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185,2013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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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連
陳明松
陳信全
高志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8 、489 、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連因與趙志明、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啟倫」之成年男子存有債務糾紛,約定於民國101 年8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盛興工程公司」(下稱「合盛興公司」)協調債務,詎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及高志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清連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明松,委由被告陳明松邀集被告陳信全、高志宇後,再由被告陳信全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高志宇前往「合盛興公司」,被告張清連於同日晚間10時許,邀約趙志明至屋外抽菸,被告陳明松等人趁趙志明無防備之際,將趙志明強押至被告陳信全駕駛車輛之後座中央,被告張清連進入該車副駕駛座後,隨即喝令趙志明不得反抗,對其恫稱:好好配合,要是不講,待會就埋了你,讓你不見等語,隨即由被告陳明松坐於趙志明右側,以束帶綑綁趙志明雙手,被告高志宇坐在趙志明左側,以棍棒抵趙志明頸部,被告陳信全則駕車駛往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一帶之山區某處,車輛行進間,被告陳明松持鐵鎚、被告高志宇徒手毆打趙志明雙膝處,被告張清連亦從前座中間爬至後座,毆打趙志明,俟車輛到達上址後,被告張清連即命被告陳明松、高志宇將趙志明押下車輛,喝令趙志明趴在地上不得反抗,並由被告高志宇持棒球棒、被告陳明松、張清連持鐵鎚、石塊等物,砸向趙志明雙腳踝等處,致趙志明受有左側閉鎖性踝骨折、右側閉鎖性二踝骨折、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胸壁、腹壁、臀部挫傷、上肢多處挫傷、足挫傷、下肢多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等情。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同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是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以前,業已撤回告訴者,自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

三、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被訴傷害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趙志明於101 年8 月7日、21日警詢時,固表示其就上開事實,對被告張清連及共犯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佐(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19至2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惟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時,經警詢問「你現是否要對張清連提出傷害及妨害自由告訴」後,答稱「我不願提任何告訴」,經警再度確認「你是否確定不對張清連等人提出告訴」後,陳稱「我確定不提出告訴」等語,此有警詢筆錄附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26至2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時,所稱不願提出告訴,係指其撤回其於101 年8 月間,就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張清連等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59頁反面),是告訴人於101 年9 月25日警詢時,業已撤回告訴一節,已足認定。

而檢察官就前揭事實,認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涉犯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等罪嫌(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102 年6 月28日提起公訴,該案於102 年7 月1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 月11日士檢朝和102 調偵488 字第6200號函所載本院收文章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卷第2 至7 頁),亦即告訴人係於檢察官就本案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撤回告訴,參酌前開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所涉傷害罪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竟予以起訴,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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