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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興華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胡惠蘭
王治華
李台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4 月3 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興華告訴被告胡惠蘭、李台芬、王治華等人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 年3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 年4 月3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2617號處分書認就被告胡惠蘭、李台芬、王治華三人涉及詐欺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該處分書於102 年4 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住所,其於10日內之102 年4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件應以102 年4 月22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分別有前揭原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緣被告王治華、李台芬為夫妻,分別為聲請人之弟、弟媳,而被告胡惠蘭乃聲請人之前妻(兩人已於79年間離婚)。
聲請人戶籍雖設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13樓(以下簡稱系爭住處),然聲請人長居中國大陸,系爭住處僅有聲請人與被告胡惠蘭之女即證人王凱琳居住。
被告胡惠蘭竟利用聲請人未長居臺灣,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下列犯行:⒈被告胡惠蘭明知與聲請人於80年8 月1 日簽立之協議離婚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離婚書)為無效,竟持上開協議離婚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36 萬2,542 元,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第一次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再由證人王凱琳於99年8 月27日前往領取,並遲至99年10月初始將該支付命令交付聲請人,致該支付命令因逾期未經異議而確定(證人王凱琳所涉竊盜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392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又被告胡惠蘭明知聲請人於79年12月3 日簽立予被告胡惠蘭之借據正本(其上載明聲請人積欠被告胡惠蘭350 萬元借款,且願給付200 萬元紅利,以下簡稱系爭借據)業已撕毀作廢,竟於100 年3 月1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550 萬元,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第二次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0 年3 月21日送達系爭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再由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於同日帶同聲請人之父證人王智強前往該管理中心,由證人王智強出面向該管理中心人員領取該支付命令並簽收,再隱瞞收受該支付命令之事實,至該支付命令因逾法定異議期間無人異議而告確定(證人王智強涉犯詐欺、竊盜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未聲請再議,業經確定)。
⒊嗣被告胡惠蘭持上開已確定之第一次及第二次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7 樓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證人王智強亦聲請參與分配,系爭房地拍得1,234 萬5,000 元,被告胡惠蘭分得994 萬6,911 元。
因認被告胡惠蘭、王治華、李台芬係共同利用法院的程序詐欺,渠等均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檢察官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又遭駁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之處分有下列不當:⒈第一次支付命令部分:證人王凱琳於99年8 月27日至派出所取第一次支付命令之信件時,依據簽收表所載,證人王凱琳僅取一封法院信件;
證人王凱琳於同年10月間登報與被告胡惠蘭脫離母女關係,然為何要將其國外的哥哥拉進來;
再者,聲請人自99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1 日止共有四次入境紀錄,此段期間證人王凱琳復曾到聲請人上海家中,然證人王凱琳竟遲至同年10月1 日聲請人入境時才告知有此信件。
⒉第二次支付命令部分:被告胡惠蘭所持以聲請第二次支付命令之借據係影本,其明知與聲請人間無債務關係,亦知還款後,系爭借據正本已交還聲請人,卻至法院取得影印本為依據請求支付命令,顯有詐欺之故意;
又從聲請人與證人王智強的對話譯文可證明,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帶證人王智強前往系爭住處之目的係領取第二次支付命令之信件,被告王治華、李台芬並將要求警衛即證人陳順崇將信件交予證人王智強;
證人王大至證稱:王智強叫伊發簡訊給聲請人等語,然其證述並不合理,況證人王大至未提出任何發簡訊的證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
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
五、本院查: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除行為人在主觀上須有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外,並須以所用方法在客觀上足認其為詐術或足以致人陷於錯誤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詐術」或「致人陷於錯誤」,雖不以積極施行欺罔為必要,但在消極隱瞞而涉及犯罪之場合,仍須行為人就其隱匿之事實在法秩序上負有積極開示之義務,始能認為具有相當於積極施用詐術之法律評價,此觀之刑法第15條所揭法意至為明瞭。
我國民事訴訟法就私權爭執之處理採取不干涉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受訴法院並無探知具體真實之職責,當事人就有利他造之事實尤無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另以其他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例如在訴訟中使用虛偽之證據,或與第三人通謀詐偽冒充他造而為讓步,或惡意地利用非訟程序剝奪他造為實體抗辯之機會等)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
亦即,訴訟詐欺所應規範之不法行為,應係指訴訟當事人積極提出偽造之事證以卸免其民事責任,始該當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11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法院核發支付命令,除聲請人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另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為支付命令之裁定時應不訊問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院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債權人之聲請如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即據以核發,至該原因事實是否確實,聲請人所舉之債權憑證是否真正,與應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關,此觀諸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即明。
從而被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陳述之借貸原因事實,縱與事實有間難認實在,亦與法院之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無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胡惠蘭部分:訊據被告胡惠蘭辯稱:第一次支付命令所請求的136 萬元扶養費,是我與聲請人子女20歲前之撫養費,之前聲請人都欠債不還,現在他有經濟能力,我才會要求他履行他應盡的責任;
申請第二次支付命令的系爭借據,是在79年12月3 日在我位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的家中簽的,因為聲請人向我借350 萬元,所以才簽了系爭借據,迄今聲請人都並未歸還,系爭借據是真的,且我與聲請人離婚後,一直未與聲請人之家人聯絡,不可能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共同商量拍賣系爭房地的事情,我查封系爭房地是為了要讓聲請人還錢等語(偵續一字第84號卷第113頁)。
經查:⒈被告胡惠蘭持系爭協議離婚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136 萬2,542 元,經本院於99年8 月19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626 號支付命令(即第一次支付命令);
被告胡惠蘭又於100 年3 月11日持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清償550 萬元,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5日核發100 年度司促字第4253號支付命令(即第二次支付命令),前開二支付命令均因逾法定異議期間仍無人異議而確定,被告胡惠蘭遂持上開二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證人王智強亦聲請參與分配,嗣系爭房地拍得1,234萬5,000 元,被告胡惠蘭分得994 萬6,911 元乙情,業據被告胡惠蘭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借據影本、支付命令聲請狀、分配結果彙總表、系爭協議離婚書等資料(他字第2949號卷第4 頁至第8 頁、偵續一字第8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8頁至第104 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胡惠蘭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進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尚難認其有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認聲請人係因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
⒉第一次支付命令部分:⑴被告胡惠蘭聲請核發第一次支付命令後,此支付命令於99年8 月26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由證人王凱琳於同年月27日前往領取,並至同年10月初始將該支付命令交付予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在卷(偵續一字第84號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王凱琳所述相符,並有簽收簿內頁影本1 份(偵字第13928 號第131 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然本次支付命令乃證人王凱琳前往領取,聲請人縱因證人王凱琳未及時交付該支付命令而未能在法定異議期間聲明異議,亦難認係被告胡惠蘭所致。
⑵況證人王凱琳證稱:我住在系爭住處,我當時並不知道被告胡惠蘭有對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被告胡惠蘭也沒有跟我說,我係事後聽聲請人說才知道,聲請人每個月都收到很多法院文件,都是和別人告來告去,我去拿第一次支付命令的那一次,是跟一疊好幾封的法院文件一起拿等語(偵續字第256 號卷第76頁)。
證人王凱琳雖係被告胡惠蘭與聲請人之女,然證人王凱琳與聲請人同住乙情,亦為聲請人之代理人所自承在卷(偵續一字第84號卷第113 頁);
況證人王凱琳已主動與被告胡惠蘭脫離母女關係乙情,亦經證人王凱琳證稱:每次聲請人與被告胡惠蘭對簿公堂之後,回家都會對我發脾氣,我才會登報跟被告胡惠蘭脫離母女關係,希望做一個切割等語(偵續字第256 號卷第76頁),是足認證人王凱琳應無偏袒被告胡惠蘭之虞,其前開所述應可採信。
則證人王凱琳乃係因居住在系爭住處,始代聲請人收取法院文件,其收受第一次支付命令時,並不知悉該信件為被告胡惠蘭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自無與被告胡惠蘭共謀不將第一次支付命令交予聲請人之情事。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胡惠蘭曾指示證人王凱琳代收該支付命令而不交予聲請人,是聲請人僅空言臆測證人王凱琳與被告胡惠蘭有共謀云云,自難為不利於被告胡惠蘭之認定。
聲請人雖又以證人王凱琳多次與其會面,然均未交付第一次支付命令,且其縱欲與被告胡惠蘭脫離親子關係,亦無須要求其兄一併脫離親子關係,是證人王凱琳所為顯有可疑云云,然證人王凱琳既不知其代聲請人收受者乃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其未儘速交予聲請人,亦與常情無違,聲請人認證人王凱琳此部分所為顯有可疑,乃屬誤會。
⑶聲請人雖又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24號判決認其亦有負擔兩造子女王仁傑之撫養費,所以被告胡惠蘭無法提告,才用支付命令方式,被告胡惠蘭所請求之撫養費債權不存在,被告胡惠蘭是故意詐欺云云。
然:①依據系爭協議離婚書所載:「一、男女雙方在婚姻關係中所生之長子王仁傑(民國00年00月0 日生)長女王凱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歸由男方監護女方撫養。
男方需給付女方子女生活費新臺幣2 萬5,000 元整,如有學費、病痛則依據給付之」等情,此有協議離婚證書1 份附卷可佐(偵續一字第84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而被告胡惠蘭聲請第一次支付命令所請求內容為:自84年5 月25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按月給付之生活費用2 萬5,000 元(每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1 萬2,500 元),子女王仁傑部分請求6 萬6,667 元,子女王凱琳部分請求129 萬5,875 元,合計請求之撫養費為136 萬2,542 元等節,此則有被告胡惠蘭99年8 月9 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 份附卷可稽(偵字第13928 號第126 頁至第129 頁)將之兩相對照之結果,被告胡惠蘭聲請第一次支付命令之請求,核與前開系爭協議離婚書所載內容大致相合,尚難認被告胡惠蘭客觀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②聲請人認被告胡惠蘭之撫養費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被告胡惠蘭聲請支付命令,係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合法行使訴訟法上之權利,其未對於法院為虛偽之主張或提出虛偽之證據為欺罔法院之詐術可言,本院對聲請人核發第一次支付命令,亦非因被告胡惠蘭施用詐術陷於錯誤所致,縱聲請人認其與被告胡惠蘭間並無扶養費債權存在,此亦係屬民事案件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爭點,應另尋民事救濟程序解決,不能徒因其單純為不符債之本旨之民事請求,輒指構成訴訟詐欺之刑責。
⒊第二次支付命令部分:⑴被告胡惠蘭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100年3 月21日送達系爭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適證人王智強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亦至系爭住處,遂由證人王智強出面向該管理中心人員領取該支付命令並簽收等事實,為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智強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住處之社區信件收取登記表1 紙(他字第2949號卷第53頁)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
然第二次支付命令乃證人王智強前往領取,縱聲請人未及時收受第二次支付命令而無從對之聲明異議,亦難認係被告胡惠蘭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共謀為之。
⑵況證人王智強曾以聲請人致電被告王治華,並稱拍賣系爭房地係其與被告胡惠蘭計畫好的,等錢下來2 人平分等語,及聲請人曾傳送簡訊予被告王治華表示「房子拍賣掉真好,錢財滾進來,錢從天上掉下來,擋都擋不住,再拿劉海萍的保證金和你們的保證金,檢察官說再怎麼告都沒用,只讓我多花錢,跑跑腿」,而指稱聲請人強行將系爭房地佔為己有後,再與被告胡惠蘭共謀,由被告胡惠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系爭房地於100 年5 月26日遭法院拍賣,而認聲請人與被告胡惠蘭共同涉有竊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39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636號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
參以該案證人王智強並未到庭,係由被告王治華代理證人王智強提出告訴等情,顯見被告胡慧蘭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雙方互為對立關係,聲請人僅空言泛稱被告胡惠蘭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共同詐欺系爭房地,自難以憑採。
⑶聲請人又主張:系爭借據上記載我向被告胡惠蘭借的350 萬元,是用來繳納購買房屋的頭期款,但是該房屋登記在被告胡惠蘭的名下,所以我認為該筆債務已經償還,且此筆借款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然:①聲請人曾於偵查中自承:被告胡惠蘭向本院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借據,確係由我所簽立,會簽立該借據係因我和被告胡惠蘭在78年離婚,我當時分給被告胡惠蘭980 萬元,當時說好要買房子,但被告胡惠蘭不買,伊就自己去買系爭住處的房屋,因要繳付買屋之自備頭期款,所以我於79年向被告胡惠蘭借款350 萬元繳納購買房屋的頭期款,後來我沒有另外再償還這部分的錢等語(偵字第13928號卷第38頁),足認系爭借據所載之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且聲請人自始未清償該筆債權,則無論聲請人所稱抵銷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胡惠蘭以該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有所本,難認有何詐欺罪嫌。
②雖聲請人陳稱因買屋支付350 萬元頭期款,而該屋係登記在被告胡惠蘭名下云云,而主張以此方式清償該筆債務,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與被告胡惠蘭間以合意抵銷上開借款證據,自難認被告胡惠蘭有明知系爭借據所載債權不存在,猶持之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而有以欺罔手段扭曲法院正常之判斷過程,藉以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情事;
另聲請人雖另主張系爭借據所載借款債權已罹時效云云,然按民法之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是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之後,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若債務人未提出抗辯而依債務本旨給付,債權人亦得合法受領,而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非屬不當得利,是該債權縱如聲請人所指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形,被告胡惠蘭亦非不可依法請求聲請人給付,自難憑此即認被告胡惠蘭係施用詐術。
⒋綜上,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胡惠蘭有與證人王凱琳或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及證人王智強共謀,使聲請人無從收受第一次、第二次支付命令之情形,而本院所發第一次支付命令、第二次支付命令亦難認係因被告胡惠蘭施用詐術所致,即難認被告胡惠蘭有何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聲請人縱認其權益有損,亦應另尋民事救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
㈢被告王治華、李台芬部分:訊據被告王治華辯稱:系爭房地原為證人王智強所有,我要替我父親證人王智強要求聲請人返還系爭房地,我並沒有與被告胡惠蘭共謀把系爭房地拍賣掉等語(偵續一字第84號第115 頁、第146 頁);
被告李台芬則辯稱:當時我與被告王治華、證人王智強是去聲請人的系爭住處想找聲請人出面談系爭房地的事,我們也不知道信件何時會來,湊巧當日法院的信件送抵聲請人的系爭住處,警衛就拿給證人王智強,我並沒有與被告胡惠蘭共謀拍賣系爭房地等語(偵續字卷第256 號第77頁)。
⒈就第一次支付命令部分:此次支付命令為被告胡惠蘭向本院聲請,由證人王凱琳代為領取,且證人王凱琳係與聲請人同住,平日常有代聲請人領取信件之情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證人王凱琳縱有遲誤交付法院文書之情,亦屬其個人行為,亦難認證人王凱琳與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就此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有何詐欺之犯嫌。
⒉就第二次支付命令部分:⑴被告胡惠蘭聲請核發第二次支付命令後,該支付命令於100年3 月21日送達系爭住處之社區管理中心,而同日被告王治華、李台芬與證人王智強一同前往該管理中心,證人王智強遂出面向該管理中心人員即證人陳順崇領取該支付命令並簽收乙情,業據被告王治華、李台芬自承在卷(偵續字第256號卷第77頁、第77頁),核與證人陳順崇之證述相符(偵續字第256 號卷第75頁至第76頁),並有系爭住處之社區信件收取登記表(他字第2949號卷第53頁)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屬實。
雖第二次支付命令係由證人王智強領取,且該時被告王治華、李台芬亦在場,然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既未因拍賣系爭房地而獲有利益,即難以此即認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有共同施用詐術之犯行。
⑵聲請人雖又質疑以:為何第二次支付命令之信件上午11點多寄到,下午4 點多該信件就被證人王智強領走了,且領的時候是被告王治華、李台芬開車帶證人王智強去領云云。
然縱認聲請人所主張屬實,被告李台芬、王治華確實與證人王智強共同前往系爭住處,並推由證人王智強領取第二次支付命令之法院信件,然此亦僅足認被告李台芬、王治華曾與證人王智強共同領取前揭文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治華、李台芬兩人於證人王智強,即知悉該信件之內容,並有以此方式阻礙聲請人收受第二次支付命令之主觀意圖,更無從認定被告王治華、李台芬有與被告胡惠蘭共謀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三人有聲請人所指共同詐欺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均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涉有上開罪嫌,渠等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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