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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唐麗琴
代 理 人 顏瑞成律師
被 告 方樹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8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223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唐麗琴以被告方樹人涉有毀謗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00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再議後發回續查,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446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案件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則於102 年3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1 份(見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卷第18頁)在卷可參。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102 年4 月7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此亦有本件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 頁),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方樹人為艾為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為納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唐麗琴自98年8 月31日起即受雇於艾為納公司擔任百貨公司正式專櫃人員。
然被告於99年12月18日時,聲請人受派任於高雄大立百貨公司(下稱大立百貨
)「Genny Iervolino 」專櫃擔任銷售人員之際,突以莫須有之理由解雇聲請人,亦未給付薪資,聲請人乃提起民
事訴訟請求給付積欠薪資及資遣費(下稱該民事事件)。
詎料被告為於上開訴訟中主張抵付聲請人薪資及資遣費之
請求,於明知聲請人並無侵占、竊盜或背信之情事下,竟
基於散佈於眾之意圖及貶損聲請人名譽之誹謗故意,指示
所屬員工林奇欣以艾為納公司名義,傳真誹謗函文(下稱
該函文)至聲請人曾經艾為納公司於99年4 月22日至99年8 月8 日派駐站櫃之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公司(下稱漢神巨
蛋),函文中指稱:「關於本公司前派駐人員唐麗琴,查
獲多筆於本公司任職期間侵占財務(應為『物』之誤)事
證,已對該員正式提出侵占財務(應為『物』之誤)、偷
竊及背信刑事告訴;但針對在民事庭的答辯狀內容中(第
四點),本公司提到『99年8 月經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反應,原告疑似利用刷卡報帳換取現金抓帳一事,要求答辯人
撤換銷售人員... 』部分內容... 更正說明,漢神巨蛋並未要求撤換人員,特此聲明澄清!」等不實文字,經漢神
巨蛋內部徹查後,乃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澄清並未要求艾
為納公司撤換人員等情,並檢附上開艾為納公司函文影本
,聲請人始知上情。該函文所述盡皆不實,並惡意夾帶「
侵占、竊盜、背信、刷卡換現金」等足以毀損聲請人名譽
之資訊,又以散布力極強之傳真媒介為之,足使漢神巨蛋
內不特定多數人知悉此情,被告復未提出相信其所指述內
容為真或純與私德相關之證據,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10 條之誹謗罪嫌。
(二)原偵查不起訴處分(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6 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
高檢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之認事用法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1.被告雖辯稱不記得發文前有看過該函文,然證人即當時艾為納公司總經理林奇欣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擬稿後有請
公司人員轉發予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用印寄出等語,
該函文蓋有艾為納公司大小章,被告身為艾為納公司負責
人,不可能未曾過目,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然上揭處分
書內皆未予審酌。
2.被告雖辯稱其指示寄送該函文意在澄清於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中有關「漢神巨蛋反應,聲請人疑似利用刷卡報帳換取
現金抓帳,要求答辯人撤換銷售人員」之內容,然被告為
達澄清目的,僅需以寄送密封紙本公文之方式予漢神巨蛋
即可,被告卻反而刻意選擇傳真方式為散布媒介,傳真至
漢神巨蛋對外收文之公開傳真機號碼,使收文處一方之任
何人員,均可能觸及或見聞函文內容,足認被告欲以傳真
發文方式,惡意擴大重傷聲請人之名譽,令聲請人於百貨
業界難以立足,不僅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亦
有散布行為。原處分書理由僅以該函文除漢神巨蛋外未見
散布予其他第三人為由認定無散布行為,忽略傳真發文手
段之特殊性。且被告明知漢神巨蛋收受傳真後,必經公司
內部程序層轉至負責人,再交由承辦人員調查核實,過程
中已經多名員工經手處理,亦足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故意
。
3.原不起訴處分書中以聲請人自承於該民事事件收到該答辯狀後,有發存證信函給漢神巨蛋百貨,詢問有無向臺灣方
氏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氏公司)提及伊涉嫌刷卡換
現金的事,後來漢神巨蛋回覆說他們並沒有要求艾為納公
司撤換伊,而且他們有跟艾為納公司查證,所以艾為納公
司就發該函文給他們澄清等語,因而作出「艾為納公司發
該函文給漢神巨蛋,乃係因為告訴人要求漢神巨蛋說明有
無向方氏公司提及其涉嫌刷卡換現金等情事,漢神巨蛋相
關人員為釐清責任而要求艾為納公司出具書面澄清,艾為
納公司始出具該函文,故該函文之目的顯非在損害告訴人
之名譽,至為明確」之認定,顯係錯置「被告指示發函誹
謗」與「聲請人發函要求澄清」之時點,誤信「被告指示
發函係出於漢神巨蛋要求」之辯解,蓋原不起訴處分書援
引之漢神巨蛋100 年10月1 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其主旨載明「覆台端(即聲請人)100 年9 月20日來函事」,足見聲請人直至100 年9 月20日始要求漢神巨蛋調查「有無要求撤換人員或反應聲請人刷卡換現金」等情,然被
告所發該誹謗函文,卻早於100 年9 月8 日即已傳送至漢神巨蛋,足見被告寄發該函文並非出於「聲請人要求漢神
巨蛋調查,漢神巨蛋要求艾為納公司澄清,因而被告才指
示寄發」之動機,因認原偵查之證據評價顯有疏漏。
4.該函文中所指「侵占財物、偷竊、背信」等內容,均係聲請人於99年9 月至12月於大立百貨站櫃期間發生之糾紛,被告就上開指述對聲請人所提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認其告訴毫無實據,況且,上開事件
與被告於該函文中所稱「漢神巨蛋反應,告訴人疑似利用
刷卡報帳換取現金抓帳,要求艾為納公司撤換銷售人員」
乙節毫不相關,客觀上顯無就大立百貨等節於向漢神巨蛋
發函時澄清之必要性,被告顯係以刻意夾帶無關訊息之手
段,使見聞者誤解艾為納公司已針對所謂聲請人於任職漢
神巨蛋時以刷卡換現金之犯行提出告訴等情,其散布於眾
之意圖與誹謗故意實至明確,惟為原處分書中所未察,原
偵查之認事用法實有不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係以:自證人林奇欣之證言可知該函文確為林奇欣製作後,依公司內部之公文流程發給
漢神巨蛋,而告訴人亦未指訴系爭函文除漢神巨蛋外,另
有散布予其他第三人之情節,縱被告於該函文寄發前即已
知情,然其不過係於100 年9 月8 日以傳真方式發函予漢神巨蛋,僅係向特定對象告知,而聲請人亦無法指出被告
除漢神巨蛋外,另將此事告知其他第三人之情,被告既未
將文字散發或傳布,使不特定之大眾知悉其事,而僅告知
漢神巨蛋,尚難認有何誹謗罪所稱之散布行為;而聲請人
於該民事事件起訴之初,雖以方氏公司為被告,然於審理
中曾追加艾為納公司為被告,證人林奇欣亦證稱方氏公司
、艾為納公司是在同一地點辦公,兩間公司負責人是夫妻
(分別為被告配偶黃雯麗及被告),員工也沒有區分,只
是對外用兩間公司的名義做事等語,足認方氏公司、艾為
納公司此兩間公司關係密切,聲請人雖係經方氏公司投保
勞工保險,惟實際指揮監督關係應係存在艾為納公司間,
且被告亦曾以艾為納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方氏公司
共同具狀提出答辯狀,是艾為納公司於該民事事件審理程
序中,並非毫無當事人地位,且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另方
氏公司於該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100 年6 月30日提出答辯狀,其中第四點提及「答辯人於99年8 月經高雄漢神巨蛋百貨反應,原告(即聲請人)疑似利用刷卡報帳換取現
金抓帳一事,要求答辯人撤換銷售人員…」等語,聲請人
復於偵查中自承於該民事事件收到答辯狀後,有發存證信
函給漢神巨蛋,詢問有無向方氏公司提及伊涉嫌刷卡換現
金之事,嗣漢神巨蛋回覆並沒有要求艾為納公司撤換聲請
人,而且有向艾為納公司查證,艾為納公司就發該函文予
以澄清等語,因認艾為納公司發該函文給漢神巨蛋,係因
為聲請人要求漢神巨蛋說明有無向方氏公司提及其涉嫌刷
卡換現金等情事,漢神巨蛋相關人員為釐清責任而要求艾
為納公司出具書面澄清,艾為納公司始出具系爭函文,故
該函文之目的顯非在損害聲請人之名譽;末查艾為納公司
確於100 年間,對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故該函文提及艾為納公司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與
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因認被告既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亦無
客觀之散布行為,自不成立誹謗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其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
(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散布文字圖畫等方法,犯同條第1項所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罪,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散
布於眾,係指意圖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
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是如將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以傳真、郵局存證信函或函件之方式寄發有利
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並未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多數人
或大眾,並不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89年度台非字第126 號、8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辯稱不記得發文前有看過該函文,然對於
證人林奇欣於偵查中證稱:伊於擬稿後有請公司人員轉發
予被告,確認內容無誤後始用印寄出等語,則表示「我沒
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46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50 頁),足認被告知悉該函文內容,且該函文係依其指示而寄發之事實。惟縱被告曾指示
寄發該函文,然觀諸該函文內容,係針對被告與聲請人於
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中提及「漢神巨蛋曾因聲請人疑似利用
刷卡報帳換現金而要求被告撤換銷售人員」一事加以聲明
澄清,而該答辯狀中所指涉者既為「漢神巨蛋」,則艾為
納公司所發該函文以「漢神巨蛋」為收件人,尚無悖於情
理之處;又傳真文件雖不同於一般信件有信封彌封,但通
常會於傳真文件上方加註「請何人收受」等語,俾便收受
傳真者確認有收受該文件之權利,而依一般工作場所中因
傳真機多為共用,為免侵犯他人隱私,如於傳真機上見有
非署名於己之傳真文件,或可能逕為轉交,或可能不予拿
取,然均幾乎不會詳閱該傳真文件內容或恣意傳閱之普遍
職場文化以觀,該函文傳真至漢神巨蛋後,雖實際上不可
避免會有一段時間放置在上揭傳真機上,使其處於漢神巨
蛋相關員工均可能閱讀之狀態,惟該函文既載有「TO:漢神巨蛋」、「提出刑事告訴」、「民事庭答辯狀」、「澄
清聲明」等字樣,衡諸常情,見到該函文者應會立即將之
轉交法務或公關部門相關負責人員處理,而不致有恣意傳
閱等情,此乃一般公司辦公室場所傳真機位置配置及內部
責任分工必然之附隨結果;再者,漢神巨蛋內有機會接觸
該傳真文件之員工對於其公司「是否有主動要求被告撤換
聲請人」乙情,由於事涉公司整體信用與名譽,應屬有利
害關係之特定多數人;此外,果若被告真有散布於眾,惡
意擴大重傷聲請人之名譽,令聲請人於百貨業界難以立足
之意,則除漢神巨蛋員工外,自可寄送或傳真給無利害關
係之其他百貨業者知悉,或採取其它如網路電子郵件等更
加無遠弗屆之散布方式,但被告卻未如此為之。承上,被
告僅將該函文傳布給特定利害關係人知悉,揆諸上開實務
見解,尚無法執此推論被告傳真之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三)聲請人就其所指原不起訴處分書顯係錯置「被告指示發函誹謗」與「聲請人發函要求澄清」之時點,而誤信「被告
指示發函係出於漢神巨蛋要求」之辯解等節,雖提出漢神
巨蛋100 年10月1 日寄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434號卷第24頁)為證,並以該存證信函主旨載明「覆台端(即聲請人)100 年9 月20日來函事」等語,據此推論聲請人係於100 年9 月20日始要求漢神巨蛋調查「有無要求撤換人員或反應聲請人刷卡換現金」
,而被告早於100 年9 月8 日即已傳真該誹謗函文予漢神巨蛋,顯見被告傳真該函文並非出於「聲請人要求漢神巨
蛋調查,漢神巨蛋要求艾為納公司澄清,因而被告才指示
寄發」動機云云。惟被告傳真該函之動機,業據證人林奇
欣於偵查時證述「本來我們的民事答辯狀中有提到漢神巨
蛋有要求要撤換銷售人員,後來因為唐麗琴(即聲請人)
發存證信函給巨蛋要他們提出證據唐麗琴有做不實的銷售
紀錄,而巨蛋的法務跟我們說因為他們百貨的樓層主管不
想要牽上訴訟案件,所以希望我們提出書面說明讓他們可
以跟唐麗琴解釋。
... (民事事件)開庭時法官也有要求我們提出有關巨蛋要求要撤換人員相關的資料,所以後來
開庭時我有口頭說明公司已經發函給巨蛋澄清有關撤換銷
售人員的情況。另外在這函(即該函文)之前有一封我發
給巨蛋的郵件,內容就是我在答辯狀中提及的撤換銷售人
員的來龍去脈,... 後來是巨蛋要求我們要正式給他們一個聲明,所以才會發這個函給他們。」等語明確(見偵續
卷第27頁),核與告訴人自承收到該民事事件答辯狀後,曾寫存證信函詢問並要求漢神巨蛋澄清乙情相符(見偵續
卷第150 頁),復觀諸證人林奇欣於100 年7 月28日寄發給漢神巨蛋之郵件內容,開頭即載有「針對有關本公司離
職人員唐麗琴寄發存證信函給貴公司,表示漢神巨蛋污衊
一事,說明如下:... 。」
等語(見偵續卷第145 頁),足認聲請人於100 年7 月28日前即已寄發存證信函予漢神巨蛋要求調查並澄清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乙事,則本件交付
審判意旨內所稱「聲請人係於100 年9 月20日始要求漢神巨蛋調查」,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傳真該函文之時點(即
100 年9 月8 日)應在聲請人發存證信函予漢神巨蛋要求調查澄清時點後之事實,堪以認定,益徵原不起訴處分書
所為「艾為納公司發該函文給漢神巨蛋,乃係因告訴人要
求漢神巨蛋說明有無向方氏公司提及其涉嫌刷卡換現金等
情,漢神巨蛋相關人員為釐清責任而要求艾為納公司出具
書面澄清,艾為納公司始出具該函文」之事實認定並無違
誤,被告實係為澄清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中之錯誤主張,而
非為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始傳真該函文等情至明,難認被告
有誹謗之故意。
(四)該函文中所欲澄清者,為該民事事件答辯狀中第四點提及「漢神巨蛋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反應聲請人疑似利用刷卡報帳換取現金抓帳,並要求被告撤換銷售人員…」乙情,
且之所以有澄清必要,係因聲請人要求漢神巨蛋調查澄清
,而漢神巨蛋始要求被告說明等情,已如前述,是該民事
事件實為聲請人要求漢神巨蛋澄清之導因。而該民事事件
中,聲請人係以被告應給付聲請人於99年8 月及同年10月至12月之短付薪資為其聲明(見偵續卷第75至80頁、第91至98頁,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9 號事件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影本),範圍包含聲請人於漢神巨蛋及大立百貨站
櫃期間所生之薪資糾紛,且被告業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
「被告已對聲請人於任職大立百貨期間之侵占、偷竊等不
法行為提起告訴,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答辯理由
,主張抵銷(見偵續卷第48頁,本院100 年度湖勞簡字第9 號事件被告答辯狀影本),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提侵占
、竊盜、背信等刑事告訴,與該民事事件具有相當之關連
,且該民事事件審理範圍,亦包含聲請人於漢神巨蛋站櫃
期間所生之薪資糾紛,是被告為澄清之故,於該函文中將
此事件之始末對漢神巨蛋做出完整之說明,實有其必要,
否則若於該函文中僅出現「針對該民事事件答辯狀澄清」
之訊息,反不易使人理解而未達澄清之目的;復將該函文
之內容與100 年7 月28日證人林奇欣寄發給漢神巨蛋之郵件內容交互對照,可知該函文內容係以前開郵件為本,將
文字再予精鍊、濃縮而成,惟仍未逸脫其澄清之文意及目
的;
再者,艾為納公司確曾於100 年間對聲請人提出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764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8至13頁),故該函文提及艾為納公司已對聲請人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末衡諸我國人民現時之法
治觀念並非薄弱,法治教育亦甚為普及,應對刑事法上「
無罪推定」原則有相當認識,因而不至將未經法院判決確
定之事實,如該函文中所載「已對該員正式提出侵占財物
、偷竊、背信告訴」及「疑似利用刷卡報帳換取現金抓帳
」等語,誤認為聲請人確有此等犯行,而對聲請人產生負
面聯想。承前所述,被告所傳述之具體事實未有何聲請交
付審判意旨中所稱「意圖使觀者誤解而刻意夾帶無關訊息
」之情,亦不足使聲請人受到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且
依該函文之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尚無法引發對
聲請人之懷疑或負面聯想,而無從對聲請人之人格聲譽造
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是被告所為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
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誹謗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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