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銘志、蕭淵佐於民國102年農曆春節過後、宋懷德於102
- (一)102年4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徐宇江在其新北市三峽
- (二)102年4月10日上午9時許,徐芠芊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
- 二、案經徐宇江、徐芠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
- 二、前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於偵查中
- 三、論罪科刑:
- (一)論罪:
- (二)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
- (三)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
- (四)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
- (五)本件對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所應論處之行使偽造
- (六)對於起訴書記載內容之說明:
-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 (八)沒收:
-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求處強制工作之處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志
宋懷德
蕭淵佐
選任辯護人 林言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4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徐銘志、蕭淵佐於民國102 年農曆春節過後、宋懷德於102年4 月初某日,分別受綽號「阿全」成年男子之邀,進入成員包括「阿全」、「阿凱」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阿全」、「阿凱」等人均另行偵辦),其等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等犯意連絡,先後有下列兩次犯意個別之行為:
(一)102 年4 月9 日上午10時10分許,徐宇江在其新北市三峽區住處,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局、檢察署名義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向徐宇江詐稱其身分證遭人使用,現已涉嫌竊盜恐嚇集團之案件,有遭凍結資產、羈押之虞,但如交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監管金,可由警官擔保,或有其他處置方式,日後會發還監管金等語,徐宇江誤信為真,遂至新北市三峽區民生街之三峽區農會分支單位,提領24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持續之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國家教育研究員旁付款。
此際,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與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運用「阿全」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建立聯繫機制,並作成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之公文書,且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印章,蓋用於編號9 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將附表編號9 、編號10之公文書原件,傳真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
同一時段,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得悉詐欺對象為徐宇江後,即出發至新北市三峽區一帶,由徐銘志、蕭淵佐共乘不知情之黃胤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負責監控徐宇江及現場狀況,「阿全」、「阿凱」、宋懷德則另乘一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先至新北市三峽區某便利商店,由宋懷德接收如附表編號9 、編號10所示公文原件之傳真,而取得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傳真公文,綽號「阿全」之人,再將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傳真公文上,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傳真公文書,一併交付宋懷德,隨即前往與徐宇江約定之地點取款。
102 年4 月9 日下午1 時30分許,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抵達新北市○○區○○路0 號國家教育研究員旁,見徐宇江依約前來,便由宋懷德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書記官識別證,冒稱自己為法務部所屬書記官,並交付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之2 份偽造之傳真公文予徐宇江,再向徐宇江收取24萬元現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據此詐得24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宇江及警政、法務機關之公信力。
宋懷德得手後,隨即由其他人員接應離去現場,再將該24萬元交付「阿全」在臺中市區分配,宋懷德從中分得6 千元,徐銘志、蕭淵佐則各分得3 千元。
嗣徐宇江與警方聯繫,並告知前情,始知受騙,遂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將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2 份偽造之傳真公文提交警方扣押。
(二)102 年4 月10日上午9 時許,徐芠芊在其臺北市士林區住處,陸續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冒用中央健康保險局、警察局、檢察署名義之來電,詐欺集團成員向徐芠芊詐稱其身分證遭名為王美惠之人使用,又有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現已涉嫌詐欺恐嚇集團之案件,有遭羈押之虞,但如交付30萬元之監管金,可由警官擔保,或有其他處置方式,日後會發還監管金等語,徐芠芊誤信為真,遂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合作金庫之分支單位,提領30萬元現金,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百貨公司門口付款。
同一時段,詐欺集團某成員即與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運用「阿全」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建立聯繫機制,並作成如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且將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7 所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公文書上,而將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傳真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同時,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得悉詐欺對象為徐芠芊後,即出發至臺北市士林區一帶,由徐銘志、蕭淵佐共乘不知情之黃胤堤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負責監控徐芠芊及現場狀況,「阿全」、「阿凱」、宋懷德則另乘一輛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先至上開統一超商內,由宋懷德接收如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公文原件之傳真,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傳真公文,綽號「阿全」之人,再將所有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傳真公文上,並將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附表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傳真公文書,一併交付宋懷德,隨即前往與徐芠芊約定之地點取款。
102 年4 月10日下午1 時15分許,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阿全」、「阿凱」等人抵達臺北市○○區○○○路○段00號SOGO百貨公司門口,見徐芠芊依約前來,便由宋懷德持附表編號4 所示之書記官識別證,冒稱自己為法務部所屬書記官,並交付附表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2 份偽造之傳真公文予徐芠芊,再向徐芠芊收取30萬元現金,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據此詐得3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徐芠芊及警政、法務機關之公信力。
宋懷德得手後,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接獲線報,正在現場守候追查,警方見詐欺行為已經完成,遂出面逮捕宋懷德、徐銘志、蕭淵佐三人,並在宋懷德處扣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偽造書記官識別證,在蕭淵佐處扣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而宋懷德受警方追捕之際,只得將所取得之30萬元當場棄置,徐芠芊見狀,告知同步以電話連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取回自己交出之30萬元,返家後又將附表編號15、編號16所示之公文書燒燬,隨後報警時,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宇江、徐芠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所涉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答辯,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因此,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前述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偵查卷第55頁至第65頁、第116 頁至第119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2頁、第108 頁),且有關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宇江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宇江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4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107 頁);
有關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徐芠芊之過程,則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芠芊、證人即士林分局員警張逢賓陳述在案(偵查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又有關被告等人兩次詐欺行為中,使用之交通工具、通訊器材、接受傳真公文據以施用詐術等情形,尚有被告宋懷德接收傳真公文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統一發票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附卷可稽(偵查卷第94頁至第97頁、第103 頁、第190 頁至第192 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編號4 所示書記官識別證1 紙、編號11、編號12所示傳真公文各1 件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或影本存卷可查(偵查卷第19頁以下、第211 頁、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
因而,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宋懷德所為前述任意性自白,有其他證據足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1.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或該公務員實質上無權製作該文書,因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之危險,仍應認定為公文書,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宋懷德將如附表編號11、12、15、16之傳真文件,先後交付告訴人徐宇江、徐芠芊二人,各該文件分別以「台北地方法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作成,其上並有「處長莊進國」、「檢察官陳瑞仁」具名,內容則均涉及刑事案件偵辦及財產扣押事宜,核屬典型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縱然並無所謂「地檢署監管科」之單位,但仍足以使人誤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且影本或傳真文件之效力均與原本相同,參照前述說明,該等傳真而來之文件,連同如附表編號9 、10、13、14傳真前之原始文件,均應認定為公文書。
2.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另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公文書上,分別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檢查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等印文,但印文所示機關,與國家各該公務機關今昔之正確名銜皆不盡符合,另有關「處長莊進國」部分則屬簽名章之性質,參照上述說明,以上印文均非公印文,所使用之印章即非公印,至於打字印刷之「檢察官陳瑞仁」等字樣,全然不具簽名或署押之性質,自無公印或公印文之問題,附此說明。
3.再按財產犯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已未得財作為標準,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21年上字第892 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宋懷德對告訴人徐芠芊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業已實際取得告訴人徐芠芊交付之金錢,警員始出面緝捕等情,業據被告宋懷德陳明在案(本院卷第82頁被面、第108 頁),且經證人即警員張逢賓結證明確(偵查卷第162 頁),是被告宋懷德等人該次詐欺犯行,已屬既遂。
4.核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前,須先有偽造各該文書及其上印章、印文之行為,該等先行之低度行為或部分行為,應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 號、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可參)。
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阿全」、「阿凱」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以上犯行,在共同意思聯絡下,相互分工,參照前開說明,其等顯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告訴人徐宇江之行為過程中,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事實,其行為過程之目的單一,客觀上屬犯罪因果歷程未中斷下之連貫行為,且有局部重合,又僅詐欺告訴人徐宇江一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係出於同一犯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告訴人徐芠芊之犯行,基於同一理由,亦屬想像競合犯,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如事實欄一(一)及一(二)所示二次犯行,係對告訴人徐宇江、徐芠芊分別犯罪,其行為個別,侵害法益不同,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對被告宋懷德、蕭淵佐、徐銘志所應論處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有期徒刑,而考量被告三人迄無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三人均尚年輕,受詐欺集團吸收利用,成為詐欺集團在犯案現場實施詐欺之最下游成員,事後僅分得數千元之報酬,並於坦承犯行後遭到相當時日之羈押,又與告訴人徐宇江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徐宇江表達可資寬待之意(本院卷第154 頁),是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在情輕法重之下,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對於起訴書記載內容之說明: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記載被告宋懷德攜帶偽造「臺灣省法務部書記官林明志」識別證以便行騙等情,所犯法條欄則未記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應屬已經起訴,但適用法條漏載,應由本院告知罪名後併予裁判。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對於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公文,起訴書記載之公文名稱與卷內資料略有不同(本院卷第98頁、第99頁),應以證據資料為準。
3.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另涉有偽造公印、公印文罪嫌等語,但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文書上之印文,俱非公印文,已如前述,自無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之問題,此部分應屬法律適用之誤會,由於此部分並非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當中,本非起訴範圍,且此部分不論公訴意旨或本院均認應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吸收,即無另行諭知無罪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三人年紀尚輕,其中被告宋懷德甫具完全責任能力不久,其等因一時失慮,遭詐欺集團吸收利用,擔任詐欺現場作業之最下游成員,被查獲風險最高,且被告三人實施詐欺犯行之結果,第一次雖對告訴人徐宇江詐得24萬元,但各僅分得3 千元或6 千元之報酬,第二次對告訴人徐芠芊詐得30萬元後,旋遭逮捕,該30萬元亦由告訴人徐芠芊取回,被告三人實際犯罪所得甚低,逮捕後又各受羈押4 月有餘,已受有相當警惕,被告三人復坦承犯行,並各以6 萬元與受有財產損失之告訴人徐宇江和解,且將和解金額支付完畢,經告訴人徐宇江表達諒解之意(本院卷第154 至第163 頁),因認被告三人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均因犯罪而於人身自由及財產上付出相當之代價,具備從輕量刑之理由,為避免立法者慮及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因而就被告三人所犯二罪,各量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6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
(八)沒收:1.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識別證,為被告三人實施全案二次犯行時均曾使用之物,且屬共犯「阿全」所有,業據被告三人供明在卷(本院卷第54頁、第108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二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傳真公文,業已由被告交付告訴人徐宇江所有,該傳真公文本身不能沒收。
但該公文上,存有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偽造印章所蓋用或傳真而來之偽造印文,故附表編號11、編號12所示傳真公文上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傳真公文,係來自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公文書原件,而附表編號9 、10所示之公文書原件,應屬被告三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事實欄一(一)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25號判例參照)。
至公文書原件上所蓋用之偽造印文,即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4.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傳真公文連同其上印文,均已由告訴人徐芠芊燒燬,業據告訴人徐芠芊陳述明確(偵查卷第70頁、第147 頁),即無沒收之可能。
但該等傳真公文,係來自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公文書原件,參照前段說明,附表編號13、編號14所示公文書原件,雖未扣案,仍屬共犯所有犯罪所用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於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如附表編號9 至編號16所示之公文書,其上之印文,係蓋用或傳真自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偽造印章,該等印章為共犯所有犯罪所用之物,且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印章,於被告二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全數宣告沒收。
6.被告三人詐欺告訴人徐宇江後,被告宋懷德自「阿全」處分得報酬6 千元,被告徐銘志、蕭淵佐各分得報酬3千元,而所分得之金錢係自告訴人徐宇江受騙款項中取得,業如前述,並據被告宋懷德供認在卷(本院卷第152 頁背面),故被告三人之犯罪所得,日後應發還告訴人徐宇江,不予宣告沒收。
(九)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而求處強制工作之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三人年紀尚輕,均為高中職學歷,被告徐銘志、蕭淵佐退伍後,陸續從事投保薪資均未達2 萬元之各種工作,被告宋懷德則甫滿18歲,業據三人陳明在案,且有三人勞健保投保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80頁),足認三人究非有意以犯罪謀生,且被告三人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尚非長久,所查得之犯罪所得,又不足以維持生計,亦經認定如前,尚無從遽認被告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被告固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惟綜合其所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無必要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情形│物品所有人│ 詐欺集團使用之物品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
│1. │已扣案 │詐欺集團成│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 │ │員「阿全」│1 具(含SIM卡) │1 具(含SIM卡) │
├──┼────┼─────┼────────────┼────────────┤
│2. │已扣案 │ 同上 │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 │ │ │1 具(含 SIM 卡) │1 具(含 SIM 卡) │
├──┼────┼─────┼────────────┼────────────┤
│3. │已扣案 │ 同上 │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行動電話│
│ │ │ │1 具(含 SIM 卡) │1 具(含 SIM 卡) │
├──┼────┼─────┼────────────┼────────────┤
│4. │已扣案 │ 同上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
│ │ │ │管科書記官林明志」識別證│管科書記官林明志」識別證│
│ │ │ │1張 │1張 │
├──┼────┼─────┼────────────┼────────────┤
│5. │未扣案 │ 同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
│ │ │ │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行處凍結管收命令印」之印│
│ │ │ │章1 個 │章1 個 │
├──┼────┼─────┼────────────┼────────────┤
│6. │未扣案 │ 同上 │「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 1│「檢察行政處鑑」之印章 1│
│ │ │ │個 │個 │
│ │ │ │ │ │
├──┼────┼─────┼────────────┼────────────┤
│7. │未扣案 │ 同上 │「處長莊進國」之簽名章 1│「處長莊進國」之簽名章 1│
│ │ │ │個 │個 │
│ │ │ │ │ │
├──┼────┼─────┼────────────┼────────────┤
│8. │未扣案 │詐欺集團成│「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
│ │ │員「阿全」│印章 1 個 │印章 1 個 │
├──┼────┼─────┼────────────┼────────────┤
│9. │未扣案 │宋懷德等人│受文者為徐宇江之「台北地│受文者為徐宇江之「台北地│
│ │ │所屬詐欺集│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
│ │ │團之某成員│之公文原件 1 份 │之公文原件 1 份 │
├──┼────┼─────┼────────────┼────────────┤
│10. │未扣案 │ 同上 │受取人為徐宇江之「台北地│受取人為許宇江之「台北地│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
│ │ │ │文原件 1 份 │文原件 1 份 │
├──┼────┼─────┼────────────┼────────────┤
│11. │已扣案 │ 徐宇江 │受文者為徐宇江之「台北地│受文者為徐宇江之「台北地│
│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
│ │ │ │傳真公文1 份(起訴書載為│傳真公文上,如附表編號 5│
│ │ │ │「台北地方法院陳瑞仁檢察│、6 、7 所示印章所蓋印文│
│ │ │ │官行政凍結管收公文」) │傳真而來之印文各1 枚 │
├──┼────┼─────┼────────────┼────────────┤
│12. │已扣案 │ 徐宇江 │受取人為徐宇江之「台北地│受取人為徐宇江之「台北地│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公文1 份(起訴書載為「台│公文上,如附表編號 8 所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陳│示印章所蓋用之印文 1枚 │
│ │ │ │瑞仁檢察官收據」) │ │
├──┼────┼─────┼────────────┼────────────┤
│13. │未扣案 │宋懷德等人│受文者為徐芠芊之「台北地│受文者為徐芠芊之「台北地│
│ │ │所屬詐欺集│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
│ │ │團之某成員│之公文原件 1 份 │之公文原件 1 份 │
├──┼────┼─────┼────────────┼────────────┤
│14. │未扣案 │ 同上 │受取人為徐芠芊之「台北地│受取人為徐芠芊之「台北地│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
│ │ │ │文原件 1 份 │文原件 1 份 │
├──┼────┼─────┼────────────┼────────────┤
│15. │已滅失 │ 徐芠芊 │受文者為徐芠芊之「台北地│無 │
│ │ │ │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命令」│ │
│ │ │ │傳真公文1 份(起訴書載為│ │
│ │ │ │「台北地方法院陳瑞仁檢察│ │
│ │ │ │官行政凍結管收公文」) │ │
├──┼────┼─────┼────────────┼────────────┤
│16. │已滅失 │ 徐芠芊 │受取人為徐芠芊之「台北地│無 │
│ │ │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 │
│ │ │ │公文1 份(起訴書載為「台│ │
│ │ │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陳│ │
│ │ │ │瑞仁檢察官收據」)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