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2,訴,189,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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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炎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簡炎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 100年10月下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潘致穎住處,因林正隆遭警通緝,不便攜帶槍彈,而將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7顆交其寄藏,其即予以收受寄藏,而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及子彈(蒞庭檢察官已更正犯罪事實如上)。

嗣於 100年11月1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一路 155巷內,其因係通緝犯而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其中 3顆已因送鑑試射而用罄)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簡炎煌於本院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又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與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製作或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炎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7顆扣案足憑。

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⑴扣案之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具有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⑶送鑑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4686號卷第106至109頁)。

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查獲現場照片及槍枝照片共9張(見上開偵卷第16、35至38頁)附卷可稽。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雖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再被告於99年間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槍枝,竟僅因他人遭通緝委託其寄藏槍彈,即非法寄藏槍彈,實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顯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7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3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復因妨害自由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17 號、100 年度基簡字第42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100 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資,其素行不佳,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 4顆(未經試射部分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其餘3顆子彈,業因送鑑試射而用罄,已不具殺傷力,故非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宣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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