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判,41,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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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方正
代 理 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被 告 韓洪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6 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348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而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付審判制度係監督「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機制,法院僅在審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藉以防止檢察機關之濫權,是上揭條文所指「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證以外之新證據資料,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二、聲請人李方正以被告韓洪祥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麥帥新城D 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聘僱人員,明知擔任該社區第8 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未保管管委會之帳冊文件,且針對管委會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聲請人提出管委會於民國98年8 月30日舉行工作檢討會之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一事已回函說明原委,竟意圖散布於眾,於101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社區大樓電梯內,張貼載有「本社區第8 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年12月31日解職時,未將其任內所管帳務資料辦理移交,經2 次存證信函催交及通知勸說,均未提出具體說明。
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暨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
管理委員會已於101 年7 月18日張貼社區公告並通知所有住戶協助,並已將此事原委查明。
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4 個多月以來每每思及一瓢一飲(社區經費來源)皆來自住戶,不願針對此事提出告訴,然李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
為社區公開、透明長遠發展、杜絕貪污弊端,請求所有社區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此事,進行法律上應為之一切作為。」
等不實內容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供不特定人觀覽而散布之,足以毀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情,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被告及證人即麥帥新城D 區管委會現任主任委員朱宥盈之陳述內容,堪信前開聲請人指訴載有毀損其名譽之公告非被告所擬訂,被告僅係依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指示行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犯意,不得遽令其擔負誹謗之罪責,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妨害名譽之犯行,認其罪嫌尚屬不足等情,於102 年3 月20日以102年度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證人朱宥盈證稱其為上開社區全體住戶權益著想,先於101 年7 月18日張貼公告請住戶提供98年年中工作會報之會議資料,經查證後,始再擬定系爭公告,並指示被告張貼在電梯內,目的係希望聲請人將相關資料交出,被告僅係依指示張貼公告等情,則系爭公告非被告擬定,且被告為該社區管委會聘僱人員,依管委會主任委員之指示行事,縱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文件內容與聲請人認知之事實不全然相符,仍難認有何誹謗之不法意圖或犯行等情,於102 年5月6 日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2 年5 月13日寄送至聲請人住所後,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4日親自領取收受。
而聲請人於102 年5 月15日即委任黃重鋼、林詠嵐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32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供參,是認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程序係屬適法,核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101 年11月間,發現居住之社區電梯內張貼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系爭公告後,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查明
系爭公告係被告張貼,聲請人即向警方提出告訴,當時聲
請人不知何人指使被告張貼系爭公告,警方亦未告知公告
內容係朱宥盈擬稿並指示張貼,聲請人自不敢任意指訴他
人涉案;嗣檢察官於偵查中採用隔離偵訊之方式,傳喚證
人朱宥盈查明上開擬稿及指示張貼之情節,則檢察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傳訊聲請人,並詢問聲請人是否對朱宥盈提出告訴,方為合法,然檢察官未
傳訊聲請人即逕予不起訴處分,顯有違法。
(二)檢察官既認系爭公告係朱宥盈擬稿,並指示被告張貼於電梯內,因系爭公告之內容涉及妨害聲請人名譽,則朱宥盈
與被告間顯有共犯關係,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對朱宥盈簽分偵辦,縱認被告確係不知情
而應為不起訴之認定,亦應另案簽分朱宥盈,以查明朱宥
盈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犯行,惟檢察官僅對被告為不起
訴處分,未另案簽分朱宥盈,亦屬違背法令。
(三)被告自98年起,受僱於上開社區管委會,負有製作及保管文件帳冊資料之責,對於其保管之98年8 月份工作會報相關文件及帳冊資料之遺失,應負最大之行政責任,詎其隱
匿職務疏失,誣指聲請人隱匿文件帳冊資料,致現任管委
會主任委員認聲請人隱匿文件帳冊而擬作系爭公告,並由
被告張貼於社區電梯之公共場所,足見被告對於妨害名譽
之內容知之甚詳,原處分認被告無誹謗犯意,顯有認定事
實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聲請人雖於98年8 月30日工作檢討會,邀集廠商連同自己共同樂捐新台幣3 萬元,由第8 屆管委會財務委員郭庭輝
向廠商扣款及向聲請人收取樂捐之金錢,並由郭庭輝與第
8 屆管委會監察委員熊繼祖前往購買禮券,由熊繼祖在工
作檢討會現場發放禮券,未發完之禮券亦經在場委員之同
意,委請熊繼祖全數購買文具放置管委會辦公室使用,聲
請人全程未經手該等款項且分文未取,並無系爭公告所載
貪污情節,卻遭朱宥盈及被告以系爭公告誣指貪污,檢察
官未傳訊郭庭輝及熊繼祖,查明聲請人有無貪污情形,以
審認系爭公告有無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情形,即率予不起訴
處分,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五)姑不論聲請人無隱匿該次文件帳務資料之動機或必要,縱使聲請人未移交上開文件帳務資料,亦應與侵占、背信無
關,前開樂捐費用已全數使用完畢,實不知系爭公告所指
侵占、背信為何意,朱宥盈復有何調查可言。
(六)聲請人檢舉社區外聘之辦事員即被告不具合法證照,不得充任管委會之辦事員,係盡人民應盡之公法義務,亦為全
體社區住戶之權益而為,且被告確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2條之規定,迭遭裁處罰鍰在案,可見聲請人之檢舉行為乃正當行使權利,亦係聲請人基於社區公益之考量所
為之舉發,況此事與聲請人本人究竟有無移交98年8 月30日帳冊資料完全無關,系爭公告記載「李方正先生不僅未
閉門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
,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等
內容,嚴重損害聲請人之名譽;又系爭公告所公告之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關於聲請人之提案內容,已將「李
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瘋狂向主
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重影響所
有住戶權益」整段文字刪除,亦證被告明知該段文字涉及
損害聲請人名譽而不敢再予使用。
四、經查:
(一)被告自98年起,受僱於麥帥新城D 區管委會擔任辦事員,於101 年11月19日在該社區電梯內,張貼載有「本社區第8 屆主任委員李方正於98年12月31日解職時,未將其任內所管帳務資料辦理移交,經2 次存證信函催交及通知勸說
,均未提出具體說明。
事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暨刑法侵占罪及背信罪。
管理委員會已於101 年7 月18日張貼社區公告並通知所有住戶協助,並已將此事原委查明
。管理委員會基於社區和諧,4 個多月以來每每思及一瓢
一飲(社區經費來源)皆來自住戶,不願針對此事提出告
訴,然李方正先生不僅未閉門思過,近日來興風作浪連續
瘋狂向主管機關逕行檢舉,阻撓社區公共事務之推行,嚴
重影響所有住戶權益;為社區公開、透明長遠發展、杜絕
貪污弊端,請求所有社區住戶,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
此事,進行法律上應為之一切作為。」內容之系爭公告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32 號偵查卷第66、68頁),並經證人朱宥盈及聲請人證述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3 至4 、34至37、66頁),復有系爭公告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
第12至16、48至50頁),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固指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足以毀損其名譽,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惟被告辯稱系爭公告之
內容係由現任主任委員朱宥盈繕打完成後,指示其張貼在
社區電梯內,該公告之內容非其擬定等情(見前開偵查卷
第66、68頁),證人朱宥盈亦證稱其自101 年起,擔任上開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因上開社區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
戶要求清查管委會於98年至101 年度開會紀錄,並要求調閱聲請人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時,召開管委會98年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紀錄及相關資料,其整理相關資料後,發現
僅有聲請人於98年8 月12日以管委會主任委員名義,通知於98年8 月30日召開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通知,卻無該次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紀錄及相關資料,經現任管委
會私下與聲請人溝通,並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求聲
請人提供98年8 月30日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紀錄及相關資料,均遭聲請人拒絕,其遂於101 年7 月18日張貼公告,請住戶協助查明98年8 月30日召開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一事,經查證後,其始製作系爭公告,並指示被告張
貼於電梯內,以促請聲請人交出前述會議相關資料,系爭
公告內容之擬定確與被告無關等情(見前開偵查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告之內容非其擬定,其僅依現任主任委員朱宥盈之指示,張貼系爭公告等情,非屬虛
妄。
又聲請人於98年8 月12日確以前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名義,製作98年8 月30日召開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通知,而朱宥盈於101 年6 月8 日、7 月4 日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聲請人
,要求聲請人移交98年8 月30日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會議紀錄及相關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回覆時,僅簡略表明其於99年1 月7 日已辦理移交等情,上開社區管委會復於101 年7 月18日以公告請求社區住戶協助查明98年8 月30日召開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情形等節,此有存證信函、開會通知、101 年7 月18日公告附卷可佐(見前開偵查卷第55、70至74、76頁),與證人朱宥盈證述因管委會委員及社區住戶要求清查98年8 月30日管委會年中工作報告之相關資料,其整理資料後,僅見召開
該次年中工作報告之開會通知,並無該次開會之會議紀錄
及相關資料,經請求聲請人提供資料未果,遂自行繕打製
作系爭公告,再命被告張貼,促請聲請人提供98年8 月30日管委會年中報告之相關資料等情相符;而據上所述,系
爭公告之內容非由被告擬定製作,且受僱擔任上開社區管
委會辦事員之被告依管委會主任委員朱宥盈之指示,張貼
系爭公告,與常情亦非相違,則不論系爭公告之內容與聲
請人主張之事實是否相符,尚難僅以被告依朱宥盈指示,
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遽認被告具有誹謗犯意。
(三)至於聲請人指稱檢察官未傳訊聲請人,詢問聲請人是否對朱宥盈提出告訴,復未對朱宥盈簽分偵辦,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及第239條前段規定等情,因依按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發見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係告訴乃論之罪而未經告訴,「於被
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之人到案陳述時」,應訊問其是否告
訴,該項規定未明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應」通知告訴人或
被害人到庭,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通知告訴人或被害
人到庭表示意見,係屬檢察官視個案情形依職權判斷之事
項,是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通知聲請人到庭,即難認有
何違法不當之處,而檢察官既未傳喚聲請人到案陳述,縱
未另行訊問聲請人是否對朱宥盈提出告訴,亦與刑事訴訟
法第242條第2項之規定無違。
另本案檢察官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
犯意而罪嫌不足,依法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相
違,而被告既經檢察官認定罪嫌不足,則檢察官就聲請人
告訴之內容,是否另行對他人簽分偵辦,對於本件不起訴
處分之合法性並無影響,聲請人上開所指非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公告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等情,然系爭公告之內容非由被告擬定製作,受僱擔任管委會辦
事員之被告僅依管委會主任委員朱宥盈之指示,張貼系爭
公告,即難謂被告具有誹謗犯意,自不得以誹謗罪嫌相繩
;復因被告與系爭公告之內容製作無關,則系爭公告之內
容是否與事實相符、有無毀損聲請人名譽等節,均與被告
是否涉犯聲請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嫌無關,不因檢察官有
無就系爭公告所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一節進行調查而異
,聲請人指述檢察官未傳喚證人郭庭輝、熊繼祖等人,查
明系爭公告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即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誹
謗之犯意或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涉有聲請人告訴之罪
嫌,是認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罪
嫌不足,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並未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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