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為認定。

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時,改稱:被告張力升雖未參與偽造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卻在其後之執行程序中未依圖確實指界,使執行法院作成不正確之指界結果,而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顯係就非其告訴範圍,且未經檢察官實施偵查及作成不起訴處分之事項,對被告張力升聲請交付審判,顯與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事項需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並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再議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為限,迥不相符,已非有憑可採。

況查,依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被告張力升既係在上開執行程序中到場指界,而按諸一般強制執行之程序,指界後應係由法院書記官將指界之結果登載於執行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後,亦未見被告張力升曾在指界後有何製作相關圖面或提交相關圖面於法院之行為,再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張力升究係將何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難認被告張力升有何聲請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至明。

㈡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9 號確認界址事件中,於97年10月28日(告訴意旨誤為97年11月11日)受囑託到場進行測量,並向本院提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1月11日鑑定書暨鑑定圖之行為人,係案外人即該總隊人員陳憲志,並非聲請人所指之被告劉家鈞乙節,有本院97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7年11月11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85-87 、92-94 頁),足可認定。

準此,聲請人指稱:被告劉家鈞於上開時、地受囑託到場測量後,製作不實之鑑定圖陳報法院,而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要屬誤會,洵無可取。

另本院於審理99年度重訴字第244 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時,曾依該事件原告即聲請人之聲請,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經該總隊指派被告劉家鈞於99年11月16日到場進行測量,並於同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事實,有本院99年10月15日士院景民國99重訴244 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99年12月14日北市地發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附卷可稽(見該事件卷第38、43-48 頁),堪以認定。

而依被告劉家鈞於上開事件中以證人身分所證:伊在鑑定圖上標示為Q10D97及另外之點,都有擺設儀器進行測量,系爭土地其餘臨山之部分,因沒有路可以進去,所以沒有實測,系爭土地右下角沒有路,都是樹木,該處地籍線無法實測等語(見同上卷第66、68頁),固可認聲請人指稱:系爭土地靠近坡坎之邊界無法進入測量,被告劉家鈞亦未進入該靠近坡坎之邊界部分進行測量等語為真。

惟參酌被告劉家鈞於上開事件中亦證稱:伊係用電子測距,先測得圖根點作為控制點,再利用這些控制點計算座標圖後,算出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加以比較;

系爭土地右下角部分,如果要測量,需先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鑑界,再依鑑界結果施測,但依系爭土地的狀況,地政機關也可能無法鑑界,不然就是要請土地所有權人排除進入的障礙;

系爭土地除了右下角部分,其他三面伊都有進行測量(見同上卷第66-67 頁),併參酌前開鑑定書中復敘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測設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做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依據法官現場囑託施測系爭土地之可靠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將各界址點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保管之地籍原圖,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計算面積,作成鑑定圖」等語,足以認定被告劉家鈞已在系爭土地現實上可以進入之部分實地進行測量,至右下角靠近坡坎之邊界部分,雖因無路可進而無法實際測量,但被告劉家鈞仍係依據已進行實測部分之結果,參照圖根點為數值法測量後,據以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再與地籍圖上登載之面積比較後,始提出前開鑑定圖等節屬實,堪信被告劉家鈞所實施之測量,已合於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98條、第151條第1項第1款、第218條、第2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其亦在鑑定書中詳敘實施測量與鑑定之方法,自難謂其有何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劉家鈞、游茂榮於100 年4 月19日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129 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雖受囑託到場,並依本院司法事務官之指示,由被告劉家鈞與被告游茂榮先進行會勘、繪製地籍線後,再由被告劉家鈞進行測量,及指出放樣點A 及B所拉成之直線,即為系爭土地及相鄰即坐落同小段5 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然當場除本院書記官依法製作執行筆錄外,並未見被告劉家鈞、游茂榮有何登載事項於其等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又其等於履勘完畢後,亦無聲請人所指製作或提出複丈成果圖或鑑定圖等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全卷查閱無誤,自足認定。

聲請人就此空言指摘被告劉家鈞、游茂榮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未見憑據,要屬誤會,難為憑採。

況參以被告劉家鈞於偵查時供稱:法院於100 年4 月19日執行程序時有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故由伊到場進行測量,也有請中山地政事務所的被告游茂榮去現場協助處理,伊當時也是用經緯儀去作測量,系爭土地坡坎處的點無法直接放,所以是在地籍線上作一點,再延長到無法測定的界址點;

經緯儀和GPS 都是測量的工具,但系爭土地是比較小的範圍,實務上主要還是用經緯儀去測,用GPS 去實測的話,會有透空度的問題,所有測量工具都一定有誤差,但會比法定誤差值小,至於聲請人所指之無線電,是傳輸使用的技術,並不是測量的工具,無法用此來測量等語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1593 號卷第24頁),可證被告劉家鈞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到場進行測量、放樣點及劃設地籍線之行為,均係本其專業知識所為,亦未見有何違反土地測量規範之情事,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或客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行為。

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88號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受法院囑託進行鑑測,乃指派被告黃獻庭於100 年9 月8 日到場,並依法院指示,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坐落同小段5 地號土地之面積與經界、聲請人之指界範圍有無逾越土地經界線、逾越之占用面積範圍等事項進行測量,繼於同年10月7 日提出鑑定書、鑑定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8 月8 日院鼎民順100 重上288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9 月8 日勘驗程序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9 月27日鑑定書、鑑定圖各1 份在卷可稽,堪為認定(見該事件卷第66、71-73 、75-76 頁)。

聲請人所指系爭土地靠近坡坎之邊界無法進入乙節,固據被告黃獻庭於偵查中供明:系爭土地很大,裡面是空的,所以無法測量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37頁),而可信為真。

然參酌被告黃獻庭亦於偵查中供稱:伊依據作業手冊實施測量,且法院指示測量的事項係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間的經界線,沒有要求伊進去測量系爭土地,故伊不需要走進去系爭土地中的樹林部分;

如果是在山區,因為沒有可靠的點,才會使用聲請人所述之衛星定位方式,然該事件中系爭土地旁邊有很多房子,且在都市計畫區內,四周都是計畫道路,也有計畫樁,依當時地政機關的資料,都有相關點的座標,所以伊直接輸入電腦後,配合經緯儀及現場已知的座標點,就可以實際測量聲請人所有建物的所在地點;

伊有檢核地政機關的圖根點,避免圖根點被移動過,檢核都有報表,必須在誤差範圍內才可以使用;

經緯儀是一種測量用的機器,放在圖根點上,用雷射測定距離,測定兩點的距離及第三點的角度後,就可以算出第三點的座標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37-38 頁),且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 年9 月27日鑑定書中,就實施測量之方式亦敘明:「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為整體考量,作成比例尺1/1000),然後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等語,復有被告黃獻庭提出之法院囑託鑑測案件法官現場囑託事項紀錄表、現場圖說、臺北市○○區○○段0 ○段0 ○0 ○0 地號鑑定案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校報告表、圖根測量成果、界址測量成果各1 份、照片8 張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2686號卷第41-78 頁),足認被告黃獻庭確係依其專業知識及能力實施上開測量,據以製成上開之鑑定書及鑑定圖,並在鑑定書中詳細說明實施測量之方式,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㈤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小段5 地號土地間實際界址線係呈現波浪狀,共分三段,右段稍偏南,中段則緊貼聲請人所有建築物之外牆,左段再向北偏,顯非直線云云,固據提出地圖1 份為憑(見102 年度他字第1837號卷第12頁)。

然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上開地圖,未見有何關於製作者、繪製方式或來源出處之標示,難認係真實、可信,自不能僅憑該地圖遽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屬實,亦無由此推論被告劉家鈞、黃獻庭所繪製之上開鑑定圖係有所不實。

況經比對被告劉家鈞繪製之鑑定圖與被告黃獻庭繪製之鑑定圖後,亦見兩者之結果無明顯差異,揆諸被告劉家鈞、黃獻庭分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等不同單位,其等相互間尚不熟識,更與聲請人間尚無嫌隙等節,益證其等並無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被告劉家鈞實施上開測量時,確有到場利用電子測距經緯儀,測得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及依法院囑託之可靠界址點後,再利用儀器展繪成為鑑測原圖,並與地籍圖核對後計算面積,作成上開鑑定圖,另被告黃獻庭實施上開測量時,亦有到場使用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圖根點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座標值輸入電腦,再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製成上開鑑定書等節,業據認定如上,足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其等均未進行實地測量,而係皆以舊地籍圖為據,紙上談兵地套圖推算,如此有何必要重行測量,又命聲請人繳納費用是否即屬欺瞞,其等所作成之鑑定圖有何正確性云云,均非真實,難以採信。

聲請人據此指稱被告劉家鈞、黃獻庭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容有未洽。

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末稱:本案檢察官未將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鑑定圖送交鑑定、進行實地測量,或以其他科學方法確實測繪,已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違反直接審理主義云云。

然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從未提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此情業據本院依職權核閱偵查全卷無訛,是參照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執此偵查中從未顯現之證據調查聲請,作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張力升、劉家鈞、游茂榮、黃獻庭有何聲請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張力升、劉家鈞、游茂榮及黃獻庭涉有上開告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所憑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適用法律亦無違誤。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可採,已如上述,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珮茹
法 官 郭躍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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