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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29號
102年度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江守山
自訴代理人
兼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律師
被告即反訴人 張立業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暨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業無罪。
反訴不受理。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立業明知陳艷菁(陳艷菁部分,業據自訴人撤回自訴及追加自訴)並未有簽付本票或至少「未能確信陳艷菁有簽付本票」予自訴人,卻與陳艷菁共同於本院民國101 年11月9 日開庭之後,在本院等地,向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陳述稱自訴人「A 百萬本票」、「拿不回本票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今年3 月間…簽署100 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等不實內容,經蘋果日報於101 年12月16日刊載上揭內容於A16 版,對於自訴人公司形象及商譽造成莫大損害,因認被告張立業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及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誹謗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且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必須於主觀意念上有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末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張立業涉有上開犯行,係以加盟合約書、加盟定金發票、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通知單、101 年8 月7日電子郵件、存證信函、蘋果日報101 年12月16日A16 版報導、證人即反訴被告江守山、證人許鴻章、賴又嘉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立業固坦承其為陳艷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01 年11月19日進行準備程序後,曾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之採訪,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執行律師職務,因陳艷菁不願接受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之採訪,乃以辯護人之立場而為發言,所述全屬事實,並無誹謗之行為或犯意等語。
四、程序部分:㈠按提起自訴,與告訴不同,設有數人共犯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於提起自訴後,對於共犯中之一人請求撤回自訴,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共犯(司法院院字第1739號解釋參照)。
查自訴人對陳艷菁及被告張立業提起自訴並追加自訴後,復具狀請求撤回對陳艷菁之自訴及追加自訴,依上開說明,其撤回自訴之效力尚不及於被告張立業,本院就被告張立業部分仍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本案被告張立業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㈠自訴人與陳艷菁於101 年3 月間簽訂加盟合約,該加盟合約書第4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陳艷菁)須給付100 萬元整(或開立相同金額本票)交予甲方(即自訴人)保管,以保證本合約之確實履行。」
陳艷菁另於101 年2 月25日、同年3 月27日分別給付1 萬元、57萬元之加盟金予自訴人,嗣於同年7 月間,因陳艷菁未覓得店面而商談解約,自訴人於101 年7 月26日匯款返還陳艷菁55萬4750元之加盟金,陳艷菁則另要求自訴人返還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於101 年8 月7 日下午3 時38分許、同年月8 日下午3 時38分許向新光醫院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電子郵件,內容略以:「侯院長您好:……貴院腎臟科江守山醫師所成立之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意俗知之江醫師魚鋪子,又名江醫師追求零污染鋪子……經於101 年2 月與江醫師於其公司辦公室初次見面,3 月與江醫師當面商討合約細節,雙方確認後,江醫師之公司收取敝人加盟金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要求敝人簽下該公司所提供受款人為該公司之本票保證金壹百萬元。
……敝人對該公司誠信感到疑惑失望,提出解約不願加盟,江醫師仍置之不理,敝人故於7 月25日寄出存證信函,終獲退還部分現金,但仍有現金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本票一百萬元乙張及敝人簽章用印合約未歸還。
後幾經連繫,訂7 月30日洽定解約,江醫師公司代表以未簽章之本票試圖換取敝人簽章解約書,江醫師公司先稱該未簽章之本票係本人簽付之本票,後該代表現場店聯其公司財會及營運長後又稱,江醫師之公司找不到原來敝人簽付之本票,故自製該本票代替,……」等情,經證人陳艷菁供述在卷(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江守山、許鴻章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91至96頁、本院卷三第14至22頁),並有加盟合約書及附件、統一發票、聯邦銀行企業金融網交易明細查詢、匯款通知單、電子郵件、新光醫院102 年2 月1 日(102 )新醫稽字第0198號函、102 年4 月10日(102 )新醫稽字第0635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17至30頁、本院卷一第158 、169 至172 頁、卷二第66至7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自訴人嗣以陳艷菁寄送上開電子郵件涉嫌誹謗,對陳艷菁提起自訴,被告張立業為陳艷菁之選任辯護人,因自訴人自訴陳艷菁誹謗案件,本院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進行準備程序,當日陳艷菁及被告張立業皆如期到庭,蘋果日報記者賴又嘉亦在庭旁聽,嗣蘋果日報於101 年12月16日在A16 版刊登標題為「『江醫師魚舖』被控A 百萬本票」之新聞,內容略以:「新光醫院腎臟科醫師江守山開設的『江醫師的魚舖子』……因加盟糾紛鬧上法院;
陳姓女子今年簽約加盟後找不到合適店面而解約,卻拿不回本票保證金100 萬元,情急寫信向新光醫院院長求助,……陳女表示,今年3 月間到江守山的公司簽約,簽署100 萬元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事後再匯57萬元的加盟金,後來因為沒找到合適店面,6 、7 月決定解約,但解約後到江的公司想拿回本票,對方卻先拿出一張只有簽署日期的本票,再改口說從沒收過她的本票。」
,此經證人賴又嘉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7頁),並有本院101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101 年12月16日蘋果日報A16 版影本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一第5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陳艷菁於101 年11月9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2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係當庭向法官陳稱:加盟江醫師追求零污染鋪子於簽合約時必須繳納加盟金57萬元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100 萬元本票,其已給付加盟金57萬元及100 萬元本票,簽合約時係自訴人公司之許鴻章取來本票1 張要求其簽立上開100 萬元本票,惟自訴人並未交付合約書或憑證,嗣因其未能在大安區覓得合適店面,且自訴人迄未交付合約,其感到懷疑,乃決定不加盟,自訴人依約應退還加盟金57萬元及上開本票,其有於101 年8 月7 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予新光醫院院長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憑(本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30號卷第63至65頁)。
其次,記者賴又嘉於101 年11月9 日係基於個人對自訴案件之興趣而進入法庭旁聽準備程序,開庭前並未與被告張立業交談,其所撰寫之報導內容關於簽約時間、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部分,主要係聽聞自陳艷菁於法庭上之陳述,並於開庭後,就諸如具體時間、發生糾紛之過程等細節詢問被告張立業,其報導內容為開庭內容加上庭後詢問被告張立業之內容乙節,亦經證人賴又嘉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86至90頁),核與被告張立業所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堪認被告張立業乃陳艷菁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係因執行其律師職務而為,在本院開庭後,另因記者賴又嘉詢問案情,乃就案情對記者為說明,除補充陳艷菁未於法庭陳述之若干細節事項外,關於陳艷菁與自訴人間就有無簽立交付面額100 萬元本票所生爭議之重要事項,所述與陳艷菁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所述並無二別,實難認被告張立業有何誹謗之犯意。
自訴意旨雖稱證人賴又嘉關於採訪被告張立業之地點之證述前後不符,且有附和被告張立業說法之情事,認證人賴又嘉證述內容不實等語;
然衡以證人賴又嘉證稱:其為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記者,於101 年11月間本即皆在本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採訪,每日均會至法庭旁聽並尋找報導題材,而被告張立業經常接受蘋果日報法庭中心諮詢法律意見等語(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證人賴又嘉曾多次在本院從事採訪,復常以案件相關法律問題諮詢被告張立業,其到庭為上開證述時,距案發時間已逾半年,且記者從事採訪時,著重在取得報導內容,在何處採訪並非其注意力所聚焦,於此情形下,實難期待證人賴又嘉對採訪地點之記憶清晰無誤,而證人賴又嘉就其如何採訪而得本件報導內容,證述始終一致,且與被告張立業所辯相符,自不能以證人賴又嘉就採訪地點之證述前後略有不符,即認其上開證言全無可採,併此說明。
㈣再者,自訴人固認被告張立業對記者賴又嘉所為上開陳述屬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查,陳艷菁係於收受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始向被告張立業諮詢,並於收受本案第1 次準備程序之傳票後,始委任被告張立業為辯護人,被告張立業並未參與陳艷菁與自訴人簽立加盟合約之過程等情,業經證人陳艷菁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4頁),堪認被告張立業對陳豔菁與自訴人簽約過程、有無簽立交付本票等事實之認知,係來自於陳艷菁之說明及陳艷菁所提供之相關證據資料。
其次,依陳艷菁提供予被告張立業之相關資料觀之,許鴻章確曾與陳艷菁相約於101 年7 月30日見面,並表示將交還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予陳艷菁,雙方見面後,許鴻章有取出本票1 張交付因陳艷菁,因陳艷菁認該本票並非其交付予自訴人之本票,而未予收受等情,有電子郵件、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區域授權加盟店合約繳件收執明細表之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145 至149 、215、227 頁、卷二第25至32頁、卷三第13至14頁),亦經證人即自訴人公司區域經理許鴻章證述無訛(本院卷三第17至21頁)。
再查,陳艷菁於101 年7 月27日上午11時58分許寄送予許鴻章之電子郵件中表示:「解約日請貴公司備齊下列各項文件……本人簽付之本票新臺幣壹百萬元一張」等語,許鴻章則於101 年7 月28日下午12時2 分回覆稱:「陳小姐:好的~星期一下午15:00 可已(應係「可以」之誤繕)請問地點嗎?順便請陳小姐帶上訂金一萬的發票,以及教育訓練公司所發的DM講義,謝謝」等語(本院卷一第147 頁),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原始檔案相符,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三第13頁);
依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堪認許鴻章於電子郵件往返過程中,對於陳艷菁要求返還經其簽名之面額100 萬元本票乙節,並未表示拒絕或未曾收受經簽名之本票之意。
從而,被告張立業依陳艷菁之說明及所提供之上開訴訟資料,自有相當理由足認陳艷菁確有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自訴人。
況證人許鴻章亦證稱:「我未於電子郵件中表示未收到本票是因為她(指陳艷菁)的案子進行到此程度,應該都有1 張本票,也就是在加盟金匯款完成,並且陳小姐有來上教育訓練課程,以及有簽合約書的情況下,應該會有1 張本票,本票是依照公司的規定,是履約保證金的本票,面額是100 萬元,面額100 萬元的部分,可能是財會用手寫,或用機器列印。
因為在加盟主繳加盟金後,財務會計會開1 張本票出來,我們會向財會領1 張本票,交給加盟主在發票人欄簽名蓋章,也會填日期,日期應該是以簽本票當天為準。
加盟主簽名蓋章填日期後,我們會將本票交還給財會和加盟合約釘在一起。」
等語(本院卷三第17頁),益堪認依陳艷菁之加盟流程進行程度,在一般情形下應已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被告張立業於檢視陳艷菁所提供之訴訟資料後,對記者賴又嘉為上開報導內容所示之陳述,自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張立業以誹謗罪相繩。
㈤至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對陳艷菁及證人許鴻章測謊、傳喚證人即陳艷菁之配偶楊瑞祥、證人許星雲,欲證明陳艷菁有無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交付自訴人;
惟被告張立業並無誹謗犯意,且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向賴又嘉之陳述為真實,均已如前述,則陳艷菁事實上究有無簽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並交付自訴人,尚與被告張立業對記者所為之言論是否構成誹謗罪無涉。
又自訴代理人另聲請傳喚證人郭麗麗,欲證明陳艷菁所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之主旨欄記載為何,然此部分業經新光醫院以102 年4 月10日(102 )新醫稽字第0635號函陳述明確。
是自訴代理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說明。
六、綜上,上開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張立業有將不實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或行為,自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誹謗情事,上開證據資料在經驗或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反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被告就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
除法有處罰法人之特別規定者外,亦不得對於該法人提起反訴,司法院院字第2115號解釋闡述甚明。
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自訴係自訴人國際機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係法人所提起之自訴,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法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反訴被告江守山提起反訴;
反訴人對反訴被告提起之反訴,核屬不得提起反訴而提起者,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第339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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