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 二、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 (一)竟與己○○(綽號「BOBO」,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二)竟與己○○(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 (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
-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五、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六、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對戊○○使用門號00
-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新北市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
- (二)關於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
- (三)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
- (四)關於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
- (五)關於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
- (六)關於被告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丁○○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 (二)被告庚○○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
-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10所載之犯行,分
- (四)被告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所犯持有第三級
- (五)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七)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庚○○於警詢時即供
- (八)爰審酌被告戊○○、庚○○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丁
- (九)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
- (十)沒收部分:
- 貳、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
- 四、經查:
-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0月20日下午3時
- (二)再參之同案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三)證人庚○○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於101年10
- (四)又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年12月11日上
- (五)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有多次目睹證人庚○○與被
-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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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黃玫綺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嘉維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第2272號、第2417號、第3092號、第3606號、第3626號、第4068號、第5075號、第5172號、第5769號、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53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戊○○又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庚○○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四、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訴字第4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戊○○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一)竟與己○○(綽號「BOBO」,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愷他命予庚○○而牟利。
(二)竟與己○○(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10次(轉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前1 個多月之某日,在臺北市錦州街錦州橋附近公園,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璋」之成年男子,以1 公克新臺幣(下同)400 元價格,購得純質淨重147.2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4包(驗前總毛重156.06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而持有之。
三、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愷他命予丁○○、丙○○、王志誠、陳一龍、潘巖峙、顏于捷、楊勝閔而牟利。
四、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丙○○、王志誠、王品貴、陳淙佑、曾昱旂而牟利。
五、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六、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對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警於102 年2 月6 日上午3 時12分許,至丁○○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5 時10分許,至庚○○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再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至戊○○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同此斯旨。
查被告庚○○、丁○○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地,以及其等該時之住所、居所地,雖均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板橋區及桃園縣等地,固非屬本院轄區之內,然被告庚○○、丁○○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迄於本案起訴時,仍在羈押中,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6 日甲○朝和102 偵2122字第492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庚○○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辯以:證人庚○○於偵查中對於被告戊○○、己○○販毒係何人作主之問題,回以不清楚,應係戊○○作主,係證人庚○○出於臆測之詞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據;
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證據或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端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如何而定。
倘依該證人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29號判決足資參照)。
本件證人庚○○既於偵查中供陳係向被告戊○○、己○○購入愷他命,對於檢察官上開提問乃係本於其多次與被告戊○○、己○○交易毒品之聯繫,且被告戊○○與證人庚○○又屬友人關係,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證人庚○○基於實際體驗之事實,而為推測上之證言,應認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2.證人庚○○、丁○○、乙○○於警詢中所為對於被告戊○○販賣、轉讓毒品部分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庚○○、丁○○、乙○○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因證人應以其親身經歷為證據之方法,故證人以聽自他人傳述之詞為證言,因非親身經歷,無法經由詰問及供述態度以驗證其觀察力、記憶力、表現力之真實性,易造成不正確傳達之危險,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至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亦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證人李中庸、王世隆分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偵查佐,固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對本案被告歷次販賣、轉讓毒品情形,惟對於被告戊○○所涉事實欄二之犯行非證人李中庸、王世隆親自見聞、經驗之事項,則不具證據適格,被告戊○○之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應認證人李中庸、王世隆各該部分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4.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凡無被告戊○○之對話者,即屬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⑴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
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於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
審之前揭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咸無疑義。
⑵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
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
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背面),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被告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⑶被告戊○○及辯護人辯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就同案被告己○○與證人庚○○、乙○○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犯罪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並用以證明其陳述指涉之犯罪事實存在者而言。
如被告以外之人與他人之對話,依當時對話情境另有用意,本身並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犯罪事實經過而為追憶,亦不涉及知覺、記憶及轉述發生錯誤之問題,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
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內容,依當時對話情境另有用意,並非事後就曾經與聞之犯罪事實經過而為追憶,亦不涉及知覺、記憶及轉述發生錯誤者,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況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證人己○○(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要無侵害其詰問權之情,是被告戊○○及辯護人所稱:通訊監察譯文,屬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5.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戊○○、庚○○、丁○○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戊○○、庚○○、丁○○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167 頁背面至第171 頁背面、第218 頁至第222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部分(事實欄二㈢):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12頁至第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晶體2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47.25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後,檢驗結果確均含有愷他命成分,有該局102 年3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5769號卷第39號卷第39頁),足證扣案之白色晶體24包,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
是被告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三):1.被告庚○○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4所述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4所載毒品之重量、價錢、交易經過,分別販賣予丁○○、丙○○、王志誠、陳一龍、潘巖峙、顏于捷、楊勝閔等7 人之犯行,業據被告庚○○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49頁背面至第51頁、第247 頁背面至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核與證人丁○○、王志誠、陳一龍、楊勝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丙○○、潘巖峙、顏于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二第143 頁背面至第145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5頁至第18頁、第79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第205 頁至第208 頁、第241 至第24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五第2 頁、第13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9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3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1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1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54頁至第58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36頁、第41頁背面至第44頁、第47頁背面至第50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背面至第67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8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2頁背面、第96頁至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第110 頁至第112 頁、第118 頁、第126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至第174 頁、第194 頁背面、第211 頁、第215 頁背面、第223 頁、101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4頁至第56頁),復有扣案被告庚○○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具、分裝袋1 包、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下同)8 萬1 千2 百元(起訴書誤載為8 萬2 千1 百元)可資佐證。
2.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
本件被告庚○○已供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償交易行為,並有賺取差價(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灼然。
3.關於附表三編號5 部分,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此次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42 頁),核與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174 頁),丁○○有向被告庚○○提及現在在「B1」,復經本院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庚○○,被告庚○○乃供明:該次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 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堪認附表三編號5 之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地下1 樓,應無疑義。
又附表三編號10、11部分,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供明交易地點應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背面至第250 頁),是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再附表三編號15部分,證人陳一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10月25日這次跟被告庚○○購買毒品,加上之前欠他的錢,總共要給她4,000 元,被告庚○○有將另一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二第144 頁背面、第165 頁),核與被告庚○○供稱:這次是1.5 公克3,000 元,譯文中的「4 」是指4,000 元,包含證人陳一龍之前欠我的1,500 元,我沒跟他拿500 元,所以總計4,000 元,另一半是指0.5 公克等語(本院卷一第250 頁背面至第251 頁)大致相符,故附表三編號15之毒品交易數量及價金,應為1.5 公克、3,000 元;
另附表三編號18部分,證人陳一龍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那天共給被告庚○○ 4,000元,因為我有欠被告庚○○錢,所以實際只拿到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二第166 頁),亦與被告庚○○供明:這次只有1 公克,證人陳一龍之前有跟我借1,500 元,總共交給我4,000 元,該次交易是1 公克、2,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背面至第252 頁),是認附表三編號18之毒品交易數量、重量為1 公克、2,500 元;
至附表三編號19、20之交易地點,已據被告庚○○陳明係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被告庚○○既已自白此部分犯罪,諒無虛偽供述之必要,是起訴書上開部分記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關於被告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四):1.被告丁○○意圖營利於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所述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33所載毒品之重量、價錢、交易經過,分別販賣予丙○○、王志誠、王品貴、陳淙佑、曾昱旂等5 人之犯行,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三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09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40 頁、102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22頁、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至第55頁、第150 頁背面至第157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核與證人王志誠、陳淙佑、曾昱旂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丙○○、王品貴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二第13頁、第91頁背面至第95頁、第112 頁至第113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69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五第2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20頁、102 年度偵字第3606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22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438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472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545 號、101 年度聲監字第594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66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0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0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68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32 號、102 年度聲監字第12號通訊監察書、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至第185 頁、第187 頁背面、第189 頁至第191 頁、第226 頁至第 227頁背面、第260 頁、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271 頁至第272 頁、第278 頁至第278 頁背面、第283 頁背面、第286 頁背面、第290 頁、第293 頁背面、第295 頁至第 295頁背面、第300 頁背面、第310 頁、第315 頁背面至第316 頁、第3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129 頁至第135 頁),復有扣案分裝袋1 包、帳冊1 本、販賣毒品所得1,300 元可資佐證。
又本件被告丁○○已供明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有償交易行為,並有賺取差價(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其當有營利販賣之意圖,至為明確。
2.關於附表四編號3 部分,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交易之地點應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證人丙○○稱係在新莊區中華路巷口部分應係其記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被告丁○○既已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丙○○之犯行,堪信其就此應無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較為可採,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四)關於被告丁○○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五):1.被告丁○○就事實欄五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至第158 頁背面背面、本院卷二第101 頁),又被告丁○○於102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148 頁、102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卷第44頁),而被告丁○○於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2袋,經送請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789 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證被告丁○○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丁○○於102 年2 月5 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丁○○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五)關於被告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二㈠)1.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該次通聯為己○○與庚○○之交談,伊不知情云云。
2.經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與同案告己○○之通話,譯文中「檳榔100 」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老爺」係指被告戊○○,電話中提到「我等一下看怎樣再聯絡」,後來有與己○○以「微信」之聊天軟體聯繫,當天有見到己○○、被告戊○○,是在被告戊○○之車上,由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給我,回去施用確認確實是愷他命,當日沒有交錢給己○○,而是用轉帳方式,在101 年12月29日時將上開愷他命價金1 萬8 千元連同之前欠他們2,000 元,轉帳2 萬元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頁至第84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檳榔」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於 101年12月23日下午4 時14分許,我與己○○約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被告戊○○搭載己○○過來,我坐到車上後座上,我以1 萬8 千元向被告戊○○購買100 公克愷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44 頁)。
3.徵之101 年12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143頁背面):⑴101 年12月23日下午4 時21分21秒(A 為庚○○,B 為己○○)A:喂B:喂,你在那裡?A:我在新莊B:昨天我老爺跟你說的,今天需不需要幫你外送檳榔100過去嗎?A:好阿B:好阿?你在新莊的家嗎?A:我沒有在新莊的家,我在我男朋友這B:那我們要去那找你,男~~朋。』
友A:前男友B:那我們要去那找你?A:中港路B:好啦,那我們有出門時再告訴你A:有出門?你們什麼時候才要出門?B:等一下阿A:等一下?B:就等一下要出門的時候A:好阿B:我怕你亂跑A:好啦B:好A:我應該會亂跑B:OK,我等一下看怎樣再連絡A:好⑵由上開譯文可知,係由己○○主動詢問證人庚○○現在所在地點,且並告以「昨天我老爺跟你說的,今天需不需要幫你外送檳榔100 過去嗎」,由證人庚○○上開證述足徵「老爺」係指被告戊○○,「檳榔100 」指愷他命100 公克,是此通電話係己○○將被告戊○○所問需不需要將愷他命100 公克送過去用以詢問證人庚○○,經證人庚○○答覆同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即證人庚○○前男友楊勝閔之住處,殆無疑義,益徵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戊○○、己○○販毒,應係戊○○做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43 頁),所言非虛。
又被告戊○○既有開車搭載己○○前往上開地點,已據證人庚○○證述如前,則己○○於電話中既有提及被告戊○○詢問是否要愷他命,而被告戊○○又進而前往上開地點,顯然已明確知悉同案被告己○○將愷他命100公克交付予證人庚○○之事實,彰彰甚明。
⑶又證人庚○○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證述:101 年12月23日沒有以2 萬元向被告戊○○購入愷他命100 公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90頁),惟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偵訊時,因當日凌晨5 點多被抓,晚上11、12點才偵訊,當時已很晚,有記不清楚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衡以證人庚○○於該次偵訊時中固未證稱於101 年12月23日向被告戊○○購入毒品,惟其仍有供出其愷他命來源為被告戊○○、己○○(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89頁),自有可能係因證人庚○○於該日從查獲至偵訊長時間所致身心疲憊而有記憶上錯置、不清之情形,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上開譯文較為吻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難僅以證人庚○○前後證述稍有不一,遽認皆不可採,是被告戊○○及辯護人辯以證人庚○○前後證述不一,有違常情云云,自不足採。
4.又證人庚○○確有於101 年12月29日匯款2 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53 頁),而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認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有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五第65頁),益徵證人庚○○證述有將該次愷他命交易對價1 萬8,000 元連同積欠被告戊○○、己○○之欠款2,000 元一併於101 年12月29日匯款至被告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一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被告戊○○辯以伊不知道有此次交易,匯入款項之用途不清楚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5.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的愷他命來源可能跟己○○有關,不知道還有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6頁),核與其在偵查中證述有親眼目睹庚○○與戊○○交易愷他命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44 頁)大相逕庭,衡以證人丁○○於警詢中可明確證述己○○與戊○○是男女朋友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23 頁),卻於審理時改稱不知道他們是什麼關係,甚且,對於庚○○愷他命來源再改稱係黃鵬宇,顯然其審理中證述係迴護被告戊○○之詞,委難採信,自不足執此逕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6.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同此斯旨,是被告戊○○既已透過己○○詢問證人庚○○是否需要愷他命,又驅車前往交易地點,而由己○○將約定愷他命100 公克交付在同車後座之證人庚○○,證人庚○○復將交易上開毒品對價匯款至被告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綜上各節,堪認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就此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已臻明確,被告戊○○辯以僅坐在駕駛座而不知己○○與證人庚○○交易毒品云云,顯係空言所辯,委無足採。
7.按非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不論是以何形式包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非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本件由於被告戊○○矢口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其欲販賣所得之利潤,然參以被告戊○○、己○○與證人庚○○間,於對方欲向其購買毒品時欣然應允,衡以被告戊○○與證人庚○○間非至親關係,被告戊○○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當有牟利之圖。
(六)關於被告戊○○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事實欄二㈡)1.被告戊○○固供稱伊有於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所示愷他命之數量轉讓予證人乙○○,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均係同案被告己○○與證人乙○○之通聯,伊並不知悉此5 次轉讓愷他命之情形云云。
2.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從小學6 年級就認識被告戊○○,國中同班3 年,感情很好,畢業後失聯,到前陣子又遇到被告戊○○,聊天時知道被告戊○○有抽K 煙,因我是禮儀師,因壓力大,而需抽K 煙來抒壓,大部分去找被告戊○○,都是與被告戊○○碰面較多,聯絡一陣子始知被告戊○○有女朋友即己○○,跟他女友話比較少,我曾經找被告戊○○買愷他命,但被告戊○○說要抽可以請我抽,或給我一點帶走,有跟被告戊○○拿過10幾次愷他命,都沒有向我拿錢,101 年12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電話應係己○○接的,電話中雖未提及抽K 煙的事,但己○○知道我有跟被告戊○○拿K 煙,有時被告戊○○給我 K煙時,己○○也在場,所以己○○知道我過去的目的,有時後會上樓聊天,有時後不上樓就用夾鏈袋裝好愷他命放入煙盒從樓上丟下來,有時是被告戊○○丟的,有時是己○○丟的,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時間,均為己○○所接聽電話,應該是由己○○將愷他命都下來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戊○○所使用,我打過去被告戊○○在睡覺,就由己○○接聽,有時後是被告戊○○接的,我想抽愷他命就會打電話給被告戊○○,再過去拿,如果是從樓上丟下來,愷他命會先用夾鏈袋裝好放入煙盒,再丟下來給我,己○○知道我跟被告戊○○的感情,我打給被告戊○○,己○○就知道我要作什麼,也會從樓上丟毒品下來,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時間為己○○接聽電話,均由己○○自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各將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丟下來給我,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則為被告戊○○接聽電話,由被告戊○○自3 樓各將愷他命1 包約1 公克丟下來給我,無償提供我施用等語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93 頁至第197 頁),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現場蒐證照片15幀存卷可考(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三第117 頁至第12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6 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戊○○分別有於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所示時間、地點,從3 樓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2 、7 、8 、9 、10所示之愷他命以丟交方式,無償轉讓予證人乙○○,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時間、地點,從3 樓住處將如附表二編號1 、3 、4 、5 、 6所示之愷他命以丟交方式,無償轉讓予證人乙○○等節,堪以認定。
3.被告戊○○雖辯以對於附表二編號1 、3 、4 、5 、6 所示時間,由己○○所接聽之電話,亦並不知悉己○○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很多是去找被告戊○○時,都是我跟戊○○碰面,跟他女友己○○碰到不多,跟被告戊○○出去時,己○○也有出來過,跟被告戊○○話比較多,不太跟己○○講到話,己○○知道我跟被告戊○○的關係,所以丟愷他命給我也不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堪認證人乙○○本與被告戊○○為舊識,且幾次與被告戊○○、己○○見面,亦多係證人乙○○與被告戊○○聊天,再衡以己○○僅係透過被告戊○○而結識證人乙○○,並未因此成為熟識,證人乙○○仍主要與被告戊○○聯繫居多,且被告乙○○均係撥打被告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目的無非係要向被告戊○○索取愷他命施用,被告戊○○亦不諱言只要有跟伊聯繫就有提供愷他命供證人乙○○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證證人乙○○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受讓愷他命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為向被告戊○○索取而無償施用無疑,至同案被告己○○或因被告戊○○睡覺,或因被告戊○○外出等情形而代其接聽戊○○所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然愷他命既為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之違禁物,且取得愷他命之管道本非公開,必須付出相當對價始得取得,又證人乙○○僅因被告戊○○而認識己○○,雙方甚少談話,則同案被告己○○豈有單獨起意而將價值不斐之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乙○○,次數竟多達5 次之理,顯然不合常理,抑有進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己○○知道我有跟被告戊○○拿K 煙,有時被告戊○○給我K 煙時,己○○也在場,所以己○○知道我過去的目的,我想抽的時候,被告戊○○與己○○可能在房間,我會不好意思,經過幾次之後,有固定的模式及默契,他們知道我要抽K 煙,就直接丟毒品給我,我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亦證同案被告己○○明確知悉證人乙○○撥打電話找被告戊○○之目的為無償索取愷他命,至為明確,復參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並未用毒品之暗語,而接聽電話者(不論係被告戊○○或己○○)旋將愷他命以夾鏈袋裝入煙盒後自住處3 樓丟出,由此亦足以推認被告戊○○與己○○有以凡證人乙○○撥打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接聽後即自3 樓窗戶丟交愷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乙○○形成犯意之聯絡甚明。
另被告戊○○於偵查中先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轉讓毒品犯行一概予以否認,辯稱並未轉讓,不知道證人乙○○找伊何事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三五第27頁至第31頁、第74頁至第75頁),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辯以伊有接電話部分均承認轉讓,由己○○接電話部分伊均不知情,前後所辯顯然不一,已難遽信,是被告戊○○辯以伊不知道己○○轉讓毒品云云,顯係脫免罪責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被告戊○○與己○○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乙○○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庚○○、丁○○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施用;
愷他命為同條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又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3 級管制藥品,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
而Ketamine成分截至目前為止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本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參行政院衛生署98年9 月2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
換言之,愷他命尚未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亦即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仍可經由醫師處方使用(參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 月11日FDA 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意旨),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轉讓之愷他命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輸入之藥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核被告庚○○就附表三編號1 、編號7 至9 、編號12至34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三編號2 至6 、編號10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核被告丁○○就附表四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4、編號17、編號19至3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四編號8 、編號15至16、編號18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就被告戊○○所犯部分雖漏引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並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補充敘明被告戊○○此部分事實,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至第134 頁背面),是應認已提起公訴,並涵蓋上述持有繼續犯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動檢舉簽分他案處理,有簽呈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五第90頁〉,並未就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另行偵辦)在此指明。
(二)被告庚○○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丁○○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戊○○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載之犯行,分別與己○○間有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戊○○所犯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所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丁○○所犯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丁○○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頁背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之罪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
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
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
亦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5 號判決同此斯旨。
查被告庚○○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就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丁○○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被告庚○○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丁○○部分,業於102 年2 月7 日本院羈押程序中自白不諱,見102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第18頁,其餘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06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41 頁、本院卷二第222 頁背面;
被告丁○○部分,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三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09 頁至第223 頁、第227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二第100 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庚○○於警詢時即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小宇」之黃鵬宇、綽號「阿凱」之王家凱所購得,愷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戊○○、己○○所購得,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以:被告丁○○有供出毒品來源為向同案被告庚○○所購買,並於查獲時即向警察供出庚○○所在,警察旋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查獲同案被告庚○○,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
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查: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於執行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得知被告庚○○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向綽號「小宇」、「阿凱」2 名男子所購得,並於101 年12月11日通訊監察中得知「阿凱」之男子在新北市新莊區遭警察查獲,遂以刑事知識系統查詢得悉「阿凱」確為王家凱,復以刑案資料共犯系統、王家凱之監所會客紀錄,交叉比對查詢,得悉「小宇」應係黃鵬宇,再於102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黃鵬宇為通訊監察(王家凱部分因被他單位通訊監察,故未對其聲請通訊監察)等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察職務報告暨所附王家凱案件明細、受刑人被會客次數統計紀錄、黃鵬宇個人戶籍資料、偵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2 頁至第149 頁),堪認本案在被告庚○○供出毒品來源以前,承辦警察由通訊監察資料而有確切證據掌握黃鵬宇、王家凱為被告庚○○所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被告庚○○固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鵬宇、王家凱,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與司法警察查獲黃鵬宇、王家凱間有何因果關係。
又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足知,司法警察在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即已掌握被告庚○○販售愷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戊○○、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8 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38頁至第39 頁 、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143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亦證司法警察或檢察官並非因被告庚○○供出愷他命之來源而查獲同案被告戊○○、己○○。
至被告庚○○固供出其大麻之來源為「阿布(不)」之成年男子,交易地點在台北市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之麥當勞等語,惟並未指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及可資辨別與聯絡之方法,且檢察官及警察迄今亦未陳報查獲該男子之資料,有上開卷附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實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司法警察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有確切證據掌握被告丁○○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來源為同案被告庚○○,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書、譯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8 月12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可憑(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譯文本第169 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第194 頁背面、第211 頁、第215 頁背面、第223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丁○○雖辯以:警察係透過其供述被告庚○○現所在地始得予以查獲被告庚○○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司法警察既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已確切掌握同案被告庚○○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被告丁○○之證據,縱被告丁○○於司法警察拘捕同案被告庚○○時供出其現所在地,或其事後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庚○○,仍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被告丁○○辯以有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八)爰審酌被告戊○○、庚○○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丁○○則有施用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157 頁至第160 頁),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轉讓毒品供附表一至四之交易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丁○○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又被告庚○○、丁○○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戊○○僅承認部分轉讓愷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愷他命犯行,而否認部分轉讓及販賣愷他命犯行,未見悔悟之心,並審酌被告戊○○、庚○○、丁○○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次數,被告戊○○轉讓及持有愷他命之數量,兼衡被告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8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庚○○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在飲料店打工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庚○○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偵字第21 22 號卷一第64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等一切情狀,被告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婚並育有2 女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在押人或受保安處分人子女照顧協助調查表,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96頁、第149 頁、第16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及主文第2項中段、第4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九)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戊○○於事實欄二(一)所犯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犯部分,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丁○○於事實欄四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至其所犯事實欄五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庚○○於事實欄三所犯各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資為懲儆。
(十)沒收部分:1.事實欄二部分⑴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戊○○所有,業經被告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供被告戊○○、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二各次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各該轉讓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②至於同案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係與庚○○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然未扣案,且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非同案被告己○○,有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2日家樂福電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行動門號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參(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148 頁至第149 頁),且同案被告己○○尚未到案,無法查明上開行動電話是否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③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之所得18,000元(如附表一所示),係被告戊○○與同案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等附表一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⑶又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查獲,其所持有之愷他命,係供實行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斯旨。
本案被告戊○○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白色晶體24包,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6.06公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驗前總純質淨重147.25公克),已如前述,係違禁物,所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包覆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24只,因愷他命屬細微粉末而難以析離,應併依同規定沒收。
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
⑷被告戊○○遭扣案現金6,600 元,業據其辯稱係其零用錢,與本件犯行無關等語,而該筆現金並非於附表一交易當下所扣得,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被告戊○○辯稱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戊○○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2.事實欄三部分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其門號之申辦人為林依潔,有卷附查詢單1 紙可參(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151 頁),惟係被告庚○○於網路上所購買俗稱人頭卡後占有使用,而供其於本件附表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六編號3 所示行動電話1 具,經被告庚○○陳明未以此電話與毒品買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20頁背面),參以被告庚○○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買賣事宜,未見有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之,既無積極證據認有與被告庚○○為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就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庚○○遭扣案之現金共計8 萬1,200 元(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起訴書誤載為8 萬2,100 元),分別為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8 僅扣得15,200元,餘13,800元尚未扣案),此為被告庚○○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庚○○如附表三編號8 至3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52,000 元(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三編號8 至34所示,其中編號8 僅13,800元未扣案,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分裝袋,本為被告庚○○供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分裝所用之剩餘物,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背面),應認係被告庚○○預備供裝用販賣毒品犯罪之物,係屬「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要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同此斯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庚○○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事實欄四、五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帳冊1 本,係被告丁○○所有,為被告丁○○供其於本件如附表四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記帳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分裝袋,係被告丁○○所有供販賣如附表四各編號毒品分裝所剩之物,業據其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8頁),堪認係被告丁○○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⑵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門號申辦者均非被告丁○○之名義,有卷附查詢單1 紙可考(見102 年度聲拘字第29號卷第153 頁),惟係被告丁○○向他人所購買之人頭電話,供其於本件如附表四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至第 15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9頁至第99頁背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8 所示行動電話1 具,雖被告丁○○供稱有作為販賣毒品所用,然遍查本案所涉通訊監察譯文(即附表四編號1 至33),被告丁○○僅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販賣毒品所用,要難遽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 8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135 頁),惟該行動電話為吳馨婷所有,並業已發還予吳馨婷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102 年8 月4 日職務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頁),是此部分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⑶被告丁○○遭扣案之現金共計1,300 元(如附表七編號14所示),為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尚有2,700 元未扣案),此為被告丁○○供明不諱(見本院卷二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被告丁○○如附表四編號1 至33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117,200 元(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 至33所示,其中編號1 僅2,700 元未扣案,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⑷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0870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丁○○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者,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8頁),核屬被告丁○○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扣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12只,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自應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7 個、編號5 所示之鼻管1 支,乃被告丁○○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七編號6 所示之電子磅秤1 臺、編號7 所示之鏟管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為分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57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⑸至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2 本,雖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存摺係作為向同案被告庚○○購買毒品所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然參照證人丙○○、王志誠、王品貴、陳淙佑、曾昱旂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稱與被告丁○○間毒品交易,並未有提及匯款至上開帳戶作為給付價金情形,此部分亦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存摺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不另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七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被告丁○○辯稱係自行施用毒品所用,或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之物,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丁○○本案犯行有關,即不宜於本案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己○○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販賣、轉讓,2 人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己○○共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己○○接聽,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被告戊○○、己○○住處,被告戊○○、己○○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給庚○○,由己○○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於10 1年12月11日上午7 時53分許,庚○○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戊○○、己○○共同持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己○○接聽,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庚○○居住處,庚○○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5 公克為對價,向被告戊○○、己○○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因認被告戊○○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另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
又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無從判斷與毒品交易具相當程度關聯性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庚○○、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人李中庸、王世隆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扣案之行動電話、愷他命24包、現金6,600 元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101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同案被告己○○與證人庚○○之談話,伊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己○○之通話,譯文中「幫我買幾件漂亮的褲子等我喔」是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在偵查中因為只有看到前面的譯文,而覺得好像有跟己○○見到面,今日看完整個通聯,因最後一段譯文中,我最後說到「工資」的事情,「等一下跟你說」是指我要去問己○○跟我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後來就沒有跟己○○聯絡,當天應該沒有見到面;
101 年12月11日上午2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係與己○○之對話,「你要來帶幾天的工作」係指己○○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該日有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住處見到己○○與被告戊○○,當日戊○○有匯款8,000 元給我是因為要跟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在今年5 月有被借提出來作金融往來的筆錄,當時才想到這筆匯款是用錢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忘了到底是用錢跟我買還是用愷他命跟我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5頁背面)。
(二)再參之同案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譯文本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1.101年10月20日部分⑴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58秒(A 為證人庚○○,B為同案被告己○○,下同)B:喂A:親愛的~那個我晚上過去找你哦B:你等一下我問一下B:好A:可以唬,幫我買幾件漂亮的褲子等我哦B:好好,來再跟你說A:ok嗎B:可以阿A:好~晚上見 ⑵101 年10月20日下午3時48分50秒B:上次我跟你說很可愛的香水瓶阿A:嘿怎樣B:幫我帶個1-2支過來好不好A:可愛的香水瓶是吧B:嘿阿,買的到嗎A:香水瓶?怎樣,那一種B:就小瓶的那一種阿,小香水瓶阿A:小香水瓶是吧B:嘿阿A:等一下我想一下B:文哥還有的那個A:文哥還有的那個A:嗯。』
~~B:我上回買可口可樂那次A:了解⑶101 年10月20日晚上7時31分24秒A:喂B:喂,我叫他下去了在5號A:5號哦B:對對,下去了,一個頭髮很長的女生,然後我跟你說,他現在身上錢不太夠,所以這個,我叫他再轉到我戶頭,所以這一個我再跟你算A:等於說晚一點我過去時再跟你算B:對對你再跟我算A:直接東西拿給他就對了B:對對A:OK了解⑷101 年10月20日晚上9時55分27秒A:喂B:喂A:怎樣B:嗯~那個~你那邊半個月的工資料多少A:半個月的工資35阿,阿~不對,我算一下,等一下跟你說B:好~OK⑸是由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庚○○固有以「幾件漂亮的褲子」之暗語,與己○○為聯繫,同案被告己○○亦僅有提及「來再跟你說」,並經證人庚○○答以晚上見等情,參以「漂亮的褲子」係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業據證人庚○○證述如前,足認此次通聯確有論及愷他命交易之暗語,並提及晚上見面之情;
而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同案被告己○○要證人庚○○帶1 到2 支「香水瓶」,未見有談及「漂亮的褲子」之內容,應認與愷他命之交易無涉;
再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之通話內容,乃同案被告己○○請證人庚○○將不詳東西交予不詳女子,且因該女子錢不足,己○○乃稱再跟證人庚○○算,證人庚○○並回以「晚一點我過去時再跟你算」,堪認此次雖未提及愷他命之交易,但可確認至晚上7 時31分許證人庚○○與己○○尚未見面;
至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同案被告己○○向證人庚○○詢問「半個月工資」,而證人庚○○亦告稱「半個月的工資35」,已據證人庚○○證稱「工資」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如上所述,則亦認此次通聯未提及愷他命交易之事,殆無疑義。
則參之通篇譯文,雖證人庚○○固有提出購買愷他命之要約,惟未見其以何用語表明欲購買之數量或價錢,而同案被告己○○亦僅有提及見面再說,並未於該次通話就交易之數量、價錢有何回應,抑且,至同日晚上7 時31分許,2 人仍未見面,同日晚上9 時55分許又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均未見通話內容有提及見面之事,究該次愷他命交易之實際數量及價錢、證人庚○○有無與己○○見面,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然已生疑義,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未與同案被告己○○見面一節,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2.101年12月11日部分⑴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8分16秒(A 為證人庚○○,B為同案被告己○○,下同)B:喂A:你要來帶幾天的工作? 因為大媽在這裡,他說他等一下帶過去給你B:我不確定,我問一下好不好A:好B:因為他不在A:是哦B:我打給他問一下A:好(背景聲)問世賢啦⑵101 年12月11日凌晨2時19分41秒A:喂B:不對阿,你不用嗎?A:嗯。』
對唬B:好A:好,我等你們⑶101年12月11日上午6時33分42秒閒聊去桃園女子監獄探監A:你坐計程車到三重找我B:三重那邊?A:文化北路,文化北路口⑷101年12月11日上午7時53分12秒A:喂B:我到了A:好,我叫嘉維下去了⑸由101 年12月11日凌晨2 時18分許之通話內容可認係證人庚○○向己○○詢問要帶「幾天的工作」,且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幾天的工作」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堪以認定此次通話係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且因同案被告己○○無法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須再向被告戊○○確認,至同日凌晨2 時19分許之通話內容,則係同案被告己○○向證人庚○○確認「不對阿,你不用嗎?」,而經證人庚○○回以「對」,應可推認同案被告己○○於前次通話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後,旋即在1 分鍾後再向證人庚○○確認是否需要「東西」,並經證人庚○○答覆不用,應可確認,至於末2 通通話內容堪以認定是日同案被告己○○應有與證人庚○○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見面,而參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有何關於愷他命之暗語,僅係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討論,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是否有以愷他命向被告戊○○、己○○交換甲基安非他命已經忘記等語,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確有合理懷疑之處,應非無據。
(三)證人庚○○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於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 樓購買10,000元愷他命50公克,「漂亮褲子」係愷他命,忘記被告戊○○有無在場,由己○○與我交易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87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惟上開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詢問、偵訊時,均僅提示101 年10月20日下午3 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未見提示同日下午3 時48分50秒、晚上7 時31分24秒、晚上 9時55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供證人庚○○確認,有上開卷附筆錄可查,是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 4則譯文後,而改稱當日應無與同案被告己○○見面,即非無可信之處,況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愷他命之數量、價錢合意之內容,且究有無見面乙情,無法由譯文獲悉,是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證人庚○○與同案被告己○○有完成愷他命交易,自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即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又按販賣毒品之著手,須有議定買賣毒品數量、價錢、地點之行為,如僅買方表示要買,賣方未應允,自難謂已著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同此斯旨,本次通聯內容僅得認定證人庚○○有提出要購買愷他命之要約,既未提及數量及價錢,自難執此率認同案被告己○○有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況公訴人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有何與同案被告己○○為此次愷他命交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證人庚○○之證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戊○○有於101 年10月20日有與證人庚○○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易之事實。
(四)又證人庚○○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1 年12月11日上午7 時53分許有以甲基安非他命5 公克與被告戊○○、己○○換購愷他命50公克,地點係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我與丁○○的住處,由被告戊○○交付給我,當時己○○也在場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87頁至第88頁、第142 頁),惟查,證人庚○○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戊○○、己○○於101 年12月11日上午 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向我購買28,500元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分別於同年月12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給我 14,000 元,同年月13日以上開帳號轉帳給我8,000 元,又於同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轉帳給我6,500 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五第83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4 月2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證人庚○○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52 頁),再稽之上開第1 則通訊監察譯文,始終未提及任何關於愷他命之暗語,雖證人庚○○於偵查中曾證述己○○在通話中講「我打給他問一下」係指打給被告戊○○,要問有無愷他命云云(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42 頁至第143 頁),惟該則譯文係證人庚○○先向同案被告己○○詢問「你要來帶幾天的工作」,而己○○則回覆須「打給他問一下」,應認己○○打給被告戊○○應係詢問證人庚○○所問之「幾天的工作」,亦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故證人庚○○證述係詢問有無愷他命一節,顯有誤認,而不足採。
況參以上開第2 則譯文,同案被告己○○仍再詢問證人庚○○「不對阿,你不用嗎」,經證人庚○○回覆「對」,益徵該次交易如為以甲基安非他命換購愷他命,則同案被告己○○應不至有此提問,甚而應係更換數量之談論,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此內容,自不足作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綜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 年12月11日係其販售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戊○○、己○○等語,且被告戊○○、己○○將購毒之價錢匯款予證人庚○○,亦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應較為可採,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難佐證證人庚○○有以甲基安非他命換購愷他命之情,又無其他積極證據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礙難認定被告戊○○、己○○於101 年12月11日有與證人庚○○以50公克愷他命換購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證人庚○○此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
(五)證人丁○○固於偵查中證稱:有多次目睹證人庚○○與被告戊○○交易毒品,被告戊○○以愷他命與證人庚○○甲基安非他命互換,交易地點多在被告戊○○與己○○位於臺北市○○○路000 號3 樓住處或我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及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租屋處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24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與己○○見過2 次面,1 次在我家,1 次忘記了,在家裡見過己○○那次,證人庚○○有在場,被告戊○○有載己○○過來,惟被告戊○○只有在樓下,沒有上來,己○○與庚○○在客廳聊天,我在房間,沒有特別注意他們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背面至第75頁背面),由證人丁○○證述或可證明證人庚○○曾有與被告戊○○、己○○有交易愷他命或以甲基安非他命換購愷他命之事實,惟就101 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1日是否在場親自見聞被告戊○○、己○○販售愷他命與證人庚○○,或以愷他命與證人庚○○換購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有疑義,甚且就販售之數量、價錢,或換購之數量,未見證人丁○○證述其間之細節,自難僅以證人丁○○上開證詞,逕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李中庸、偵查佐王世隆於偵查中之證述,僅得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情形(見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一第39頁、102 年度偵字第2122號卷四第145 頁),其等並非在場見聞被告戊○○、己○○與證人庚○○為愷他命交易之人,亦難僅以其等證述,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戊○○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戊○○、己○○(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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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 │ │ │數量及價金│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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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年12月│ 庚○○ │新北市新莊│價格18,000│由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23日下午4 │ │區中港路48│元愷他命 │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70│,處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販│
│時21分許電│ │6 號前陳世│100 公克 │357864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話聯絡後之│ │賢駕駛車牌│ │後,由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壹萬捌仟元,與己○○連帶沒收│
│某時 │ │號碼不詳之│ │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自用小客車│ │左開地點後,庚○○上車坐在後│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上(起訴書│ │座,戊○○、己○○在左開時、│ │
│ │ │誤載為新北│ │地,以左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 │
│ │ │市三重區文│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庚○○。 │ │
│ │ │化北路33之│ │ │ │
│ │ │1 號4 樓黃│ │ │ │
│ │ │玫綺居住處│ │ │ │
│ │ │) │ │ │ │
└─────┴─────┴─────┴─────┴──────────────┴──────────────┘
附表二:戊○○、己○○(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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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毒品數量│轉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 │ │
├─┼─────┼─────┼──────┼──────────────┼─────────────┤
│1 │101 年12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27日上午9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32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怡蓉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己○○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2 │101 年12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27日下午5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2 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世賢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戊○○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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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2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29日上午8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49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怡蓉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己○○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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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12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31日下午1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1 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怡蓉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己○○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5 │102 年1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3 日晚上10│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9 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怡蓉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己○○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6 │102 年1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9 日上午9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時38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怡蓉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己○○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7 │102 年1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12日上午9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44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世賢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戊○○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8 │102 年1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12日晚上7 │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1 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世賢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戊○○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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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2 年1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13 日上午9│區杏林二路│1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37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世賢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戊○○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
│10│102 年2 月│臺北市北投│愷他命1 包約│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戊○○共同犯轉讓第三級毒品│
│ │6 日上午10│區杏林二路│1.3 公克 │號行動電話與戊○○持用門號09│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時54分許電│108 號3 樓│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經陳│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話聯絡後之│戊○○、陳│ │世賢接聽電話後,約定在左開地│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 │某時許 │怡蓉住處樓│ │點,由戊○○將左開數量愷他命│之物沒收。 │
│ │ │下 │ │自左開地點3 樓房間窗戶以丟交│ │
│ │ │ │ │之方式無償轉讓予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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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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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10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29,000│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5 日下午1 │ │區中港路55│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40分許電│ │0 號地下1 │他命17.5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樓 │克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玖仟元均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
├─┼─────┼─────┼─────┼─────┼──────────────┼──────────────┤
│2 │101 年10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4,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18日上午4 │ │區中山路麥│元愷他命2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時57分許電│ │當勞前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三級│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沒收。 │
│ │ │ │ │ │愷他命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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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10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22日晚上10│ │區泰安街64│元愷他命5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2 分許電│ │號3樓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元均沒收。 │
│ │ │ │ │ │愷他命予丁○○。 │ │
├─┼─────┼─────┼─────┼─────┼──────────────┼──────────────┤
│4 │101 年10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25日下午2 │ │區中港路 │元愷他命5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30分許電│ │486號前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販賣第三│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
│ │ │ │ │ │愷他命予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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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10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26日晚上11│ │區中港路55│元愷他命5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7 分許電│ │0號地下1樓│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起訴書誤│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載為新北市│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元均沒收。 │
│ │ │ │新莊區中港│ │愷他命予丁○○。 │ │
│ │ │ │路486 號前│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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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11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16日晚上10│ │區泰安街64│元愷他命5 │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46分許電│ │號3樓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元均沒收。 │
│ │ │ │ │ │愷他命予丁○○。 │ │
├─┼─────┼─────┼─────┼─────┼──────────────┼──────────────┤
│7 │101 年11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29,000│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1日晚上7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37分許電│ │號3樓 │他命17.5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玖仟元均沒收。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 │
├─┼─────┼─────┼─────┼─────┼──────────────┼──────────────┤
│8 │101 年12月│ 丁○○ │新北市新莊│價格29,000│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1日上午3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
│ │時54分許電│ │號3樓 │他命17.5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販賣第│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伍仟貳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萬參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9 │101 年10月│丙○○(綽│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0│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7日下午1 │號「阿侑」│區中港路55│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58分許電│) │0 號地下1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樓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0│101 年12月│ 丙○○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 元│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1 日下午5 │ │區泰安街64│愷他命1 公│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時8 分許電│ │號前(起訴│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書誤載為64│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號3樓)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愷他命予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1│101 年12月│ 丙○○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
│ │2 日晚上10│ │區泰安街64│元愷他命10│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時5 分許電│ │號前(起訴│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書誤載為64│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號3樓)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愷他命予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12│101 年11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36,000│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9 日上午7 │ │區泰安街64│元大麻40公│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37分許電│ │號3樓 │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起訴│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如│
│ │書誤載為晚│ │ │ │大麻予王志誠。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上7時) │ │ │ │ │產抵償之。 │
├─┼─────┼─────┼─────┼─────┼──────────────┼──────────────┤
│13│101 年10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10,000│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0日晚上7 │ │區金華街1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59分許電│ │巷64號之1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2樓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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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10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1,5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4日晚上11│ │區中正路麥│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玫│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28分許電│ │當勞前 │他命0.5 公│綺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克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庚○○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陳一龍。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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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10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3,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5日下午4 │ │區金華街1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時5 分許電│ │巷64號之1 │他命1.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2樓 │克(起訴書│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誤載為價值│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4,000 元甲│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基安非他命│ │償之。 │
│ │ │ │ │2 公克) │ │ │
├─┼─────┼─────┼─────┼─────┼──────────────┼──────────────┤
│16│101 年10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2,5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7日下午1 │ │區金華街1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11分許電│ │巷64號之1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2樓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17│101 年10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2,5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30日上午7 │ │區國泰路國│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1 分許電│ │泰市場內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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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11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2,5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3 日上午10│ │區裕民街裕│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43分許電│ │民市場內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起訴書誤│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載為價值5,│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000 元甲基│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安非他命2 │ │產抵償之。 │
│ │ │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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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11月│ 陳一龍 │新北市新莊│價格8,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8 日晚上9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玫│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33分許電│ │號前(起訴│他命4 公克│綺持用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書誤載為64│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庚○○在│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號3樓) │ │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陳一龍。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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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11月│ 陳一龍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6日晚上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13分許電│ │號前(起訴│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書誤載為64│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號3樓)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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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01 年11月│ 陳一龍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6日凌晨1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53分許電│ │號3樓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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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101 年11月│ 陳一龍 │桃園縣龜山│價格8,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8日晚上9 │ │鄉萬壽路1 │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29分許電│ │段161號前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23│101 年12月│ 陳一龍 │新北市板橋│價格4,000 │陳一龍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9日晚上6 │ │區金華街1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時17分許電│ │巷64號之1 │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話聯絡後之│ │2樓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龍。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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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01 年11月│潘巖峙(綽│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3日凌晨2 │號東東) │區復興路1 │元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玫│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52分許電│ │段之不詳薑│他命0.5 公│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母鴨店面旁│克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庚○○在左│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販│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巖峙。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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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01 年12月│ 潘巖峙 │新北市新莊│價格3,0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4 日晚上7 │ │區復興路1 │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3 分許電│ │段之不詳薑│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母鴨店面旁│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巖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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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1 年12月│ 潘巖峙 │新北市新莊│價格3,0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5 日晚上9 │ │區復興路1 │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45分許電│ │段之不詳薑│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母鴨店面旁│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巖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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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1 年12月│ 潘巖峙 │新北市新莊│價格6,0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8 日晚上7 │ │區復興路1 │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時35分許電│ │段之不詳薑│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話聯絡後之│ │母鴨店面旁│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巖峙。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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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1 年12月│ 潘巖峙 │新北市新莊│價格3,0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0日晚上10│ │區復興路1 │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44分許電│ │段之不詳薑│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母鴨店面旁│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巖峙。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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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 年12月│ 潘巖峙 │新北市泰山│價格1,500 │潘巖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3日晚上11│ │區文程路、│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時18分許電│ │明志路口統│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一超商前 │克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巖峙。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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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 年10月│ 顏于捷 │新北市三重│價格10,000│顏于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6日晚上10│ │區重安街6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2 分許電│ │號前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于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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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 年11月│ 顏于捷 │新北市新莊│價格2,500 │顏于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0日晚上9 │ │區中和街、│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45分許電│ │復興路口統│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一超商前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于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2│101 年12月│ 顏于捷 │新北市三重│價格2,500 │顏于捷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1日晚上11│ │區重安街60│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庚○○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24分許電│ │號前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顏于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 │
├─┼─────┼─────┼─────┼─────┼──────────────┼──────────────┤
│33│101 年10月│ 楊勝閔 │新北市新莊│價格8,000 │庚○○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4日上午11│ │區中港路48│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楊勝閔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
│ │時47分許電│ │6號2樓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六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閔。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34│101 年10月│ 楊勝閔 │新北市新莊│價格4,000 │庚○○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6日晚上10│ │區中港路48│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楊勝閔持用門號09│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六編│
│ │時16分許電│ │6號2樓 │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庚○○在左開時、地,以│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勝閔。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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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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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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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9 月│ 丙○○ │新北市新莊│價格4,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7 日下午4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
│ │時26分許電│ │號前 │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幣壹仟參佰元均沒收;未扣案如│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附表八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101 年9 月│ 丙○○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丙○○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2日上午5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10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101 年9 月│ 丙○○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丁○○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2日下午6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34分許電│ │號前(起訴│他命1 公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書誤載為新│ │交易後,丁○○在左開時、地,│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 │某時 │ │北市新莊區│ │以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中華路巷口│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丙○○。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101 年8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9,000│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3日凌晨3 │ │區新莊路、│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柒月,扣案│
│ │時17分許電│ │新樹路口 │他命17.5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101 年8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6日晚上7 │ │區新莊路、│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39分許(│ │新樹路口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起訴書誤載│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為晚上7 時│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2分許)電│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話聯絡後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某時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101 年8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2日凌晨3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30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7 │101 年8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4,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2日晚上9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
│ │時46分許電│ │號前 │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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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8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 元│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31日凌晨0 │ │區泰安街64│愷他命1 公│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時3 分許電│ │號前 │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愷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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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9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0│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9 日凌晨0 │ │區新莊路、│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伍月,扣案│
│ │時18分許電│ │新樹路口 │他命8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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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1 年9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0日晚上9 │ │區中港路55│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44分許電│ │0 號地下1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樓 │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丁○○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
│ │某時 │ │ │ │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二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 │ │ │ │ │王志誠。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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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9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4日晚上7 │ │區中港路55│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13分許電│ │0 號地下1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樓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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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9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8日晚上8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21分許(│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起訴書誤載│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 │為晚上8 時│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10分許)電│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話聯絡後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某時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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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9 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0日下午4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58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二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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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10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9,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0日下午4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扣案│
│ │時53分許電│ │號前 │他命4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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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10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25日凌晨1 │ │區新莊路、│元愷他命5 │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
│ │時44分許電│ │新樹路口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愷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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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01 年10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4,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26日下午4 │ │區新莊路、│元愷他命2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扣案│
│ │時16分許電│ │新樹路口 │公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愷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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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11月│ 王志誠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王志誠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 日下午6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20分許電│ │號前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誠。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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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 年11月│王品貴(綽│新北市新莊│價格300 元│王品貴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
│ │6 日晚上10│號「阿貴」│區泰安街64│愷他命1 公│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時44分許電│) │號前 │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愷他命予王品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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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11月│ 王品貴 │新北市新莊│價格2,500 │王品貴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8 日晚上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54分許電│ │號前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品貴。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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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8 日晚上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51分許電│ │號前 │他命0.3 公│嘉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丁○○在│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陳淙佑。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2,0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0日晚上9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29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2│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日上午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26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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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0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3日上午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25分許電│ │號前 │他命0.3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4│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5,0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3日下午2 │ │區中港路5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
│ │時53分許電│ │5 號松青超│他命2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市前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5│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4日上午10│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22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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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4日晚上8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59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7│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7日上午11│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30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28│101 年11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7日晚上10│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49分許(│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起訴書誤載│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為晚上10時│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44分許)電│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話聯絡後之│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某時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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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1 年12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2,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 日晚上9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28分許電│ │號前 │他命1 公克│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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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1 年12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3 日晚上9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28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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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1 年12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7日晚上11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12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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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1 年12月│ 陳淙佑 │新北市新莊│價格1,500 │陳淙佑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0日凌晨0 │ │區泰安街64│元甲基安非│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門號09│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
│ │時31分許電│ │號前 │他命0.5 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話聯絡後之│ │ │克 │易後,丁○○在左開時、地,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一所│
│ │某時 │ │ │ │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淙佑。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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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1 年7 月│ 曾昱旂 │新北市新莊│價格5,500 │丁○○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初某日 │ │區化成路、│元甲基安非│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扣案│
│ │ │ │中正路口小│他命2 公克│非他命予陳淙佑。 │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
│ │ │ │北百貨前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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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戊○○所有之扣案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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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愷他命(驗前總毛重156.06公│ 24包 │
│ │ 克,取樣0.14公克鑑定用罄,│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47.25公克)│ │
├──┼──────────────┼──────┤
│2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卡1張) │ │
├──┼──────────────┼──────┤
│3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3.96│ 13包 │
│ │ 1公克) │ │
├──┼──────────────┼──────┤
│4 │ 一粒眠(驗餘淨重0.6992公克│ 4顆 │
│ │ ) │ │
├──┼──────────────┼──────┤
│5 │ 安非他命吸食器 │ 3個 │
├──┼──────────────┼──────┤
│6 │ 玻璃球 │ 8個 │
├──┼──────────────┼──────┤
│7 │ 改裝打火機 │ 2個 │
├──┼──────────────┼──────┤
│8 │ 分裝袋 │ 1包 │
├──┼──────────────┼──────┤
│9 │ 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盤子 │ 2個 │
├──┼──────────────┼──────┤
│10 │ 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卡片 │ 2張 │
├──┼──────────────┼──────┤
│11 │ 電子磅秤 │ 1臺 │
├──┼──────────────┼──────┤
│12 │ 鏟管 │ 2支 │
├──┼──────────────┼──────┤
│13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
附表六:庚○○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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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
│1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
│2 │ 分裝袋 │ 1包 │
├──┼──────────────┼──────┤
│3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
│4 │ 健保卡(林宗政) │ 1張 │
├──┼──────────────┼──────┤
│5 │ 身分證(林宗政) │ 1張 │
├──┼──────────────┼──────┤
│6 │ 販毒所得 │ 81,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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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丁○○所有之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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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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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帳冊 │ 1本 │
├──┼──────────────┼──────┤
│2 │ 分裝袋 │ 1包 │
├──┼──────────────┼──────┤
│3 │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08│ 12包 │
│ │ 70公克 ) │ │
├──┼──────────────┼──────┤
│4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 │ 7個 │
├──┼──────────────┼──────┤
│5 │ 鼻管 │ 1支 │
├──┼──────────────┼──────┤
│6 │ 電子磅秤 │ 1臺 │
├──┼──────────────┼──────┤
│7 │ 鏟管 │ 1支 │
├──┼──────────────┼──────┤
│8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
│9 │ 挫刀 │ 2支 │
├──┼──────────────┼──────┤
│10 │ 一粒眠(驗餘淨重1.5545公克│ 9顆 │
│ │ ) │ │
├──┼──────────────┼──────┤
│11 │ K盤 │ 1個 │
├──┼──────────────┼──────┤
│12 │ 卡片 │ 2張 │
├──┼──────────────┼──────┤
│13 │ 玉山銀行存摺 │ 2本 │
├──┼──────────────┼──────┤
│14 │ 販毒所得 │ 1,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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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丁○○所有之未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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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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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
│2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1具 │
│ │ 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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