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102,2013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二郎
蕭淑慧
陳盈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43號、第3485號、第355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第235 號、第236 號、第590 號、第591 號、第592號、第594 號、第595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二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蕭淑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陳盈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

是核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就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等各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等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不另論罪。

又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均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等均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雖固均於警詢時,供出本案其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來源為綽號「怪頭」之男子及其女友,然員警於被告3 人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由監聽電話查出與被告3 人對話而綽號為「怪頭」之男子及其女友,真實姓名分別為「陳明進」、「馮薇菱」,且查出其年籍資料,並由監聽內容懷疑「陳明進」、「馮薇菱」與被告3 人分別有毒品犯罪行為,故被告3 人買受毒品之上游來源,顯非因被告3 人之供述而查獲,此由其等警詢筆錄之訊問內容即知,依上說明,本件被告3人均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蕭二郎、蕭淑慧、陳盈安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等戒除毒癮之意志均不堅,定力均不足,惟念及其等犯罪後均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健康,均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等有如附件所示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蕭淑慧施用毒品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係被告蕭淑慧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而被告蕭淑慧、陳盈安施用毒品部分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堪認與本案被告蕭淑慧、陳盈安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