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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勁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勁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勁甫與告訴人郭玫玲為兄妹,均係郭天德(於民國99年4 月30日死亡)之子女。
詎被告為申報郭天德遺產稅,委由廖淑玲處理,竟未得告訴人同意,於不詳時間,盜刻告訴人印章,並於99年5 月20日,在不詳地點,蓋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下稱系爭委任書),並於99年5 月24日,由不知情之廖淑玲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表示告訴人委任廖淑玲申報郭天德遺產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台上226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廖淑玲之證述、系爭委任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郭勁甫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偽刻告訴人印章,遺產繼承事宜,均係伊大哥郭雨堃處理,告訴人的印章是伊大哥刻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郭勁甫、告訴人郭玫玲、證人郭雨堃、郭梅華同為郭天德之繼承人,證人郭雨堃為長兄,其為辦理繼承事宜,由被告陪同,於99年5 月間委請代書何阡軒及其助理廖淑玲申報遺產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郭雨堃證述在卷(詳下述);
又系爭委任書上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證人廖淑玲並於99年5 月24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行使,以繼承人即被告郭勁甫1 人之名義,申報被繼承人郭天德遺產稅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6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系爭委任書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34、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系爭委任書上告訴人之印文係何人用印,製刻印章及蓋用印文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等情:⒈證人何阡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地政士,因仲介公司買賣房屋先認識被告,99年5 月間,被告、證人郭雨堃有委託我處理郭天德遺產稅申報,我有問被告主要聯絡窗口是誰,被告表示是他大哥郭雨堃,所以後來我都是跟證人郭雨堃聯絡後續事宜,系爭委任書是我們做的,是遺產稅申報時必須填具的,證人郭雨堃他們有提供給我各繼承人的印鑑章及印鑑章證明,所以我就認為他們已取得本人的同意,因而沒有另外要求他們提供郭玫玲的委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
⒉證人即被告之兄郭雨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長子,常年住在紐西蘭,父親病危時在醫院交代我想立遺囑、處理錢的事,由於我對臺灣規章不清楚,且需要我弟弟(即被告)開車載我,所以我弟弟就陪同我辦理父親的後事,我有去代書事務所問遺產稅申報的事情,對方說要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便章,這期間我有跟被告、大妹郭梅華、小妹郭玫玲經常碰面,並向他們提及辦理遺產稅申報的事情,因我住在紐西蘭,我大妹郭梅華住在菲律賓,我們4個人要碰面不容易,剛好99年5 月6 日是父親頭七,我們在承天禪寺做完法會後,就一起談上開事情,因為我希望在我回紐西蘭前處理完這件事情,所以郭玫玲於5 月8 日就將她的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拿來,後來郭梅華也寄來了,而我跟被告的資料當時已經申請好了,就一起把這些東西交給代書,但是代書表示還差便章,我跟我弟弟便先刻我們2 人自己的便章,我也有用電話告知郭玫玲說需要便章,不用印鑑章,也有告知郭梅華,她們就表示一切交給我處理,如果需要便章,我可以自己去刻,所以被告載我去三峽交文件給代書前,我就順便在三峽某條街上刻郭玫玲與郭梅華的便章,再隨同文件一起交給代書,由代書蓋的,這期間並沒有繼承人表示不願辦理,由於父親的遺囑是針對房屋,另外還有寫協議同意書,是針對現金,當時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子的遺產繼承登記時,地政事務所表示以遺囑就可以直接登記,所以就依遺囑直接登記由我弟弟與我共有,並沒有填寫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郭梅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平時都住在菲律賓,醫院開立病危通知時,我有回來,父親有交代後事,表示房子交給我2 個哥哥,現金就照協議書這樣分配,所以父親往生後,頭七那天晚上吃飯時,我們4 個兄弟姊妹都在場,我大哥向我們表示國稅局遺產稅要申報,需要個人的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他要我去辦印鑑證明,我有去辦並交給他,當時郭玫玲也在場,她並沒有反對,我們一起吃飯,有聊一些事情,氣氛不錯,我交付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之後,大哥郭雨堃有打電話表示國稅局辦理時,還需要一個便章,因當時我人在花蓮,所以我在電話中請他自己刻印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⒋依證人何阡軒之證言,與其接洽辦理繼承事宜者,主要係證人郭雨堃,證人郭雨堃復自承,因其係長子,受父親囑咐處理遺產事宜,是顯現主導本件繼承登記程序並提供所需文件及印章予代書何阡軒者,確係證人郭雨堃,而非被告,此節已堪認定。
⒌再互核證人郭雨堃與證人郭梅華之證言:有關證人郭雨堃曾於其父親頭七法會當天晚間聚餐時,就辦理繼承登記需要各繼承人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告知告訴人郭玫玲與證人郭梅華,當時告訴人在場且並未有反對意思,證人郭雨堃嗣又再以電話告知告訴人、證人郭梅華,尚須1 顆便章以供代書辦理相關事宜,證人郭梅華便請證人郭雨堃代刻等情,互核其2 人之證述均相符合,而可以採信;
再參以系爭委任書(見本院卷第41頁)其上「郭玫玲」、「郭梅華」之印文,字體、印文大小均相同,極有可能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刻印店所製刻,此節即與證人郭雨堃證述:「當初2 個章是一起刻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徵證人郭雨堃之證言並非子虛。
而依證人郭梅華證稱,其父親頭七法會晚上聚餐時,證人郭雨堃有提及國稅局申報遺產稅事宜,郭玫玲未為反對之意;
且依證人郭雨堃所言,郭玫玲將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給伊後,尚需要郭玫玲之便章,經告知郭玫玲後,經其同意並代刻之。
是顯見本件製刻告訴人郭玫玲印章之行為,係經由告訴人郭玫玲同意,而由證人郭雨堃所為,非由被告所為,業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郭玫玲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未經其同意偽刻印章、偽造印文而申報遺產稅,惟此節與前揭證據不符,已如前述;
再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納稅義務人為2 人以上時,應由其全體會同申報,但納稅義務人1 人出面申報者,視同全體已申報,而本件繼承人有郭雨堃、郭勁甫、郭玫玲、郭梅華4 人,並由被告1 人於99年5 月24日出面申報等情,均有前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2 月6 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遺產稅申報書等資料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且告訴人郭玫玲復自承「郭勁甫不趕快申報會被罰款」、「我知道要申報遺產稅,不申報會被處罰」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1605號卷第35頁、101 年度偵字第10230 號卷第10頁)。
是顯見本件申報遺產稅,實屬有益全體繼承人之行為,告訴人對此亦有所知悉;
況且依據法令申報遺產稅由繼承人其中1 人出面申報即可,無須全體繼承人併同申報,而本件被告確亦以自己名義1 人出面申報,亦有前揭國稅局函文在卷可稽;
又告訴人並未主張被告尚有持該偽刻之印章為其他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則既然申報遺產稅根本無須徵得告訴人郭玫玲同意並以全體名義會同申報,被告或證人郭雨堃究竟有何動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其印章後,復偽造印文並蓋用在系爭委任書上,行使該系爭委任書,如此大費週章,僅僅為了該無須告訴人同意之申報遺產稅行為,此實與常情不符。
綜觀上情,足證證人郭雨堃、郭梅華所言可採,告訴人郭玫玲之指訴尚非無疑。
㈣檢察官復舉證人廖淑玲之證言為據,雖證人廖淑玲於偵查中證稱:郭天德遺產稅案件,是我送件的,資料是郭先生交給我們,我沒有接觸過郭玫玲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56至57頁),惟依其證言,僅能證明「其不知悉告訴人究竟有無委任被告或證人郭雨堃辦理繼承事宜」,尚無法證明「被告或證人郭雨堃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印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是證人廖淑玲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偽刻其印章、並偽造印文蓋用在系爭委任書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是被告前揭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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