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判,29,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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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廖碧瑩
代 理 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陳志華
陳俊龍
楊宏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201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廖碧瑩告訴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楊宏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20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8號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同年3 月2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居所,並由聲請人之受僱人蓋章收受,聲請人並於收受該處分書後10日內之同年3 月30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應以102 年4 月1 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與被告楊宏仁於75年5 月16日訂定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為自75年5 月18日起至76年5 月17日止,約定由聲請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8,000 元租金,被告楊宏仁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 段0 巷00號1 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系爭租賃契約所載房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後經門牌整編後地址變更為上開地址,見他字第3292號卷第65頁)出租予聲請人使用。

前開租約期滿後雙方未再訂立新約,聲請人按期支付租金,被告楊宏仁亦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雙方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㈡嗣於99年間,被告楊宏仁與被告陳志華明知彼此並無買賣之事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9年5月6 日,向不知情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辦理系爭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持分(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執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

是被告陳志華與被告楊宏仁共同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又被告楊宏仁雖將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華,惟上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應發生法定移轉存在被告陳志華與聲請人之間,聲請人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詎被告陳志華、陳俊龍為使聲請人搬離系爭房屋,竟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及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6 月初某時,委請不知情之鎖匠,將系爭房地屋大門門鎖毀損並更換後,無故侵入系爭房屋內,且未將更換後之鑰匙交付聲請人,致聲請人無法自由進出,影響其出入之權利。

嗣聲請人前往系爭房屋查看時,更發現聲請人存放於屋內之珠寶、項鍊、鑽石、衣服、傢俱、電器等物品全不翼而飛,因認被告陳志華與陳俊龍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㈣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下列不當之處:1.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所涉刑法第304條、第306條、第321條部分:⑴被告陳志華、陳俊龍已繼受前不定期之租賃關係,渠等並未依據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終止前開不定期租約,且被告陳志華於99年11月間尚收受聲請人所給付之租金,是聲請人仍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擅自進入系爭房屋,更換門鎖,未將門鎖交予聲請人,顯已妨礙聲請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又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所規定的強暴行為,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強制力而言,不以對人為限,對物之不法物理力之行使,而對人發生強烈影響者,仍足當之,是以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所為自屬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自明。

⑵再被告陳志華、陳俊龍雖於100 年6 月間將系爭房屋及土地過戶給第三人,然渠等將系爭房屋換鎖後即已控制掌管系爭房屋,縱無法查明係何人將聲請人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取走,然系爭房屋內物品既皆在被告陳志華、陳俊龍二人掌控中,若有遺失,本應由渠等二人負責。

2.被告陳志華、楊宏仁涉犯刑法第214條部分:被告陳志華向被告楊宏仁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未曾前往查看,且99年4 月26日間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市價遠高於被告二人買賣價格,此等情形皆與一般買賣交易有違。

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告陳志華雖非實際買受人,然係「借名登記」,認此為實務上常見的便宜作法,據認其為合法行為,其適用法令實屬違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與被告楊宏仁於75年間訂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楊宏仁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使用,租賃期間為75年5月18日起至76年5 月17日止,每月租金8,000 元,租賃契約屆滿後,被告楊宏仁同意聲請人繼續使用,聲請人仍每月支付8,000 元租金,雙方未另訂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楊宏仁自承在卷(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41頁),核與聲請人之指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他字第81號卷第5 頁至第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增補契約書各1 份(年度他字第3292卷第70頁)附卷可證;

又被告楊宏仁於99年4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志華所有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士林字第9929號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北市○地○○○○○○○○○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他字第3292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54頁至第69頁)各1 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所涉強制罪、無故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356 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依上揭說明,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依文義解釋,本係指被害者本人在場而直接或間接受有強暴、脅迫之情形,且觀諸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倘行為人施強暴或脅迫時,被害人並無在場,其意思決定自由當無遭妨害之可能。

末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之「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

而有無正當理由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且係以非法方法侵入聲請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云云;

被告陳志華辯稱:系爭房屋及土地是我弟弟即證人陳嘉宏找我投資,購買後登記在我名下,我只有看過外觀,從來沒有去過,中間的事情都是證人陳嘉宏處理。

我事後才知道被告陳俊龍找警察一起去系爭房屋換鎖等語(他字第3292號卷第47頁、偵字第4159號卷第17頁、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5頁);

被告陳俊龍則辯稱:99年4 月間我向被告楊宏仁買受系爭房屋後,得悉聲請人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我聯絡不到聲請人,99年6 月間我發現系爭房屋發出惡臭,鄰居亦稱已經很久沒有人出入,我們擔心裡面有人發生危險,才會同里長和鎖匠進入,並將面對系爭房屋左邊明顯鏽蝕壞掉的鎖換掉,但我未更換另一側的鎖,也在屋外牆上看板留了房屋仲介的電話,請聲請人跟我們聯絡等語(他字第3292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陳俊龍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是否係以強暴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被告陳俊龍是否無故侵入系爭房屋,被告陳志華是否與被告陳俊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論述如下:⒈被告陳志華部分:⑴99年6 月間被告陳俊龍與證人陳嘉宏、偕同當地里長、派出所員警及鎖匠,一同前往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左側之門鎖更換,聲請人當時並未在場此一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龍自承在卷,亦核與證人陳嘉宏之證述(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9頁)、證人即明勝里里長賴瑞雲之證述相符(偵字第4159號卷第26頁),應堪認定。

是被告陳志華即無一同參與更換系爭房屋門鎖之行為。

⑵證人陳嘉宏證稱:我們原來住在系爭房屋附近,透過仲介介紹,我和被告陳志華、陳俊龍各出一部份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頭期款大約300 萬元,我和被告陳俊龍各出100 多萬,被告陳志華只出一點,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在被告陳志華名下,但簽約時被告陳志華、陳俊龍都沒有去,平日事務被告陳志華不管,都交給我處理等語。

(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被告陳俊龍供稱:當初永慶房屋跟我、證人陳嘉宏說有一間很便宜的房子,問我們有沒有興趣要買,我和證人陳嘉宏就去看,被告陳志華後來可能也有去看,但我們都沒有進入到系爭房屋內,只有看外觀,嗣後由我、被告陳志華、證人陳嘉宏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陳志華名下。

頭期款被告陳志華出比較少,其餘由我和證人陳嘉宏各出一半等語(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相符,是系爭房屋實係由證人陳嘉宏、被告陳志華與陳俊龍三人合資向被告楊宏仁購買,而被告陳志華僅出資並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平日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相關事宜均交由證人陳嘉宏及被告陳俊龍處理乙情,應堪認屬實。

而99年6 月間,被告陳俊龍及證人陳嘉宏前往系爭房屋並更換門鎖時,被告陳志華並未在場,且事前亦不知此事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陳志華所辯其於換鎖當日並未到場,且事前不知此事,顯非子虛,被告陳志華既將管理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事宜交由證人陳嘉宏負責,又未於換鎖當日到場,是尚無從以被告陳志華與被告陳俊龍、證人陳嘉宏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且登記為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其與證人陳嘉宏、被告陳俊龍就前往換鎖乙事有事前之犯意聯絡。

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志華與被告陳俊龍、證人陳嘉宏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陳志華有聲請人所指共同毀損、侵入住宅及加重竊盜之犯行。

⒉被告陳俊龍部分:⑴所涉強制、侵入住居罪、毀損部分:①證人戴瑞雲證稱:99年6 月初有一個里民來找我,跟我說聯絡不到房客很久了,也沒有付租金很久了,希望我協助會同警察前往現場開鎖察看,當時我就跟後港派出所員警及該里民一起到臺北市士林區○○路0 段0 巷00號1 樓(即系爭房屋處),到現場我們有按門鈴,但沒有人出來,是這位里民有鑰匙,還是找人來開鎖,我不記得了,但後來就是有開門進去了,裡面非常非常髒亂,垃圾、衣服、家用,東西丟滿地,因為裡面沒有人,所以我們就跟這個里民一起離開了。

我聽隔壁鄰居說那位房客已經很久沒有住那裡了,連整個大門都生鏽,屋況非常不好等語。

(偵字第4159卷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陳嘉宏所證稱:99年6 月間我和被告陳俊龍有到系爭房屋去換鎖,同行的還有里長,當時是因為從外面就聞得到系爭房屋內發出異味,屋外又有蜘蛛絲,我們想看裡面的狀況等語相符(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8頁、第42頁),並有卷附以被告陳志華名義於99年5 月24日寄予聲請人廖碧瑩之郵局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80頁),是被告陳俊龍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②況依據卷附被告陳俊龍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以觀,該信函載明通知聲請人其業已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並請聲請人如欲進入系爭房屋,需與其聯絡等情,此有99年7 月15日郵局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足證被告陳俊龍確係因其與被告陳志華及證人陳嘉宏一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惟無法聯繫聲請人,始更換系爭房屋之門鎖,其主觀上應無妨害聲請人行使承租人使用租賃物權利之意圖甚明。

③是被告陳俊龍於買受系爭房屋及土地後,因聯絡聲請人未果,又因系爭房屋傳出惡臭,進而協同里長、轄區員警前往察看並更換門鎖,其前開行為,主觀上尚難認有何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侵入住宅或毀損之主觀故意;

況聲請人既未於被告陳俊龍與證人陳嘉宏更換門鎖時在場,被告陳俊龍因而無從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亦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以前開規定相繩。

聲請人雖認被告陳俊龍在未合於民法第151條的情況下,竟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已妨害其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陳俊龍縱與當地里長及員警一同前往,此亦非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本件被告陳俊龍所為,既難認有妨害聲請人權利之主觀故意,而無從以強制罪相繩,即無進一步討論阻卻違法事由成立與否實益,附此敘明。

⑵加重竊盜罪部分:聲請人雖以其前往系爭房屋察看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正在裝潢,且其置於屋內全部物品皆不翼而飛,是被告陳俊龍涉有加重竊盜罪云云。

然被告陳俊龍、證人陳嘉宏於99年6 月間某日至系爭房屋更換門鎖後,因屋內無人,隨即離去,且從購買系爭房屋後,被告陳俊龍與證人陳嘉宏均未曾進入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證人陳嘉宏證述在卷(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42頁),而系爭房屋及土地又於100 年1 月12日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冠杏所有,此亦有臺北市○○地○○○○○○段○○段000000 000○號異動索引表1 份(101 年度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服務費收據證明1 紙(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79頁)附卷可佐,是既無從判定聲請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係何時遺失,即難逕以聲請人所列清單之物品不在系爭房屋內,即據指為乃被告陳俊龍下手竊盜,並以加重竊盜罪相繩。

㈢被告陳志華、楊宏仁涉犯刑法第214條部分:聲請意旨以被告楊宏仁與被告陳志華間並無買賣之事實,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卻以買賣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

被告楊宏仁辯稱:我是直接委託永慶房屋賣屋,我有跟買屋的人說沒有辦法進去看,後來仲介就帶給被告陳志華這組人說他們要買,但簽約時被告陳志華和陳俊龍沒有到場,只有證人陳嘉宏還有一位女性到場,當時證人陳嘉宏說要登記被告陳志華的名下,是什麼理由我忘了,在我的立場只要有人向我買房屋,他要登記給誰我也沒有辦法管等語(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40頁至第41頁);

被告陳志華則辯稱:我是跟被告陳俊龍、證人陳嘉宏一同合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所以系爭房屋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後續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證人陳嘉宏處理等語(偵續字第200 號第35頁)。

經查:⒈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於同年4 月29日移轉登記為被告陳志華所有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99年4 月14日,被告楊宏仁係與訴外人陳貝瑜簽訂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陳志華等情,則有永慶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其增補契約1 份附卷可參(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85頁)。

雖被告陳志華未親自與被告楊宏仁締結買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惟尚無從以此逕予認定被告楊宏仁與被告陳志華必係無買賣之真意。

⒉又被告楊宏仁確有受領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價金乙情,業據被告楊宏仁供承在卷(偵續字第200 號第41頁),並有發票人陳貝瑜所開立本票,票號:AA421101,發票日期99年4 月14日,受款人:楊宏仁本票1 紙(101 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44頁),已見被告楊宏仁確有出賣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真意;

而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頭期款係由被告陳志華、陳俊龍及證人陳嘉宏共同出資乙節,業據證人陳嘉宏證述如前,況證人陳嘉宏又證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的貸款,平常都是由被告陳志華的帳戶扣繳等語(偵續字第200 號卷第37頁),足見系爭房屋及土地實應係由被告陳志華、陳俊龍及證人陳嘉宏三人合資購買,僅係登記於被告陳志華名下而已,被告陳志華與被告陳俊龍及證人陳嘉宏間,應係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陳志華既亦出資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並負責扣繳貸款,自難謂被告陳志華無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真意;

況借名登記乃實務上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便宜作法,尚難認此種行為,有故意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犯意,及有何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地政之管理可言。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陳志華、陳俊龍有聲請人所指強制罪、侵入住宅罪、加重竊盜罪、毀損罪之犯行,或被告楊宏仁、陳志華有何聲請人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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