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TVBS無限衛星電視台於民國102年4月29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 五、訊據被告周玉蔻、蘭萱固不否認分別有於上開時間所示之節
- 六、經查:
- (一)被告周玉蔻、蘭萱分別有於102年4月29日參與TVBS電視
- (二)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2人成立加重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
-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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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10號
自 訴 人 薛 凌
自訴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劉威德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周玉蔻
蘭 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玉蔻、蘭萱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TVBS無限衛星電視台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晚上10時許,播出「新聞夜總會」談話性節目,被告周玉蔻受邀至該節目擔任來賓,明知在談話性節目所言不實,誇大渲染指摘陳述均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且由談話性節目對外播送之傳播方式,將造成廣大視聽大眾受到誤導,而對名譽被侵害者產生貶抑其社會地位之效應,詎其竟基於加重誹謗自訴人薛凌名譽之犯意,利用系爭節目當日論及「蘇主席:肖想黑染民進黨,實質審查終結人頭黨員」之議題時,在未經查證下,以1 張自訴人站在民進黨主席蘇貞昌旁邊之照片,用極度輕蔑之語氣指摘「…那我要給大家看,昨天那個蘇主席,他宣示要這個,他把這個黑道問題跟入黨這件事作一個偉大的革新的時候,旁邊站著這個薛凌姊姊,他是民進黨,大家都知道的人頭黨員大戶!是,他站在人頭黨員大戶旁邊,宣布要把人頭黨員的問題,作一個革新,你相信嗎?對不對…」云云,惡意以肯定上開事實及輕蔑陳述之語氣指摘自訴人為所謂「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該節目並於翌日重複播送高達3 次,致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均將誤認自訴人確為人頭黨員大戶,阻礙民進黨革新之人,而嚴重貶抑自訴人之社會地位及名譽。
㈡又TVBS無限衛星電視台於102 年4 月29日晚上9 時許播出之「2100全民開講」談話性節目,被告蘭萱係當日受邀為至該節目擔任來賓之人,詎其亦明知在談話性節目作出誇大渲染足以詆毀他人名譽之不實言論,經由談話性節目對外播送之傳播方式,將造成廣大視聽大眾受誤導而對名譽被侵害者產生貶抑社會地位之效果,竟仍基於誹謗自訴人之犯意,在系爭節目當日論及「蘇貞昌:國民黨免肖想,黑道不要想染指」之議題時,在未經查證下,即惡意誇大渲染指摘「…我想舉個最簡單的例子,大家都看到蘇貞昌今天在記者會上講的這些…不管什麼實質審查,我是覺得真的要講黑道很難實質審查啦,地方黨部也沒有這個調查權,關鍵在於你只要稍微看一下,他昨天那裡也在講黑道問題,也在講人頭黨員問題,你就會知道今天蘇貞昌誠意有多少,昨天的畫面我看到我真的是嚇一跳,他旁邊站的是誰?旁邊站的是薛凌,薛凌是民進黨內最有名的被人家質疑她是人頭黨員大戶,過去林文郎質疑她,她自己陽信銀行的員工也質疑她,當他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的時候,你要告訴大家說,有決心要處理人頭黨員的問題,你會相信嗎?」云云,使不特定之視聽大眾,均將誤認自訴人確為所謂「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破壞民進黨革新之人,致自訴人名譽權遭受嚴重貶抑。
因被告2 人以媒體公器惡意侵害自訴人名譽,已造成自訴人累積多年之政治形象與服務人民所作之努力遭受嚴重之貶抑,自訴人為捍衛己身權利而提出本案自訴,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三、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
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
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
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
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
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以102 年4 月29日「新聞夜總會」、「2100全民開講」節目之錄影節錄內容光碟、自訴人中部辦公室成立大會邀請函1 份、開幕照片4 張、被告周玉蔻參與「新聞夜總會」節目之錄影畫面節錄照片4 張、被告蘭萱參與「2100全民開講」節目錄影畫面節錄照片2 張、民進黨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1份、民進黨黨章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周玉蔻、蘭萱固不否認分別有於上開時間所示之節目為上開言論之談論,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周玉蔻辯稱:當天節目討論的是重大公共議題,也是國人所關心民進黨人頭黨員及黑道入黨問題,我是基於善意及敦促民進黨改革之動機加以評論,蘇貞昌雖宣示改革,但與其在公開場合並肩站立者,為多年來廣為報導討論爭議之人頭黨員大戶即自訴人,此畫面讓人擔心蘇貞昌改革決心不夠,傳達訊息模糊,所以我才提出討論,自訴人為公眾人物,且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多年來我跟不同人士接觸,廣為蒐集資料,理解到自訴人被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之議題一直沒有消除,所以才提出討論,亦未有任何關於自訴人與黑道有關之評論等語。
被告蘭萱辯稱:當天在節目談的都是可受公評之公共議題,也是國人所關心,評論主要對象為民進黨及其主席蘇貞昌,對自訴人並無故意誹謗,也未如自訴人所述將臺中的出席場合作惡意連結,且我有特別提到過去林文郎質疑自訴人,陽信銀行員工也質疑自訴人,這些都是從93年、96年、97年國內所有媒體報導內容,在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情況下,針對國人所關心的話題,作善意言論之發表,謹守媒體的職責,又自訴人固否認遭指摘為人頭黨員大戶,然政治人物口頭上否認,常為政治實務所必須,自訴人對所謂不實之新聞,並未採取任何法律控訴之行動,我的言論也並未指摘自訴人與黑道入黨有關,節目中民進黨立委黃偉哲也同意該段討論與黑道入黨無關,另陽信銀行與員工陳政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一案,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陽信銀行敗訴,由判決書理由亦可知悉法院認定陳政峯認自訴人及陳勝宏運用陽信銀行行政資源,以工作權強制員工所為,進而在接受訪問時作出陽信銀行員工為人頭黨員之陳述,實非無據,可知在確信判決書之公文書為真實,而於公開發言時質疑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已善盡查證之義務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周玉蔻、蘭萱分別有於102 年4 月29日參與TVBS電視台「新聞夜總會」、「2100全民開講」節目之錄影,而上開節目錄影與本案相關之片段,業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節目之影像如下:⒈102 年4 月29日「新聞夜總會」部分:「周玉蔻:那我要給大家看,昨天那個蘇主席,他宣誓要這個,把這個黑道問題,跟入黨這件事情做一個偉大的革新的時候,旁邊站著這個薛凌姐姐,他是民進黨,大家都知道的人頭黨員大戶,他站在人頭黨員大戶旁邊,宣布要把人頭黨員的問題,做一個革新,你相信嗎?對不對,所以…呵呵呵。
主持人:說不定他一起革新啦,我不知道啦。
周玉蔻:我覺得蘇主席根本就見樹不見林,那這個當時有人批評說,郭正亮提出來的批判,是非重大意見,類似這樣子對不對?主持人:不予理會。
郭正亮:不是重大意見。
周玉蔻:不是重大意見,他就退了2 千個申請名單,那如果是重大意見的話,那就是2 萬嘛,所以我覺得民進黨從頭到尾,是這件事情在,新新聞周刊爆發出來,到郭正亮不惜大義滅親,這個頭上發出正義的光輝,開始到昨天為止。
主持人:我覺得說不定他有一個小人,放在民進黨黨部裡頭。
周玉蔻:整個處理的過程讓人覺得匪夷所思,自甘墮落。」
⒉102 年4 月29日「2100全民開講」部分:「蘭萱:我覺得我也覺得說法,蘇貞昌主席的說法當然黑道是一個問題,但我認為他們都在避重就輕,尤其剛才小董唸的那一段包括黑、紅的那一段,就今天在質疑民進黨的人頭黨員也好,太陽會入黨也好,第一個不是紅的,主持人:嗯。
蘭萱:也不是國民黨,是誰,大家不要忘記郭正亮出來質疑柯建銘,第二個羅致政出來質疑呢一千塊錢可以買一個人頭黨員的問題,我認為這邊沈老大講的關鍵不在黑道,關鍵在人頭黨員。
黃偉哲:我同意啊。
蘭萱:但你有沒有發現今天蘇貞昌從頭到尾沒有講到人頭黨員的問題。
他只是跟你講說這個國民黨從以前就欺負我到現在喔,現在企圖染指民進黨,就講到一個紅的人,不是屬於信奉民進黨的主張也想要偷偷進來,或許有,我不知道,但它不是目前民進黨最被質疑的問題嘛,目前被質疑的是民進黨內的質疑喔,羅致政為什麼質疑,蔡英文為什麼前兩天公開要求蘇貞昌在黨中央成立一個專責小組,處理黨內各個縣市的人頭黨員問題,因為他們自己派系內部都感受到,有人在搞鬼嘛,那個搞鬼的人是誰呢?是民進黨內自己的人在拉幫結派。
主持人:對啊。
蘭萱:我講一個最簡單的例子,大家都看到蘇貞昌今天在記者會上講的這些喔,不管什麼實質審查,我是覺得真的要講黑道,黑道很難實質審查啦,地方黨部也沒有這個調查權,關鍵在於你只要稍為看一下,他昨天在那裡也在講黑道問題,也在講人頭黨員問題,你就會知道今天蘇貞昌到底誠意有多少,昨天的畫面上我看到是我真的是嚇一跳!他旁邊站的是誰,站的是薛凌,薛凌是民進黨內最有名的被人家質疑他是一個人頭黨員大戶!過去林文郎也質疑他,他自己陽信銀行的員工也出來質疑他,當他蘇貞昌旁邊站的是薛凌的時候,你要告訴大家說,嗯,民進黨有決心要處理人頭黨員的問題你會相信嗎?主持人:對啊。」
此有卷附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審字第15號卷第8 頁、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且上開節目於102 年4 月29日首撥後,「新聞夜總會」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3 時、下午4 時許各有重播1 次,「2100全民開講」於102 年4 月30日凌晨2 時、下午3 時許亦有重播各1 次,有卷附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5 日聯意(102 )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又自訴人薛凌於102 年4 月28日上午10時許於臺中市○區○○街00號舉行服務處揭牌儀式,民進黨黨主席蘇貞昌亦有參加該儀式,並於該場合表示「國民黨不要肖想用黑道染指民進黨!」等相關言論,復有自訴人中部辦公室成立大會邀請函影本1 份、照片2 幀、中國時報102 年4 月29日A1要聞版、A4政治新聞版影本各1 紙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審字第15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4頁、第70頁至第7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2 人成立加重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說明,並非以被告2 人分別於節目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2 人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經查:1.自訴人為現任立法委員,且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黨員,為眾所皆知之事,而自訴人自93年起,即因民進黨不分區立委初選,而遭時任立法委員林文郎指摘為人頭黨員大戶一節,有卷附標題為「民進黨人頭大戶被舉發薛凌:依法參選」、「林文郎再咬薛凌非法養人頭黨員」、「初選熱戰林文郎緊咬薛凌」、「林文郎再咬薛凌非法養人頭黨員」、「林文郎再咬薛凌」、「初選熱戰林文郎緊咬薛凌」、「林文郎再咬薛凌非法養人頭黨員」之網路新聞報導導7 份可查(見102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38頁、第47 頁 至第50頁、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復於97年間,再遭時任陽信銀行常務工會理事陳政峯指摘,自訴人及陳勝宏要求陽信銀行員工須加入民進黨黨籍,亦有標題為「遭指逼員工當人頭黨員薛凌否認:勿隨意抹黑!」、「陽信驚爆:薛凌強拉400 人頭黨員」之網路新聞報導2 份(見102 年度審自字第15號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由此足認自訴人確有於93年間、97年間分別遭林文郎、陳政峯指摘、質疑為民進黨黨員大戶,並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應無疑義。
2.而被告蘭萱於「2100全民開講」節目中固有以自訴人過去遭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過去林文郎及陽信銀行員工均有質疑自訴人,而為評論,細究其言論內容,並未冠以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之名,乃係以自訴人遭到質疑為其論述主軸,自訴人逕以被告蘭萱上開評論內容,而斷論被告蘭萱有稱其為人頭黨員大戶云云,顯有誤解,難以採信,而被告蘭萱上開評論內容,亦與上揭新聞報導之內容大致相符,益徵被告蘭萱所為之評論,有上開新聞報導作為憑據,而非僅以主觀臆測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要難認其有何誹謗主觀犯意。
3.被告周玉蔻於「新聞夜總會」節目中所為之上開評論,揆諸其言論內容,係以「大家都知道」來論述自訴人為民進黨人頭黨員大戶,然究其根本,乃係因上開自訴人遭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之新聞曾廣為傳播,迄今仍得在網路上搜尋到關於自訴人過往被質疑之新聞報導,進而有上開之評論,而被告周玉蔻並未直接逕謂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更未指摘自訴人確實為人頭黨員大戶,所為之評論亦不脫為人頭黨員大戶之質疑,並有其提出卷附上開新聞報導為其評論依據,堪認被告周玉蔻亦無憑空杜撰,妄加臆測之情,礙難遽認被告周玉蔻為上開評論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縱自訴人對於「大家都知道」之人頭黨員大戶感到不快,然該等文字應係針對「事實陳述」,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係在「合理評論」之範疇,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4.自訴人固以被告2 人所提出之新聞皆為舊聞,而未向自訴人查證,亦未提出新的查證資料,而認被告2 人顯然該當誹謗罪之要件云云,惟查,行為人是否盡合理查證義務,本應依具體事件之特性予以綜合考量,非謂窮盡所有可能查證為真實後始得認已盡查證義務,以本件被告2 人所為評論之依據而言,固然大多屬過去之新聞報導,然在自訴人過往遭到質疑之聲浪中,雖有透過媒體發表聲明勿任意抹黑,惟未見有再進一步作何主張(例如提出事證說明,甚或係以提起訴訟維護權益等),有上開新聞報導可憑,則被告2 人既有舉出自訴人過往遭到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之諸多新聞報導,其等本於媒體專業工作者而篩選過往新聞予以披露、評論,自難謂未為任何之查證,況過往之新聞並非毫無新聞價值,本即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而使真理愈辯愈明,如過度要求查證義務,反而將使言論自由受到壓縮,而有箝制言論自由之效果,顯然違反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真諦,本件被告2 人既有相當理由確信所依憑之新聞報導為真實,所為之評論亦非憑空杜撰,自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2 人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5.況查,就上開陳政峯指摘自訴人及陳勝宏要求陽信銀行員工加入民進黨黨籍一節,陳政峯嗣遭陽信銀行解雇,遂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陳政峯與被告陽信銀行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陽信銀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復提起上訴第三審,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9 頁),而參之臺灣高等法院勞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理由提及:「查依證人吳振智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有加入民進黨,是在十幾年前,當時是在陽信銀行任職,當時經理要求我們加入民進黨,要我們不要讓他為難,經理說上面有授意他要他招募黨員,他說像我這樣的幹部一定要是民進黨員,我就答應了,但是我沒有拿到黨證,也沒有繳黨員費用,黨證是由公司保管,黨費也是公司繳納,經理有給我看黨證,告知我黨號,入黨後我有投票,民進黨辦理黨內選舉我有去選舉,投票時黨證會發還給我們,並指示我們把票投給誰,選舉之後再把黨證收回』、『(問:如果不按照指示投票會有何結果?)開票的結果不符合配票的預期,他們就去查是哪些分行沒配合,經理就會被警告』等語。
而曾任上訴人員工之郭文政則證稱:『我從80年開始任職,到97年10月24日被資遣,被資遣之前我是擔任事務員警衛的工作。
我進入陽信沒多久課長就跟我講老闆是民進黨員,為了我工作方便,要我加入民進黨,並招攬家裡的人入黨,所以我和我太太就入黨,十多年來黨費都是由公司支付,到黨內選舉時,上面就會發配票單,以幹部為組長,7 、8 人一組,並約定時間到投票現場發黨證,由組長帶頭排隊投票給指定的人員,投完後黨證再交回給組長就解散。
我到目前為止還是民進黨,當時我在陽信銀行大屯分社裡百分之百都是民進黨員,加入的情形都是和我一樣,這是合作社時期的事,後來因為年輕人進入比較不受約束,所以現在還是有像我一樣入黨的情形,但不是百分之百。
…每次投票都有配票單,投票前一天經理也會宣佈指定投票對象』、『我擔任警衛工作也需要招攬業績,我的業績都是中等,後來有幾次我不服從指定投票對象,上訴人就用各種理由把我資遣』、『因為我們投票是互相監視,我們一組一組去投票,後面的人監視前面的人,投票時可以看得到,如果票數跑得太多,小組長就要做報告是誰跑票,我的業績是中等,業績比我差的都沒有被資遣,而且我是警衛,本來就不用負責招攬的工作』、『(問:在你任職陽信銀行期間內,民進黨每次黨內選舉你都會去投票?)是,每次動員一定要去,如果不去的話,組長會來問一大堆問題』等語…。
另證人徐淑娟亦證稱:『在陽信銀行任職期間有擔任過很多工作,剛進去時是在櫃臺,我任職期間就加入民進黨,是剛進去沒多久主管就拿入黨申請書給我,我說我當時是國民黨,主管說進銀行就不能是國民黨,因為銀行是民進黨執政,隔天他就跟我收單子,他說一定要加入,我們同一批進銀行的都有加入,主管說如果不加入民進黨就不可以在銀行上班,我沒有拿到黨證,黨證是銀行保管的,印象中剛開始每年要繳50元黨費,我是給現金,主管來收的,後來就沒有再繳黨費了,如果民進黨有選舉,我們就會去投票,主管就拿單子給我們要我們投給某一號,在我任職期間我都有去投票,投完票會在黨證後蓋章,主管會在投票區收回黨證,我都有依指示投票,除了有一次我生產沒去,我有先跟主管報備』、『如果沒按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是不會知道,但是我們都有按照主管指示投票,主管拿單子給我們時,他會說這一區漏幾票可抓得出來,我們都有發誓一定會按照指示投票,而且為了飯碗,所以都是按照指示投票』等語…。
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觀之,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並非無據;
參以企業經營之上下指揮監督管理之關係,及勞工於僱主企業組織內,有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對僱主之依賴、從屬性,及陳勝宏曾任民進黨職,而薛凌曾任民進黨籍立法委員乙職等情,則被上訴人(即陳政峯)認招募員工成為人頭黨員者乃曾擔任當時上訴人(即陽信銀行)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陳勝宏及其配偶薛凌運用上訴人行政資源、以工作權強制員工所為,其所為之系爭言論,與未指摘具體事實,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尚屬有間,自難認係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之行為,當不足資為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事由。」
亦堪認陳政峯於97年間對媒體所為之上開指摘,經法院調查相關證人後判決認定其所為言論係有所依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亦經新聞加以報導,有卷附標題「解雇工會常務理事陽信敗訴」之新聞可佐(見102 年度審自第15號卷第67頁),是被告2 人執上開判決認其評論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自有所據,堪以採信。
6.自訴人復指訴被告2 人當日節目議題為「民進黨遭到黑道入黨」,而被告2 人卻評論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顯然與當日評論主題無涉云云,然查,101 年4 月29日之中國時報業已刊載「民進黨新北市主委羅致政:人頭入黨有對價關係」一文,業已提及民進黨人頭黨員日疑似增多情形,有該份報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且蘇貞昌亦表示將由形式審查入黨資格改以實質審查把關辦法,有卷附101 年4 月29日中國時報報導標題「蘇貞昌:國民黨肖想染黑民進黨」之新聞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雖依上開勘驗當日節目之內容可知,「2100全民開講」、「新聞夜總會」等節目固有以黑道入黨為討論之議題,然參之上開當日早報內容,民進黨除有黑道入黨問題,各縣市亦有多人集體入黨之異常狀況,申言之,被告蘭萱、周玉蔻於節目中論述人頭黨員之問題,而有別於黑道入黨,並未顯然悖離當日節目所探討之主題,亦合於當日時事報導之內容,殆無疑義,況被告蘭萱、周玉蔻從未在各別節目中虛偽杜撰自訴人為黑道入黨之始作俑者,有上開勘驗內容可憑,而係依其等具相當理由確信,評論自訴人係遭質疑為人頭黨員大戶,至為灼明,是自訴人執此而認被告2 人有以與黑道入黨之不當連結推認具誹謗之主觀犯意,要難採信。
7.至自訴人雖指稱其身為民進黨不分區立委,民進黨不分區立委提名方式已改由提名委員會提名產生,而非由黨員投票推選,被告2 人評論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顯與自訴人職務取得而無關連云云,並提出民進黨黨章、公職候選人提名條例為憑(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87頁至第93頁),然自訴人是否取得民進黨不分區立委之提名資格,本與是否遭評論為人頭黨員大戶係屬二事,被告周玉蔻、蘭萱均係鑑於蘇貞昌於自訴人中部辦公室成立大會與自訴人合影,進而質疑被告蘇貞昌宣示改革人頭黨員之決心,有上開勘驗內容可憑,並非在節目中單以自訴人為人頭黨員大戶加以抨擊,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顯與被告2 人是否有誹謗之主觀犯意無涉,洵不足採。
另評論者之聲調抑揚頓挫本因人而異,是否涉犯誹謗犯行,仍須以其言論內容而為評斷,自訴人執以被告周玉蔻態度輕蔑、極盡嘲諷之能事而為評論云云,要與誹謗罪之要件無涉,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此部分所舉事證,並不足以使本院產生堅信不移之心證,此外,本院遍查本案相關資料,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玉蔻、蘭萱有自訴人指訴之加重誹謗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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