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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高隆鑫
代 理 人 游鉦添律師
被 告 王雲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50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高隆鑫以被告王雲英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950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17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並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送達,由聲請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游鉦添律師於102 年11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代理委任狀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按(見本院卷第1 頁、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查確無誤,是本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謂:被告王雲英為聲請人高隆鑫之妻,原屬聲請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 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同區海天段466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房地)乃聲請人分割繼承取得,聲請人從未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趁聲請人酒醉,向聲請人提出空白委任狀詐稱:欲向銀行貸款,需簽名授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其上簽名,被告即持上開委任書及其保管之聲請人印鑑章與權狀,偽造申請書,先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再向地政機關辦理將本件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嫌,並以:㈠由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事件民事答辯狀及所附102年1 月25日錄音檔譯文主張聲請人欲以本件房地抵押借貸乙節,及聲請人曾以被告為債務人名義於94年間以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向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等情,可知聲請人確有欲以本件房地借貸之事,故聲請人並無委任被告將本件房地辦理贈與過戶予被告之情形,況被告與聲請人感情不睦,聲請人豈有可能將本件房地贈與被告;
㈡依被告對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2 年度暫家護字第24號聲請保護令事件中之民事陳報狀及102 年1 月28日對話錄音譯文內容「高隆鑫:我要帶我的房契我的印章可以嗎?... 高士軒:這間房子已經過戶了。
高隆鑫:誰幫我過戶的... 。
高隆鑫:我的房契我的印章。
... 高隆鑫:我現在不知道要怎樣啦!我現在走投無路身無分文。
我出去沒關係,總是我的東西還我可以嗎?可以嗎?高隆鑫:這間房子昨天有沒有跟你講過,前天。
高隆鑫:跟誰講,我有簽名嗎?我有簽名嗎?有經我同意嗎?高士軒:你前說好的。
高士軒:你前說好的。
高隆鑫:跟誰說的!跟誰講」,可證聲請人並不知道其房地遭過戶贈與被告之事;
㈢本件房地移轉登記之土地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原係記載贈與被告、聲請人二子高士軒、高健倫各4 分之1 ,若如被告所述,係因其無法負擔高士軒、高健倫受贈部分之贈與稅而變更贈與內容,亦應係更正為贈與聲請人4 分之3 而非房地之全部,況高士軒、高健倫受贈部分之贈與稅並非高達被告所稱之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其正確數額應係16萬4412元,可見被告所辯不實;
㈣本件聲請人簽名之委任書雖係供申請印鑑章之用,然申請印鑑並非等同辦理過戶,況聲請人102 年1 月29日始知悉房地可能遭被告過戶,係因過年期間而延至102 年2 月20日調閱過戶資料,並無不合理;
㈤本件尚有傳喚高士軒、高健倫到庭作證之必要云云,原再議駁回理由顯屬不當,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聲請交付審判。
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意旨㈠㈢㈣㈤所陳之事由,業經本件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於處分書理由欄內說明:㈠聲請人固指稱被告係於101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趁聲請人酒醉之際,向聲請人提出空白委任狀,詐稱:欲向銀行貸款,需簽名授權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於其上簽名。
然而,倘若聲請人當時酒醉,事後豈能清楚記憶被告係以何緣由要求其簽名?且依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委任書影本以觀,該委任書乃戶政機關供委託辦理印鑑相關聲請之制式表格,由其上之文字可明顯看出係委任他人辦理印鑑之相關聲請,聲請人倘能清楚記憶被告當時以授權辦理銀行貸款為由要求其簽名,則其於簽名之際對於該制式委任書所載明顯文字應可見到,又豈可能未能發現係委任辦理印鑑聲請而誤認係授權辦理銀行貸款?縱認被告僅能有模糊印象,然於酒醒之後,既知與授權被告辦理銀行貸款有關,又豈可能不繼續向被告究明係向何家銀行辦理、金額多少、條件如何等貸款詳情?因此,聲請人此部分詐欺指訴,已有悖常情,且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亦無其他佐證,難認聲請人有何詐欺犯行。
㈡另依聲請人提供之本件房地過戶之聲請文件以觀,被告持日期載為101 年11月26日之委任書聲請同日核發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後,即於同日取得稅捐稽徵單位填發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01 年11月27日申報夫妻贈與之契稅,並於101 年11月30繳納房屋稅、契稅等,復於101 年12月3 日聲請、同月5 日取得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同月7 日檢具相關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本件房地之贈與過戶事宜,可知被告確於取得聲請人親自簽名之本件委任書後,即積極辦理本件房地過戶事宜,並於101 年12月11日登記完成。
嗣聲請人因於101 年12月13日晚間及102 年1 月28日先後對被告有恐嚇犯行(該案經原署102 年度調偵字第579 號起訴,並於102 年10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798號為有罪判決),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報警,被告當日接獲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即於102 年1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復於102 年2 月20日向地政機關調閱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全卷,進而於102 年4 月29日提出本件告訴,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則聲請人於明知權狀、印鑑章均由被告保管之情況下,於101 年11月25日簽具委任書後,竟未有任何查證之舉,迄被告於102 年1 月28日對之提出恐嚇告訴後,隨即於隔日申請本件房地之登記謄本,其申請之動機,已非無疑問,何況,聲請人既至遲於102 年1 月29日已知悉本件房地過戶乙事,倘若此事未經其同意,依常人反應,震驚之餘,理當儘速究明實情,而當時距農曆除夕即102 年2 月9 日尚有一個多星期,仍有充裕時間可向地政機關聲請過戶資料,而聲請人竟迄春節假期結束、102 年2 月18日恢復上班後,始於102 年2 月20日聲請過戶資料,亦不盡符合常情,參以聲請人所稱被告係以詐欺手段騙取聲請人在空白委託書簽名之指訴已屬無據,業如前述,自不能排除聲請人係因獲悉被告提告而事後反悔始提出本件告訴之可能性,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
㈢至於被告於另案民事答辯書狀提出之上開102 年1 月25日錄音譯文,僅能證明被告與聲請人於102 年1 月25日前後之相處情形,並不足以證明雙方在101 年11月間確有以本件房屋辦理貸款之規畫,且聲請人既不否認其印鑑章及本件房地之權狀均由被告保管,顯仍存有相當之信任度,並非全無將本件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可能。
更何況,縱認被告就本件房地贈與兩子所應繳納之贈與稅金額陳述有誤,惟即使就聲請人主張之16萬餘元,亦非一般人可輕易負擔之金額,並不能排除被告與聲請人為避免贈與稅之繳納而臨時變更贈與規畫之可能。
而夫妻間,本有可能僅憑彼此間之口頭約定即進行相關不動產之贈與過戶,未必有第三人得以為證人,且贈與內容如何,亦可能存有各種考量,自無再傳喚被告與聲請人之子高士軒、高健倫作證之必要。
被告除本件委託書外,縱不能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所主張贈與契約之存在,惟聲請人之指訴既亦有瑕疵,業如前述,自難遽論被告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等情,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據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本件尚難遽對被告論以偽造文書、詐欺罪責,而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由,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五、另查:聲請人聲請意旨㈡雖以102 年1 月28日錄音譯文為據,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本件房地已經過戶,其並無同意將本件房地贈與過戶予被告乙事云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之102年1 月25日錄音譯文內容,聲請人對於被告向其表示本件房地已經過戶、「我今天是顧我這間房子,你不要拿我的房契」、「你不要拿我的房契,我能力範圍內我盡量讓你過好日子」、「我再忍耐為了這個家,你不要拿我的房契,我拿房契給你,我跟你說我這些小孩就沒了」等語時,聲請人對於本件房地已經過戶給被告之事實並未有任何之爭執(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聲證五);
且依聲請人所提之102 年1 月28日錄音譯文內容,亦屢見聲請人之子高士軒就聲請人先前確有同意過戶乙節為相同之事實陳述(見本院卷第39頁聲證五),均足證被告所辯情節非虛。
再觀諸聲請人在102 年1 月25日及28日錄音譯文內,有多次要求被告交出本件房地權狀之表示(見本院卷第30至39頁聲證五),則聲請人若不知本件房地業已過戶被告名下,而仍認己係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大可逕至地政機關辦理相關權狀申請、設定抵押程序,自無如此大費周章請求被告同意本件房地設定抵押借款、向被告要求交出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之必要,可見聲請人所指,顯有矛盾,尚難遽採,反適足證被告所辯可信;
況夫妻間,關於不動產之贈與過戶,其原因本即可能存有各種考量,聲請人嗣雖因101 年12月13日、102 年1 月28日對被告恐嚇之家暴事件經被告報警,而與被告感情不睦,然上揭事件既發生在後,不能據以推斷先前贈與契約之存否;
至聲請人所提94年間房地抵押借貸乙事,時隔久遠,難認與本件贈與有關;
況以被告與聲請人自67年結褵迄今,為聲請人生育2 子,且被告受贈本件房地係供彼等家人共同生活住居之使用,與本件房地另作為借貸抵押之擔保用途,功能上非不能併存,不能因此排除聲請人確曾有同意將本件房地過戶被告名下之可能;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之結果,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書已經說明論證之事項,重為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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