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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張權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張權自民國壹百零叁年肆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邱張權前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情形,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予以羈押在案。
其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需執行觀察勒戒,經本院准予借執行,乃於102 年8 月22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嗣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本院合議庭於102 年10月3 日訊問後,認被告於102 年10月4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原停止羈押之原因即將消滅,惟仍有繼續羈押之理由及必要,乃裁定自102 年10月4 日起予以繼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屆滿,而先後裁定自102 年10月16日、12月16、103年2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迄今。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且本案業已審理終結,並於103 年3 月13日就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及寄藏手槍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 年、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然尚未定讞,且客觀上足認被告有因受前開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佐以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 年4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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