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聲判,60,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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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陳永發
林金柱
歐國基
黃斗榮
單建成
葉弘鈞
林聖傑
共 同
代 理 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戴利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2 年度上
聲議字第4813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69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者,聲請程式即有欠缺,又交付審判之聲請,其聲請程式有欠缺者,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法院應以合議裁定駁回其聲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
且同法第258條之1 立法意旨第3項亦明示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而設。」
,解釋上自應嚴格遵守上開意旨規定,且應認聲請程式之欠缺並非得補正之事項,若不符上開程式,法院自無權命聲請人補正,僅得以其為聲請不合法逕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 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永發、林金柱、歐國基、黃斗榮、單建成、葉弘鈞及林聖傑聲請交付審判,雖於聲請狀中載明所委任之律師,惟未於聲請狀後併附刑事委任狀,且亦無聲請人等人及受任人沈宏裕律師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13頁),有前開書狀可憑。
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自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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