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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連
陳明松
陳信全
高志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溫藝玲律師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488 、489 、490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部分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陳明松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陳信全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高志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張清連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前往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之賭場賭博,積欠賭債新台幣209 萬元,張清連懷疑遭趙志明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啟倫」之成年男子詐賭而心生不滿,遂與趙志明、「啟倫」約定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合盛興工程公司」(下稱「合盛興公司」)協調債務,復將懷疑遭詐賭一事告知友人陳明松,由陳明松邀約陳信全、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高志宇於101 年8 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2 樓集合後,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大頭」、甲男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全駕駛休旅車搭載張清連、陳明松、高志宇,「大頭」及甲男駕駛另部車輛一同前往「合盛興公司」,張清連及陳明松進入「合盛興公司」,與趙志明、「啟倫」等人協商債務未果,張清連即於當日晚間10時許,以前往屋外抽煙為由,誘騙趙志明走出「合盛興公司」,待趙志明走至路旁停放由陳信全駕駛之休旅車時,張清連及陳明松即將趙志明強行推入該車後座中央,高志宇、陳明松分別坐在趙志明之左、右側,張清連坐入該車副駕駛座後,陳信全即依張清連之指示,將該車駛往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大頭」及甲男亦駕車尾隨,而張清連為逼迫趙志明承認詐賭情事,遂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對趙志明恫稱:「好好配合,要是不講,待會就埋了你,讓你不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志明,使趙志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趙志明仍否認詐賭情事,張清連即自車輛前座爬至後座,徒手毆打趙志明,陳明松、高志宇亦分別以鐵鎚、徒手毆打趙志明之身體,因趙志明於過程中不斷掙扎,陳明松遂以塑膠束帶綑綁趙志明之雙手,高志宇則持棍子抵住趙志明之頸部,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趙志明之行動自由;
俟陳信全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某處空地後,陳明松及高志宇即依張清連之指示,將趙志明強押出車外,命趙志明趴在地上,張清連、陳明松、高志宇、「大頭」、甲男圍住趙志明,張清連徒手毆打趙志明之身體,陳明松、高志宇則分持鐵鎚、棍棒毆打趙志明之腳踝及腿部,致趙志明受有左側閉鎖性踝骨折、右側閉鎖性二踝骨折、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臉之磨損或擦傷、軀幹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胸壁、腹壁、臀部、足挫傷、上肢及下肢多處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張清連等人毆打趙志明後,將趙志明抬回陳信全駕駛休旅車之後座,陳信全復依張清連之指示,將車駛回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陳明松、高志宇將趙志明抬下車留在「合盛興公司」對面路旁後,由陳信全駕車搭載張清連、陳明松、高志宇離去,嗣經趙志明之友人將趙志明送醫救治,並報警處理,警方於101 年9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執行搜索,查獲陳明松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部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1頁),復經證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19至24、26至27、85至8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第102 至105 頁、卷二第282 至286 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趙志明傷勢照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967 號卷第118 至1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第26至3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923 號卷第29至31頁),另有陳明松所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供佐,足認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被告張清連對趙志明恫稱「好好配合,要是不講,待會就埋了你,讓你不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及「大頭」、甲男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清連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張清連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陳明松率同被告陳信全、高志宇等人剝奪趙志明之行動自由,被告張清連復對趙志明為恐嚇犯行,可見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之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並使趙志明身心受創,所為甚非可取;
惟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已與趙志明達成和解,獲得趙志明之原諒,且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高志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而被告張清連、陳明松於本件犯行中,處於指揮階層,被告陳信全、高志宇僅屬聽命行事之角色;
另被告高志宇為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且被告陳明松前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清連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於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因被告張清連所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之宣告刑非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五)被告陳信全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本件犯行中,非居於領導指揮階層,僅聽從被告張清連、陳明松之指示行事,且被告陳信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趙志明達成和解,獲得趙志明之原諒,足見其尚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7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扣案被告陳明松持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被告陳明松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使用,該張SIM 卡自啟用日起即歸申辦人所有,門號於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不須繳回,此有門號申辦人資料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0日遠傳(企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967 號卷第30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55頁);
又被告陳明松陳稱上開扣案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均為其所有之物,其於101 年8 月3 日即係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清連、高志宇聯絡當日同去「合盛興公司」事宜等情(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74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第26、28至29頁),足認該扣案行動電話與搭配之SIM 卡,均為被告陳明松所有供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而前述扣案被告陳明松持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 卡,雖屬被告陳明松個人所有之物,然因被告陳明松與張清連、陳信全、高志宇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成立共同正犯,參酌首揭所述,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仍應就該非屬被告張清連、陳信全、高志宇個人所有之物,在其等就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扣案被告張清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六合彩記帳簿1 本、記帳簿2 本、記帳單4 張、職棒網站賠率表1 疊;
被告陳明松所有之支票影本3 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陳麗惠、王聖煒、范鑫聖證件影本各1張、王聖煒借款收據、借款自願書、借款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各1 張、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2 張、空白收據、空白自願書、空白委託切結書、空白汽車買賣合約書、空白授權書各1 張、空白押當車輛借款切結書2 張、何耘碩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帳冊1 本、電擊棒1 支、NOKIA 廠牌行動電話2 支、商業本票(編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陳信全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固分別為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所有之物,業經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供承在卷(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74頁),惟被告張清連、陳明松、陳信全均否認此等扣案物係供其等所為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5 號卷第74頁),復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前開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具有關聯性,即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高志宇於101 年8 月3 日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明松聯絡當日晚間前往「合盛興公司」之事,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698 號卷一第28至29頁),然被告高志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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