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事實
- 一、李宗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
- 二、李宗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三、鄭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四、崔恩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五、李宗諭、崔恩勖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六、李宗諭、鄭光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七、李宗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八、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九、崔恩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 十、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察對李宗諭所使用之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證人吳振維、陳乘風、葉家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
- 三、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查證人王孝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崔恩勖而言,固係前述
-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關於被告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
- (一)被告李宗諭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述時間、地
- (二)又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1次都買8公克甲
- 二、關於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
- (一)被告鄭光成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述時間、地
- (二)又被告鄭光成於101年8月28日下午5時48分電話聯繫後
- 三、關於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被告李宗諭就事實欄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
- (二)被告鄭光成就事實欄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
- (三)被告崔恩勖就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
-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四、關於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
- (一)訊據被告崔恩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
-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
- 五、關於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訊據被告李宗諭對於事實欄五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販
-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3、4、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五)綜上,被告李宗諭、崔恩勖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六、關於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一)訊據被告鄭光成坦承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李
- (二)經查,證人吳振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年7月27日
- (三)又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 (四)被告李宗諭雖辯以該次交易是被告鄭光成單獨販賣第二級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諭、崔恩勖、鄭光成各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 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 三、又被告李宗諭、崔恩勖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
- 四、被告李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1、附表四編號1至編
- 五、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
- 六、再被告李宗諭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
- 七、被告李宗諭固供稱:伊有於警詢時向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 八、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 九、爰審酌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鄭光
- 十、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二)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三)另被告崔恩勖、鄭光成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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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諭
選任辯護人 曾彥峯律師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鄭光成
指定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崔恩勖
選任辯護人 蕭守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第1655號、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諭犯如附表一、四、五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四、五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玖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鄭光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毀;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鄭光成犯如附表二、五、七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五、七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崔恩勖犯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年;
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三、
五、六、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參仟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3682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月接續執行,於 100年3 月3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二、李宗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光成、崔恩勖、王孝偉、吳振維、盧沛宸、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等人。
三、鄭光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鍾富山。
四、崔恩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陳乘風。
五、李宗諭、崔恩勖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四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其中李宗諭涉犯附表四編號5 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
六、李宗諭、鄭光成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五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
七、李宗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八、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李宗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九、崔恩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十、期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警察對李宗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鄭光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崔恩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嗣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先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至李宗諭位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4 樓執行搜索,並扣得李宗諭所有如附表六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復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至崔恩勖位在臺北市大○○區○○街00號12樓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崔恩勖所有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物,又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鄭光成,並扣得鄭光成所有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十一、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振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吳振維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李宗諭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證人吳振維、陳乘風、葉家誠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應認證人吳振維、陳乘風、葉家誠於警詢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二)查證人王孝偉之警詢陳述,對被告崔恩勖而言,固係前述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參以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證述:我有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在公司附近之萊爾富超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16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有無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印象不清楚,我當時精神狀況很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第158頁),足認證人王孝偉就其是否向被告購入毒品一節,於警詢中陳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兩者陳述內容前後顯然不同。
而依證人王孝偉警詢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證人王孝偉於101 年9 月12日警詢中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詢時我講的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製作筆錄時警察有拿監聽譯文給我看,看完後問我有無這件事情,警察叫我給他的答案是有或沒有,警詢與偵訊相隔時間較短,或許那時的記憶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第159 頁),堪認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係出於其自由意思,且記憶較為完整而為陳述,且查,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對於「小德」的部分(即被告李宗諭)是清楚的記憶,對於被告崔恩勖的部分是模糊的記憶,我不知道為何會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59 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接面對被告崔恩勖,而對於關鍵性問題有所迴避,反之,其於其警詢時,則直接應答,並無閃避言詞,逐一就警察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翔實表示,足認其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崔恩勖或恐被告崔恩勖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是本院審酌證人王孝偉其警詢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等,足認為證人王孝偉警詢之供述較為可信,且該證詞亦係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因認證人王孝偉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以下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及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及辯護人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6 頁背面至第236 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二):
(一)被告李宗諭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述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錢、交易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光成、崔恩勖、王孝偉、吳振維、盧沛宸、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等8 人之犯行,業據被告李宗諭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96 頁至第297 頁、第307 頁至第309 頁、第313 頁至第320 頁、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5頁、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第236 頁背面),核與證人鄭光成、崔恩勖、盧沛宸、葉家誠、王孝偉、陳乘風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吳振維、楊政清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94頁至第95頁、第107 頁、第114 頁至第115 頁、第165 頁至第166 頁、第185 頁、第199 頁、第210 頁、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64 頁、第398 頁至第399 頁、第414 頁至第415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267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542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611 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78頁、第82頁、第97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92 頁、第196 頁、第237 頁至第240 頁、第245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7 頁至第262 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第280 頁、第402 頁至第403 頁、第406 頁至第407 頁),復有扣案被告李宗諭所有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甲基安非他命分裝袋4 大包、1 小包、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伊1 次都買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伊1 公克賣3,500 元,賺500 元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 10815號卷第297 頁),足認被告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李宗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附表一編號 1所示交易時間為101 年6 月5 日,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合(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卷第237 頁至第239 頁),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就該次交易應係101 年6 月 6日下午3 時許至4 時許間,亦供明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起訴意旨容有誤載,應予更正。
二、關於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三):
(一)被告鄭光成意圖營利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述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價錢、交易經過,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鍾富山等2 人之犯行,業據被告鄭光成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102 頁面至第第103 頁背面、第237 頁),核與證人黃世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67 頁至第369 頁、第379 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99 號、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 630號通訊監察書、被告鄭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61頁至第66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371 頁至第375 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復有扣案被告鄭光成所有供本件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鄭光成於101 年8 月28日下午5 時48分電話聯繫後後之某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宗諭以2 萬元之價錢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於同日某時許以2 萬3 千元之價錢販售予鍾富山一節,業據被告鄭光成供明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34 頁、本院卷第237 頁),且本件查獲被告鄭光成販賣對象及次數並非單一,足認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顯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鄭光成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至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交易毒品之數量,被告鄭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2,000 元約0.7 公克、1,000 元約0.3 公克、500 元約0.1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又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交易對象,已據被告鄭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係鍾富山,交易地點係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7 頁背面),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均應予以更正。
三、關於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各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七、八、九):
(一)被告李宗諭就事實欄七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第238 頁),又被告李宗諭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 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62 頁至第 463頁),而被告李宗諭於查獲時所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 袋,經送請鑑定後,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 年10月1 日航藥鑑字第 1014893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56 頁),足證被告李宗諭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李宗諭於101 年9 月11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鄭光成就事實欄八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238 頁),又被告鄭光成於101 年9 月11日晚上10時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77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5號卷第56頁),足證被告鄭光成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鄭光成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同案被告李宗諭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崔恩勖就事實欄九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238 頁),又被告崔恩勖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55分許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以排除偽陽性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1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證(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74 頁、101 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卷第50頁),足證被告崔恩勖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崔恩勖於101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同此斯旨。
查:1.被告鄭光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8 面至第219 頁),是被告鄭光成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2.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被告李宗諭於99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崔恩勖於101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堪認被告李宗諭、崔恩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已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四):
(一)訊據被告崔恩勖矢口否認有事實欄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王孝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與陳乘風兼有金錢往來,會與陳乘風一同出資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二)關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孝偉部分:1.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101 年8 月13日下午 2時3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我有向被告崔恩勖買甲基安非他命,確切金額及數量我記不得,該次交易有完成,交易地點在公司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被告崔恩勖係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16 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崔恩勖買多少金額忘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公司附近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提示崔恩勖之照片)照片中的男子就是我說的「阿傑」,我只有向崔恩勖買過1 次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20 頁),足見證人王孝偉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均明確證述曾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警察、檢察官提示101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王孝偉均明確證述有完成交易,衡以證人王孝偉與被告崔恩勖並無任何仇怨,為被告崔恩勖所是認(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1頁),堪認證人王孝偉要無故意羅織不實內容以陷被告崔恩勖於罪之動機。
2.被告崔恩勖及其辯護人固辯以伊未與證人王孝偉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王孝偉記錯,伊沒有貨源,且證人王孝偉未能就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為明確證述,卻能就其與被告李宗諭之歷次交易而能詳細指述,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任何隱喻毒品代號云云,經查,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改稱其毒品來源均係「小德」,亦即同案被告李宗諭,現在仔細想有無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我印象不是很清楚,那段時間我精神狀況很差,很多事情忘記,印象很模糊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背面至第158 頁),且證人王孝偉再證述:我如果有缺玻璃球或鼻管,會請被告崔恩勖送過來,101 年8 月13日下午2 時36分許之通話內容,因為不是只有打手機,我還有用APP 通訊軟體,有用網路電話打給被告,電話內容想不起來,我在檢察官偵訊時精神狀況很差,有兩天沒睡覺,那段期間印象很模糊,現在只能就有印象的部分來說,只要「阿傑」即被告崔恩勖拿零件給我,有事情要講,都會在萊爾富那裡,警詢及偵訊時的證述都是我自己說出來的,警察給我看的監聽譯文上面說有,我不敢確定,但上面既然有,我就說有,「小德」的部分是清楚的記憶,「阿傑」的部分是模糊的記憶,我不知道為何只有「阿傑」的部分是模糊,警詢跟偵訊時間相隔較短,或許那時的記憶才是正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背面),顯見證人王孝偉於偵查時,從未提及被告崔恩勖有提供毒品吸食器供其施用毒品使用,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忘記被告崔恩勖為有無提供毒品,只確定有提供吸食器,已有可疑,且對於偵查中何以就被告李宗諭(即「小德」)販賣毒品部分是清楚記憶,就被告崔恩勖是否有販賣毒品卻又稱係模糊記憶,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前後反覆其詞,足徵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崔恩勖之情,殊難憑採。
再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崔恩勖於該次通話中提及「喂,那個鈴聲你沒有聽到ㄏㄧㄡ?」、「我剛剛有打那個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24 頁),核與證人王孝偉前開證述有使用APP 通訊軟體及網路電話乙節相符,堪認該次通話內容雖未提及毒品交易之暗語,然應係其間使用網路通訊軟體進行毒品交易細節之討論,因通訊監察未及於此,致未能完整節錄其間談話內容,惟證人王孝偉既坦認與被告崔恩勖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係與毒品之事相關,而該次通話內容亦提及要約在萊爾富便利商店,且證人王孝偉於警詢時係依憑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記憶而為陳述,益徵證人王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向被告崔恩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較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不記得有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應屬勾串迴護之詞甚明,自無採為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被告崔恩勖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至上開萊爾富便利商店係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附近,亦據證人王孝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起訴書誤載為係位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關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部分:1.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29分、10時52分以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在我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樓下,以4,000 元價格向被告崔恩勖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毒品是被告崔恩勖交給我,我將錢交給崔恩勖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 頁),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15頁),且依該次通話內容所示,證人陳乘風業已提及「我今天拿『1 個』,跟你算清的啦,給你賺啦」,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12 頁),顯見證人陳乘風有以「1 個」之暗語,在該次通話中表示欲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崔恩勖亦供明「1 個」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 顆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再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101 年8 月24日是跟被告崔恩勖拿,因被告崔恩勖跟同案被告李宗諭比較熟,我不管被告崔恩勖如何向同案被告李宗諭拿,基本的要給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對照上開譯文「給你賺啦」足知證人陳乘風既知悉同案被告李宗諭為被告崔恩勖之毒品來源,此次交易係要讓被告崔恩勖從中獲利,益徵證人陳乘風選擇此次交易對象係被告崔恩勖,至為明確,證人陳乘風亦陳明與被告崔恩勖無任何金錢往來及仇怨之情(見101 年度偵字第 10815號卷第415 頁),堪認證人陳乘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崔恩勖之動機,是證人陳乘風證述於101 年8 月24日晚上10時52分許電話聯絡後之某時有以4,000 元向被告崔恩勖購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2.被告崔恩勖固辯以與證人陳乘風有金錢往來,會一起購買毒品,譯文中「給我賺」是他要虧我,這次有沒有給他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惟查,證人陳乘風已明確結證101 年8 月24日毒品交易對象係被告崔恩勖,以4,000 元價格向被告崔恩勖購入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崔恩勖無金錢往來等情,已如上述,雖亦證述曾與被告崔恩勖有共同合資買過毒品,惟已不記得是何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證人陳乘風既無法證述確切合資購買毒品時間及其細節,反而能清楚指述101 年8 月24日向被告崔恩勖購買毒品之交易對價、數量,自難執此推認101 年8 月24日之交易為合資購毒,是被告崔恩勖空言辯以與證人陳乘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3.另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辯以證人陳乘風證稱8 月24日之交易本意是要向「阿德」拿,顯然並非係被告崔恩勖,就毒品來源有供述不一情形云云,惟查,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8 月24日是直接找崔恩勖,並沒有找「阿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且稽之證人陳乘風與崔恩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此次談話確實提及「我今天拿『1 個』,跟你算清的啦,給你賺啦」,申言之,證人陳乘風應知悉同案被告李宗諭為被告崔恩勖毒品來源之一,此由證人陳乘風亦有向被告李宗諭購買毒品即可明瞭(如附表一編號19至21),證人陳乘風此次交易既選擇向被告崔恩勖購入毒品,並在通聯中談及此次交易的利潤由被告崔恩勖獲取,衡以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隨關係深淺、資力、需要及對行情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調整,證人陳乘風既知被告崔恩勖應係向同案被告李宗諭取得此次交易毒品,而讓被告崔恩勖藉此從中賺取價差等利益,是證人陳乘風證述本意係向「阿德」即同案被告李宗諭拿,即無前後不一之處,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是被告崔恩勖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
(四)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崔恩勖既始終否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證人王孝偉、陳乘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孝偉、陳乘風獲得之利潤若干,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甲基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崔恩勖與證人王孝偉、陳乘風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崔恩勖竟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有牟利之圖甚明。
是被告崔恩勖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孝偉、陳乘風當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五、關於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五):
(一)訊據被告李宗諭對於事實欄五即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葉家誠、陳乘風等情,均坦認不諱;
訊據被告崔恩勖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幫被告李宗諭送過東西給證人楊政清,因以遊戲盒子包裝,伊不清楚內裝有何物,伊有找過證人葉家誠,該次是證人葉家誠要還錢,至於證人陳乘風部分,是否有於101 年7 月30日交付東西予證人陳乘風已忘記,同年月31日雖有交付毒品,但不知悉證人陳乘風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之內容為何云云。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部分:1.證人楊政清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提示101 年7 月 7日通聯譯文)這次是「快遞」交給我,我向被告李宗諭購買0.5 公克之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該次交易是在南京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口,由被告崔恩勖向我收2,000 元,被告崔恩勖交付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有交易成功,回去施用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85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這次我叫「快遞」去,「快遞」就是崔恩勖,交給證人楊政清要價0.5 公克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 10815號卷第315 頁),足認證人楊政清有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9 時26分、同日晚上10時5 分許,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和購買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在聯繫後後某時許,由被告崔恩勖攜帶上開毒品前去交付予證人楊政清甚明,且細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亦顯示被告李宗諭確實有向證人楊政清告稱待「快遞」即被告崔恩勖過來,會請被告崔恩勖拿「酒」給證人楊政清等情,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94 頁),且被告李宗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明:「酒」是指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認證人楊政清證述於101 年7 月7 日晚上10時5 分聯繫後某時許,以2,000 元向被告李宗諭購入甲基安非他命0.5 公克,並由被告崔恩勖送至約定地點等情,應屬有據,而有可信之處。
2.然被告崔恩勖固於警詢時辯稱:當天係要從被告李宗諭住處離開,被告李宗諭拜託我將煙盒拿到臺北市大同區南京東路與重慶北路口,我並不知道煙盒裝何物,也不方便問被告李宗諭,只是順路經過才幫忙拿煙盒給證人楊政清,絕無毒品交易動作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復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我有幫被告李宗諭送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清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64 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辯以:被告李宗諭可能有叫我拿東西給證人楊政清,拿什麼東西我不清楚,好像是用遊戲盒子裝,裡面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偵查中承認送毒品是因為當下憑記憶拼湊,事後知道涉嫌毒品犯罪,在詢問我的時候才回想有這樣做過,但當時其實不知道,平常會幫被告李宗諭作的事情很多,幫忙送東西不會去想裡面是否為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足見被告崔恩勖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其究係為被告李宗諭送煙盒,抑或係遊戲盒子,顯有可疑。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1 年 7月7 日晚上9 時25分許與證人楊政清之通話內容係我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政清,「快遞」係指被告崔恩勖,會叫「快遞」拿東西給證人楊政清,係因不管什麼東西都會叫被告崔恩勖拿,我懶的跑,被告崔恩勖以前有作過快遞,因他有經過,幫我拿過去,我並沒有告訴被告崔恩勖要幫忙送什麼東西,當日係用遊戲光碟的盒子包裝,這次交易有無請被告崔恩勖收錢已經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3 頁背面),然徵諸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偵查中從未提及請被告崔恩勖送交毒品予證人楊政清係以「遊戲盒子」封裝,被告崔恩勖於警詢時亦僅陳明係送煙盒,顯然共同被告李宗諭與被告崔恩勖是否有勾串之情已非無疑,況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交付盒子給被告崔恩勖,被告崔恩勖應該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崔恩勖幫我送東西,係因我常請被告崔恩勖吃東西,或是給被告崔恩勖甲基安非他命,這都沒有向其收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16 頁至第317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崔恩勖知道我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朋友,亦知道很多人跟我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衡以甲基安非他命係價值高昂之違禁物,共同被告李宗諭亦供認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計價為1 公克3,500 元、0.5 公克2,000 元、0.3 公克1,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98 頁),是認共同被告李宗諭與證人楊政清聯繫合意買賣毒品之價金與數量後,在委由被告崔恩勖交貨斯時,若未告知被告崔恩勖該次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或未委由被告崔恩勖收取該次交易毒品價金,豈有任由價值高昂之毒品僅憑一只盒子或其他之包裝,而暴露在可能遺失、私吞或遭查緝之風險,況本件證人楊政清於偵查中證述有將2,000 元交給被告崔恩勖,已如前述,堪認共同被告李宗諭在與證人楊政清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合意後,委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次毒品送至約定地點交予證人楊政清,證人楊政清並將該次毒品交易對價2,000 元交給被告崔恩勖甚明,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將毒品裝入遊戲盒子、未告知被告崔恩勖是毒品等節,顯係勾串迴護之詞甚明,自無採為有利於被告崔恩勖之認定。
又共同被告李宗諭雖於偵查中證述證人楊政清於該次交易沒有付錢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號卷第315 頁),然證人楊政清既已證述購買毒品係供給施用之情,自無虛偽證述有將該次交易之價金交予被告崔恩勖之動機與必要,至被告崔恩勖是否有將價款交還共同被告李宗諭,無礙本件共同販賣毒品既遂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四編號2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部分:1.證人葉家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8 月12日有向被告李宗諭聯繫購買1,000 元之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是被告崔恩勖將毒品交給我,被告李宗諭係以遊戲的CD盒子包裝,有用小袋子裝起來,當天交易的毒品金額有轉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背面至第162 頁背面),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10 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偵查中結證稱:證人葉家誠買1 張點數,即我賣 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請崔恩勖送甲基安非他命到證人葉家誠家裡,有交易成功,該次毒品係以盒子裝好,將盒子交給被告崔恩勖,被告崔恩勖應該知道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明(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16 頁),再細譯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家誠於101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被告李宗諭買「1 張點數卡」,嗣於同日早上4 時59分許,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向證人葉家誠告知「他」開車過去,再於同日早上5 時11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家誠持用上開電話聯繫,告訴證人葉家誠已經到樓下,而證人葉家誠復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確認被告崔恩勖有無將價款交給被告李宗諭,被告李宗諭並回以有收到各節,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12 頁),互核證人葉家誠、李宗諭前開證述與上開譯文內容均大致相符,是證人葉家誠證述101 年8 月12日上午4 時至5 時許有向被告李宗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毒品送至其住處樓下並有收取毒品交易之價金,應屬信而有徵,洵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該次有去找證人葉家誠,但沒有去找被告李宗諭,我去找證人葉家誠好像是要還錢給我,回來後去找被告李宗諭,也沒有什麼特別的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 101頁),且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之通聯譯文應該是遊戲點數卡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同日晚上10時38分許通聯譯文中「他有拿給你2 千」係指證人葉家誠之前欠的我的要還我,依照通聯來看應該是遊戲點數,因為1 張點數與2,000 元合不起來,1 張點數等於1,000 元安非他命,譯文上寫2,000 元合不起來,請被告崔恩勖把錢收回來,同日早上4 時59分許通聯譯文中「已經在路上,他開車過去」,「他」係指被告崔恩勖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 194頁、第196 頁),惟證人葉家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欠被告李宗諭1,000 元,連同我交付的價金 1,000元,總共2,000 元,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聯是要問被告李宗諭,被告崔恩勖有沒有把錢交回去(見本院卷第162 頁),堪認該次交易應係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於101 年8 月12日晚上10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 2,000元部分,證人葉家誠既陳明其中1,000 元係先前有欠被告李宗諭,連同此次交易對價1,000 元一起交予被告崔恩勖之情,益徵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1 張點數」相當於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家誠之證述較為一致,而被告李宗諭或係因時間久遠,對於證人葉家誠先前欠款1,000 元記憶模糊,或係為袒護被告崔恩勖,於本院審理時就此次交易改稱係點數卡交易,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尚難採為對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況且,若該次交易確為點數卡之交易,則被告李宗諭何須大費周章以盒子裝好再請被告崔恩勖送交予證人葉家誠,而反於一般日常生活直接交付點數卡予對方即可完成交易之理,是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難以遽信,其於偵查中證述以1,000 元販賣0.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葉家誠較為可採,又證人葉家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此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係0.5 公克,然被告李宗諭既供明伊出售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為0.3 公克,並供認此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以被告李宗諭供稱之0.3 公克較為可採。
另被告崔恩勖雖辯以伊不知道被告李宗諭交付予伊之盒子裝有何物云云,然證人葉家誠既將毒品交易對價交由被告崔恩勖收取,且甲基安非他命價值甚高,被告李宗諭若非告知被告崔恩勖盒子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如何確保被告崔恩勖將該次交易毒品款項取回,誠值懷疑,是應認被告崔恩勖上開辯解,顯與事理未合,委無足採。
(四)關於附表四編號3 、4 、5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部分:1.關於附表四編號3、4部分:⑴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30日下午 2時42分許與被告李宗諭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李宗諭購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樓下交付給我,電話中向被告李宗諭詢問「阿傑」是否在被告李宗諭那邊,「阿傑」就是被告崔恩勖,我向被告李宗諭詢問被告崔恩勖有沒有在他那邊,因為被告崔恩勖跟我住的比較近,如果有的話,請被告崔恩勖帶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半個」是0.5 公克,當日被告崔恩勖有跟我收取現金;
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4分許及8 時2 分許與被告李宗諭間之通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李宗諭購買4,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日是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到我住處樓下交付給我,我將現金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第 172頁背面至第173 頁),核與證人陳乘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14 頁),且證人及共同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101年7 月30日下午2 時42分許與證人陳乘風間之通話內容,是在講0.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請被告崔恩勖送過去,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4分許與證人陳乘風間之通話內容,也是在講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也是請被告崔恩勖拿給證人陳乘風,也有請被告崔恩勖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再參之101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4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乘風確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證人陳乘風除向被告李宗諭確認被告崔恩勖有無在他那邊,亦與被告李宗諭達成「半個」之交易合意,證人陳乘風並承諾以現金交易,至同日下午3 時11分許,被告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向證人陳乘風聯繫,告以「快遞」即被告崔恩勖已經抵達其住處樓下,證人陳乘風並稱馬上下去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 5號卷第284 頁至第285 頁),足認101 年7 月30日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又依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34分許及8 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乘風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並以「餅」也就是「蛋糕」、「生日」之暗語達成該次毒品交易之合意,嗣被告李宗諭在與證人陳乘風聯繫,告以將由被告崔恩勖將該次毒品送交過去,並提及該次交易之對價為「4 」、「4 張」等情,有卷附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86 頁至第287 頁),亦證確有101 年7 月31日之毒品交易,被告李宗諭並供認「蛋糕」係指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張」是4,000 元一節(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172 頁背面),益徵101 年7 月31日之毒品交易應係價格4,000 元、數量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陳乘風證述分別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2 時至3 時許、同年月31日晚上7 時至8時 許有與被告李宗諭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被告崔恩勖送至其住處樓下一節,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崔恩勖固辯以101 年7 月30日有無交東西予證人陳乘風已忘記,同年月31日有親手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陳乘風,伊知道係甲基安非他命,但不知道證人陳乘風與被告李宗諭之聯繫內容,是後來才知道證人陳乘風要拿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查,被告崔恩勖分別有於101 年7 月30日及同年月31日前往證人陳乘風住處,將證人陳乘風向被告李宗諭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陳乘風,並均有收取毒品交易對價等情,已據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上開101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李宗諭與證人陳乘風聯繫,並告以被告崔恩勖已抵達證人陳乘風住處樓下,堪認被告崔恩勖確實有於101 年7 月30日下午3 時許前往證人陳乘風住處,是被告崔恩勖辯稱當日有無交東西予證人陳乘風業已忘記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參之上開同年月31日晚上8 時2 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宗諭業已告知證人陳乘風要將毒品交易對價「4 張」即4,000 元拿給被告崔恩勖甚明,則被告崔恩勖既明知所交付者為甲基安非他命,又向證人陳乘風收取4,000 元之現金,豈有不知該4,000 元為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之理,顯見被告崔恩勖辯稱伊不知悉被告李宗諭與證人陳乘風聯繫內容,亦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固證稱:有請被告崔恩勖送東西,才會有盒子包裝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背面),然查,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7 月30日交易之毒品有無用盒子裝已不記得,同年月31日交易之毒品好像有用封口袋裝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堪認被告李宗諭於此2 次交易是否有以其所稱之盒子將毒品包裝起來,已有疑義,雖共同被告李宗諭證述未告知被告崔恩勖盒子內裝有何物云云(見本院卷第 194頁背面),然此節顯係迴護被告崔恩勖之詞,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況被告崔恩勖於此2 次送交毒品予證人陳乘風均有收取交易對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李宗諭縱有以盒子包裝交易之毒品,然被告崔恩勖既收取毒品交易對價,自難諉為不知所交付者為毒品,至為灼明,抑且,依101 年8 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聯繫,內容談及證人陳乘風對於該日交易之毒品因太少而暫未完成交易,被告李宗諭於該次通話即質以被告崔恩勖是否有「動過」等情,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11 頁),由此亦徵被告李宗諭將毒品委由被告崔恩勖交付予毒品之買家,或係基於遭查緝之可能,或係考量遭掉包甚或被竊之風險,乃以其所稱之盒子包裝欲交易之毒品,亦非無可能,然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崔恩勖對於被告李宗諭委由交付之物品均無所知,被告李宗諭既於偵查中明確證述被告崔恩勖應知悉所交付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其幫忙交付毒品之好處為給被告崔恩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16 頁),且被告崔恩勖既有收取歷次毒品交易之價金,亦據上開證人陳乘風證述明確,是認被告崔恩勖已參與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之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而與被告李宗諭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被告崔恩勖前開所辯,乃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⑷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雖證稱:101 年7 月30日之交易,證人陳乘風並未將錢交給被告崔恩勖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惟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乘風確有在該次通聯向被告李宗諭稱「現金跟你算,要快一點啦」,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84 頁),此節亦與證人陳乘風證述有將價金交付予被告崔恩勖較為一致,是尚難以共同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而為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李宗諭業已供明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為1 公克,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併此指明。
2.附表四編號5部分:⑴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1 年8 月13日之毒品交易應該是以4,000 元向「阿德」即被告李宗諭購買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崔恩勖送過來,有將4,000 元交給被告崔恩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第174頁),再細譯該日交易之通聯如下(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410頁至第412頁):①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崔恩勖、B 為證人陳乘風)B :喂。
A:樓下啦。
②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6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崔恩勖、B 為被告李宗諭)A:喂,太少他不要啦。
B:誰啦?A:「小陸」啊。
B:怎樣太少?A:他就這樣說啊,他說要就拿那個來給他看。
B:啊他呢?A:他上去啊。
B:你有「動過」嗎?A:沒有啊。
B:你想辦法去弄一台那個量給他看,以後他就閉嘴了。
A:意思就是我回去拿就對了?B:以後他就閉嘴了,你說以後盡量不要懷疑我們。
A:好啦、好啦。
③101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6 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崔恩勖、B 為證人陳乘風)B:喂。
A:樓下啦。
④101 年8 月13日晚上9 時13分許,由被告崔恩勖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 為被告崔恩勖、B 為被告李宗諭)A :喂,下次不要這樣了,累死了。
B:啊你有跟他講嗎?A:我就這樣講啊,ㄟ,我發現他喝的比我們喝的還多ㄋㄟ。
B:有比較多嗎?A:我們的「酒」好像沒那麼「大瓶」ㄏㄡ。
B:我不知道ㄋㄟ。
A:我應該先偷起來才對。
⑤由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崔恩勖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有先前往證人陳乘風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樓下,被告崔恩勖嗣於同日晚上8 時46分許,撥打電話向被告李宗諭稱「小陸」說太少不要,被告李宗諭甚而向被告崔恩勖確認其是否動過,弄一台量給「他」看,被告崔恩勖再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向證人陳乘風聯繫在樓下碰面等情明確,且據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樓下」是「快遞」到了的意思,「太少」是指量太少,上開晚上9 時6 分許之通聯係因為我嫌安非他命量太少,我說不拿就上去,後來被告崔恩勖又打給我,他又帶過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0 頁背面),堪認此次交易係證人陳乘風向被告李宗諭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崔恩勖將毒品送至證人陳乘風上開住處樓下,因第1 次碰面時(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40分許),證人陳乘風嫌該毒品量少而拒絕交易,被告崔恩勖遂與被告李宗諭聯繫應如何處理,被告崔恩勖遂再度前去交貨(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應無疑義,是證人陳乘風上開證述,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吻合,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⑵被告崔恩勖固辯稱伊與陳乘風有金錢往來,會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惟查,被告崔恩勖對於譯文中提及「酒」為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業已供明不諱(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且因該次交易遭證人陳乘風嫌量不足,被告崔恩勖更甚而在電話中向被告李宗諭提到證人陳乘風「喝」的比我們喝的還多、我們的「酒」好像沒那麼「大瓶」等語,均足以證明該次被告崔恩勖明確知悉係自被告李宗諭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證人陳乘風住處完成毒品交易,並獲悉證人陳乘風之甲基安非他命用量比被告2 人更甚,且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任何關於證人陳乘風與被告崔恩勖合資比例之細節,益徵被告崔恩勖辯以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不足採,又證人陳乘風綽號為「小陸(路)」乙節,有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可徵(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97 頁),亦據證人陳乘風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足認確係證人陳乘風嫌該次量少進而有第2 次碰面之情,亦堪認定。
⑶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宗諭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 年 8月13日晚上8 時4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應係在說甲基安非他命,「你想辦法弄一台量給他看」之「他」係指「快遞」,這一則通聯應係我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崔恩勖,我不知道為何證人陳乘風說是向我買,有可能係直接跟「快遞」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195 頁背面),惟上開譯文中「你想辦法弄一台量給他看」,係被告李宗諭向被告崔恩勖之談話內容,故「你」應係指被告崔恩勖,「他」則應係該次通話內容中所指「小陸」,亦即證人陳乘風,是被告李宗諭上開證述,顯然有所誤認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其證稱該次係被告崔恩勖向其購買毒品或係被告崔恩勖單獨販賣毒品予證人陳乘風等節,自不足採信,亦難執此為被告崔恩勖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另執證人陳乘風於偵訊時證稱係向被告崔恩勖購買,又於審理中改稱係向李宗諭購買,而認其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述自不足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請求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由證人陳乘風逐一就該譯文內容而為證述,並經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譯文之暗語、細節詰問證人陳乘風,而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確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吻合,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相較於其在偵訊時,檢察官固有提示歷次譯文,惟因證人陳乘風僅概要式回答有無交易成功,且因次數繁多,對於毒品來源交易對象有誤認情形亦在所難免,是自應以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被告崔恩勖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⑸綜上,被告李宗諭與崔恩勖於101 年8 月13日晚上8 時至9 時許,販售4,000 元之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乘風一節,除據證人陳乘風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外,尚有通訊監察譯文資為補強證據,堪認如附表四編號5 之所示之毒品交易業已完成。
又證人陳乘風既證稱係向被告李宗諭購買,且由被告崔恩勖前往其住處交付並收取價金,堪認被告崔恩勖與李宗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崔恩勖此節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據檢察官起訴)。
至起訴意旨雖認此次交易數量為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2,000 元,然此部分既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陳乘風辨認,經其回憶確認嫌少的該次是4,000 元、1 公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1 頁背面、第174 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更正,併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李宗諭、崔恩勖此部分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關於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實欄六):
(一)訊據被告鄭光成坦承事實欄六所載之犯罪事實;然被告李宗諭固坦承吳振維有與伊聯繫要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有跟吳振維說沒有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乃聯繫被告鄭光成,問被告鄭光成要不要作,被告鄭光成後來就不知道跟誰聯絡云云。
(二)經查,證人吳振維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7日之毒品交易,係我朋友鍾富山在問,後來讓鍾富山與李宗諭接觸,該次是在我家住處1 樓管理室交易,我在旁邊看,鍾富山係向被告李宗諭買4 公克1 萬多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鄭光成送過來,我有看到被告鄭光成向鍾富山收錢,被告鄭光成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鍾富山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67 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1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59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宗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內容,「4 條菸」指安非他命,「4 個」指4 公克,是我朋友鍾富山叫我問李宗諭,李宗諭有傳「一萬三」之簡訊內容給我,這是指價錢,鍾富山則要我問說1 萬2 千元可以嗎,再與李宗諭約下午5 點在我家樓下見面,但李宗諭沒有過來,是鄭光成過來,我有看到鄭光成向鍾富山收1 萬2 千元,鄭光成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鍾富山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堪認證人吳振維證述鍾富山於101 年7 月27日下午5 時許向被告李宗諭、鄭光成購入4 公克、價值為1 萬2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非虛妄,而有可信之處。
(三)又細譯該次交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1.101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證人吳振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83 頁 ,A 指被告李宗諭,B 指證人吳振維,下同)⑴同日下午3 時59分許,由證人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喂,我問你喔,「4 條菸」是多少?A:我等一下回去你再講好嗎?B:我朋友叫我問你。
A:問什麼?B:「4個」多少?A:我差不多要回去了。
B:你先傳給我。
⑵同日下午4 時1 分許,由被告李宗諭以上開電話傳簡訊予證人吳振維,簡訊內容為:1 萬3 。
⑶同日下午4 時2 分許,由證人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 :喂,他說「1 萬2 」可以嗎?A:好啦。
B:好,我跟他說。
⑷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由證人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喂,啊他說4點半可以嗎?A:5點啦。
B:好啦、好啦。
⑸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上開電話與證人吳振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4 點半應該來得及。
B:好啦、好啦。
⑹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證人吳振維持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你在哪裡?A:我在騎摩托車啊。
B:要到了,在我家樓下ㄋㄟ。
A:在我家樓下?B:在我家樓下。
A:等我一下我馬上好了。
2.101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被告李宗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83頁,A指被告李宗諭,B 指被告鄭光成,下同)⑴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快一點,現在快一點。
B:要去「基隆路」ㄏㄧㄡ?A:看要去哪裡都好。
B:為什麼?A:5點之前「4個人生日」啊。
B:ㄏㄡ,啊你要叫我怎樣?叫我打給人家ㄏㄧㄡ?還是 要再打給昨天那一個?A:那個好像「沒什麼效」啊。
B:ㄏㄡ,好啦,好。
A:5點之前來得及嗎?B:你說5點之前到你那裡嗎?A:對啊。
B:好啊,這樣你錢匯過來。
…叫他過來要多「5 佰」給 他。
A:我看叫他過來可能比較快喔。
B:我叫他過來要給人家「95塊」喔。
A :好啊,「95」就「95」啊,我總共跟人家收「12」而 已,收「120 」。
B:好啦、好啦,我叫他來「重慶」這邊喔。
A:對啊。
⑵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由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好了,我打好了啊。
A:好、好。
…B:我現在車子要先開去「阿安」那裡停。
A:啊我現在要怎麼樣?B :你如果有空可以來載我啊,不然我一樣要坐公車過去「重慶北路」。
A:好啦、好啦。
⑶同日下午4 時26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人家到了啦。
B:誰?A:對方啦。
B:你不是跟人家講5點?A:我哪知道?B:我已經叫他出門了。
A:我也到了。
B:你到哪裡?A:到「阿安」這裡。
B:好啦、好啦,我要到了。
⑷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B:要到了,「龍江路」。
⑸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啊對方呢?B:你載到我返回,他差不多到了。
…A:你要多久?B:我現在在「民權」跟「龍江」了。
⑹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由被告李宗諭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鄭光成持用上開電話聯繫,通話內容為:A:你過去了嗎?B:我現在在樓上,要下去了。
A:你已經去過就對了?B:對啊、對啊。
A:你跟「振維」見過面了?B:對啊,現在剛要離開。
A:啊好了就對了?B:嘿啊。
3.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勾稽證人吳振維前開證述可知,因證人吳振維之友人鍾富山有購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乃向被告李宗諭詢問後,被告李宗諭先以簡訊回以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要價1 萬3 千元,經證人吳振維回以鍾富山表示是否可以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購買,再由被告李宗諭應允,證人吳振維遂詢問交易時間是否可以在當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李宗諭原先約定於當日5 時許,後亦同意趕在4 時30分許為交易等節,至為灼明,且證人吳振維始終僅有與被告李宗諭聯繫,並未與被告鄭光成有何通聯情形,益徵此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錢、交易時間係在被告李宗諭與證人吳振維上開通話聯繫時達成合意,殆無疑義(證人吳振維此節可能涉犯幫助施用毒品罪,惟未據檢察官起訴),況被告李宗諭在接獲證人吳振維購買毒品之要約時,即向被告鄭光成聯繫,於當日5 時以前尋找「4 個人生日」即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被告鄭光成一再向被告李宗諭提到其毒品來源,並稱叫藥頭過來要給「95」即9,500 元,被告李宗諭亦向被告鄭光成告知此次以1 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而欲從中賺取價差,且不時與被告鄭光成聯繫與藥頭碰面地點,在被告鄭光成與證人吳振維之友人鍾富山完成此次毒品交易時,被告李宗諭仍有再與被告鄭光成聯繫確認是否有與鍾富山完成交易,亦證被告李宗諭有與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並完成此次交易,彰彰甚明。
(四)被告李宗諭雖辯以該次交易是被告鄭光成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鍾富山,而與伊無涉云云,然查,證人吳振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以為被告李宗諭會來交易毒品,鍾富山交付之1 萬2 千元係在電話即聯絡好之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至第192 頁),顯見因證人吳振維自始僅與被告李宗諭聯繫,被告李宗諭於上開通話內容,從無向證人吳振維提及本次係由被告鄭光成進行毒品交易,是證人吳振維認被告李宗諭將會前來完成交易,即與上開通話內容無違,抑且,被告李宗諭就交易毒品之重量、價錢及交易時間已與證人吳振維達成合意,已說明如上,且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同此斯旨,本件由被告李宗諭與證人吳振維聯繫毒品買賣事宜,復由被告鄭光成取得此次交易之毒品後,前去證人吳振維住處之管理室與鍾富山完成此次4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並向鍾富山收取1 萬2 千元之交易對價,足證被告李宗諭、鄭光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鄭光成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此次交易無關被告李宗諭,是其自己與吳振維聯繫,再將毒品交給鍾富山云云(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被告鄭光成於此次交易並未有與證人吳振維聯繫,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是被告鄭光成上開供述,顯係袒護被告李宗諭之詞,自不足作為被告李宗諭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李宗諭縱未有於此次毒品交易獲取任何利益,然其已參與毒品買賣聯繫事宜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應與被告鄭光成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故被告李宗諭、鄭光成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宗諭、崔恩勖、鄭光成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施用。
核被告李宗諭就事實欄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事實欄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事實欄六部分(即附表五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鄭光成就事實欄三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 至6 )、事實欄六部分(即附表五編號 1),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崔恩勖就事實欄四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事實欄五部分(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應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李宗諭、崔恩勖間就如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宗諭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五編號1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26次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光成所犯附表二、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及附表七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崔恩勖所犯附表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7 次及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 頁、第219 頁至第220 頁背面),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被告李宗諭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被告鄭光成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如附表二編號1 、編號7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李宗諭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96 頁、第308 頁、第314 頁至第319 頁、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被告鄭光成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第236 頁、本院卷第237 頁至第237 頁背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
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
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
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
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
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同此斯旨。
查本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負責調查或偵訊之警察或檢察官均未曾就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分別對被告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被告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之犯罪事實,予以訊問被告李宗諭、鄭光成,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就上開其等各自犯行,業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李宗諭如附表一編號19至編號21、被告鄭光成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5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適用,並均依法先加(無期徒刑部分除外)而後遞減之,併此指明。
七、被告李宗諭固供稱:伊有於警詢時向警察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業務」之人,伊有告訴警察「業務」係賴韋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36 頁),惟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尚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於101 年5 月間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於監聽被告李宗諭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得知被告李宗諭向賴韋成(綽號「業務」)等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轉賣與崔恩勖、鄭光成等人,同一時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亦於101 年7 月26日向本院聲請對賴韋成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 年 9月11日查獲賴韋成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02年1 月30日新北警金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 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賴韋成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察實施通訊監察,簽發拘票,並於101 年9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12 室拘獲一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 月28日士檢朝暑101 偵10815 字第 921號函檢附該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0814 號起訴書1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堪認偵查機關於執行通訊監察期間對賴韋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已有確切證據,並已對賴韋成實施通訊監察,且拘獲賴韋成之時間亦早於被告李宗諭遭拘獲、搜索之時間(101 年9 月11日下午5 時許),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27 頁),難認警察或檢察官係因被告李宗諭之供述因而查獲賴韋成,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之要件,被告李宗諭辯以有符合上開減刑要件云云,尚難認為有據。
八、另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
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
本件被告鄭光成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鄭光成販賣之次數達7 次,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之2 次犯行,毒品重量分別為4 公克、8 公克之重,價金分別為1 萬2,000 元、2 萬3,000 元,所涉重量及價金已非輕微,且其曾於100 年8 月至12月間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未思悔過,仍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綜觀被告鄭光成犯罪當時,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實難謂已符合前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法定要件,本院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被告鄭光成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56 頁),難認有據。
九、爰審酌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被告鄭光成則有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 頁),被告3 人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殊值非難之販毒行為,販賣毒品供附表一至五之交易對象使用,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被告3 人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又被告鄭光成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李宗諭就附表一編號1 至21、附表四編號1 至4 及施用毒品犯行皆為坦承,僅就附表五編號1 與被告鄭光成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否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崔恩勖僅就施用毒品部分坦承犯行,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並審酌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各次販毒之數量、金額及次數,兼衡被告李宗諭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其母親因惡性腫瘤住院而需照顧,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58 頁),從事網路幣商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被告李宗諭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被告崔恩勖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崔恩勖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被告鄭光成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鄭光成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五、附表七各編號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 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查被告李宗諭於事實欄二、五、六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而被告李宗諭所犯事實欄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崔恩勖於事實欄四、五所犯各罪部分,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乃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至其所犯事實欄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乃不予併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鄭光成於事實欄三、六、八所犯各罪部分,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事實欄八),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8 月,與事實欄三、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予併罰,逕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此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資為懲儆。
十一、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11.2658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李宗諭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者,業據被告李宗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核屬被告李宗諭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毀之。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毀。
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乃被告李宗諭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李宗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5 、6 、7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分裝袋5 包、分裝匙1 支、電子磅秤1 臺,均係屬被告李宗諭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預備供販賣毒品分裝所用,業據被告李宗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為供被告李宗諭或被告李宗諭與被告鄭光成、崔恩勖為事實欄二、五、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又被告崔恩勖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為與被告李宗諭共同犯之,雖被告李宗諭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基於共同被告共同責任原則,附表六編號3 、5 、6 、7 所示之物,應併予在附表四編號5 所示被告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8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屬被告崔恩勖所有,業據被告崔恩勖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且供其聯絡本件販賣毒品事宜,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12 頁、第124 頁、第194 頁、第284 頁至第286 頁、第410 頁至第412 頁),堪認為供被告崔恩勖或被告崔恩勖與被告李宗諭為事實欄四、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六編號9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屬被告鄭光成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鄭光成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0 頁背面),為供被告鄭光成或被告鄭光成與被告李宗諭為事實欄三、六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附表五編號1 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被告李宗諭遭扣案之現金共計6 萬元,分別為被告李宗諭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8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8僅扣得700 元,餘1,300 元尚未扣案),此為被告李宗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29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編號4 至18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價格不詳之 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該次價錢為同案被告鄭光成所賒欠,亦據被告李宗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此部分因被告李宗諭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該部分為沒收之諭知。
又被告李宗諭除未收取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價錢外,其他如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共計7,300 元(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一編號18至21所示,其中編號18僅1,300 元未扣案,已如上述),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5.被告鄭光成遭扣案之現金共計8,000 元,分別為被告鄭光成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二編號1 至6 ,其中附表二編號6 僅扣得500 元,餘22,500元尚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尚有22,500元未扣案,然因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6.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人之所得,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證人王孝偉於偵查時證稱忘記該次交易之價金實際數額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0815 號卷第116 頁、第220 頁),是認被告崔恩勖有無收到該次款項,已有疑義,此部分應作有利於被告崔恩勖之認定,而認被告崔恩勖未收到該次販毒所得款項,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 所示販賣毒品所得,係被告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7.被告李宗諭與崔恩勖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人之所得(各次販毒所得詳附表四編號1 至4 ),均係被告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被告崔恩勖所犯如附表四編號5 所示犯行,經本院認定係與被告李宗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李宗諭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已如前述,是就該次販賣毒品之所得4,000 元,應與被告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8.被告李宗諭與鄭光成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人之所得12,000元,係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9.至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係被告李宗諭所有之物,亦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惟並未用以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1、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4 、附表五編號 1所示之交易對象為毒品交易聯繫使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另被告崔恩勖、鄭光成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崔恩勖、鄭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二、公訴人雖請求諭知被告李宗諭、鄭光成、崔恩勖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同此斯旨。
經查,被告李宗諭、崔恩勖於犯本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固有施用毒品之前科,而被告鄭光成亦有販賣、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3 頁至第223 頁);
而本件被告3 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並非各次均為重大甚鉅,且犯罪手法單純,販賣毒品之期間密集集中在 101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是無從憑被告3 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犯行,即遽認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此外,被告3 人因本案雖經本院判處罪刑,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因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被告3 人犯行之處罰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陳介安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李宗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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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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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6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 日下午4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22分許電│ │處之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租屋處樓下│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起訴│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書誤載為6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
│ │月5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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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 年6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8 日下午6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38分許電│ │處之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8樓租屋處 │非他命0.4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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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不詳之│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 日下午1 │ │區南京西路│第二級毒品│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7 分許電│ │某處「RS」│甲基安非他│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網咖 │命0.5 公克│公共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示之物均沒收。 │
│ │某時 │ │ │ │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販│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 │
│ │ │ │ │ │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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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日下午2 │ │區南京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30分許電│ │某處「RS」│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網咖 │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
├─┼─────┼─────┼─────┼─────┼──────────────┼──────────────┤
│5 │101 年7 月│ 鄭光成 │臺北市中山│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3日上午6 │ │北路與民生│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53分許電│ │西路馬偕醫│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院附近麥當│非他命1 公│誤載為公用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勞 │克 │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鄭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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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 年8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6,3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日下午1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時22分許電│ │與長安西路│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
│ │話聯絡後之│ │路口附近 │非他命2.5 │誤載為公用電話)聯繫約定交易│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某時 │ │ │公克 │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新臺幣陸仟參佰元均沒收。 │
│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他命予鄭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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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8 月│ 鄭光成 │臺北市大同│價值2 萬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8日下午5 │ │區重慶北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鄭光成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
│ │時48分許電│ │與長安西路│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路口附近 │他命8公克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鄭光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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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6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1,5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 日上午1 │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56分許電│ │處李宗諭住│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處 │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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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 年6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1,5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日中午12│ │區歸綏街某│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37分許電│ │處李宗諭住│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處 │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
├─┼─────┼─────┼─────┼─────┼──────────────┼──────────────┤
│8 │101 年7 月│ 崔恩勖 │臺北市大同│價值3,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4日下午4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崔恩勖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16分許電│ │某處李宗諭│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住處 │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崔恩勖。 │ │
├─┼─────┼─────┼─────┼─────┼──────────────┼──────────────┤
│9 │101 年6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0日下午6 │ │區新生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51分許電│ │3 段82巷18│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號王孝偉住│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處樓下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10│101 年7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 日下午3 │ │區建國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46分許電│ │2 段21號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便利商店(│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 │起訴書誤載│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 │為王孝偉新│ │ │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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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1 年7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9日下午1 │ │區建國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27分許電│ │2 段21號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便利商店(│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起訴書誤載│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 │為王孝偉新│ │ │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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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1 年6 月│ 吳振維 │臺北市大同│價值500 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5 日下午10│ │區長安西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41分許電│ │某處李宗諭│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 號室內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住處 │他命0.1 公│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克 │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吳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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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01 年7 月│ 吳振維 │臺北市大同│價值500 元│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0日中午12│ │區南京西路│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55分許電│ │某處「RS」│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網咖 │他命0.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吳振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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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01 年6 月│ 盧沛宸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 日下午1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盧沛宸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23分許電│ │啟聰學校附│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近 │非他命0.3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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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01 年7 月│ 盧沛宸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4日某時許│ │區民生西路│元之第二級│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李宗諭住處│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沛宸。 │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 │ │ │非他命0.5 │ │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 │ │ │公克 │ │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16│101 年6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 日上午8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39分許電│ │2 段171 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之網咖(起│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訴書誤載為│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 │ │某處李宗諭│ │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 │
│ │ │ │住處)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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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 年7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1,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6日上午3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56分許電│ │2 段171 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之網咖 │非他命0.3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財物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
│ │ │ │ │ │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 │
├─┼─────┼─────┼─────┼─────┼──────────────┼──────────────┤
│18│101 年7 月│ 葉家誠 │臺北市士林│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6 日下午6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葉家誠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5 分許電│ │4 段49巷40│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弄2 號4 樓│非他命0.5 │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在左開時、│示之物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 │某時 │ │葉家誠住處│公克 │地,以左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財物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未扣│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
│ │ │ │ │ │ │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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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5 日上午2 │ │區民族東路│元(起訴書│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13分許電│ │512 巷22號│誤載為2,5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0 元)之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某時 │ │附近「下埤│二級毒品甲│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里公園」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0.5 公克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0│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8日上午1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1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0.5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某時 │ │附近「下埤│公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里公園」 │ │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1│101 年8 月│ 陳乘風 │臺北市敦化│價值2,000 │李宗諭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李宗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2日下午4 │ │北路與長春│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時36分許電│ │路口附近 │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所│
│ │話聯絡後之│ │ │非他命0.5 │031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某時 │ │ │公克 │,在左開時、地,以左開價格、│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命予陳乘風。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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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鄭光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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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1日下午1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時38分許電│ │福君飯店 │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話聯絡後之│ │ │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某時 │ │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詳) │ │ │
├─┼─────┼─────┼─────┼─────┼──────────────┼──────────────┤
│2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1,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2日上午7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0 分許電│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
│ │某時 │ │下 │3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仟元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詳) │ │ │
├─┼─────┼─────┼─────┼─────┼──────────────┼──────────────┤
│3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6 日下午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2 時36分許│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電話聯絡後│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之某時 │ │下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詳) │ │ │
├─┼─────┼─────┼─────┼─────┼──────────────┼──────────────┤
│4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500 元│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7日下午3 │ │區遼寧街 │之第二級毒│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
│ │時49分許電│ │223 號即黃│品甲基安非│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他命約0.1 │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某時 │ │下 │公克(起訴│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佰元均沒收。 │
│ │ │ │ │書誤載不詳│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 │ │ │
├─┼─────┼─────┼─────┼─────┼──────────────┼──────────────┤
│5 │101 年8 月│ 黃世杰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19日上午1 │ │區遼寧街 │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黃世杰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
│ │時11分許電│ │223 號即黃│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第二│
│ │話聯絡後之│ │世杰住處樓│非他命約0.│定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
│ │某時 │ │下 │7 公克(起│開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均沒收。 │
│ │ │ │ │訴書誤載不│基安非他命予黃世杰。 │ │
│ │ │ │ │詳) │ │ │
├─┼─────┼─────┼─────┼─────┼──────────────┼──────────────┤
│6 │101 年8 月│鍾富山 │新北市永和│價值23,000│鄭光成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鄭光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28日下午5 │(起訴書誤│區永和路附│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鍾富山持用門號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
│ │時47分許電│載為門號09│近(起訴書│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如附表六編號九所示之物及販賣│
│ │話聯絡後之│00000000號│誤載為不詳│非他命8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
│ │某時 │行動電話持│)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機人) │ │ │安非他命予鍾富山。 │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貳│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崔恩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8 月│ 王孝偉 │臺北市中山│不詳價格之│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13日下午2 │ │區建國北路│第二級毒品│(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時36分許電│ │2 段21號附│甲基安非他│號行動電話與王孝偉持用門號 │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 │
│ │話聯絡後之│ │近之萊爾富│命不詳重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 │某時 │ │便利商店(│ │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不詳│ │
│ │ │ │起訴書誤載│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為王孝偉新│ │安非他命予王孝偉。 │ │
│ │ │ │生北路住處│ │ │ │
│ │ │ │) │ │ │ │
├─┼─────┼─────┼─────┼─────┼──────────────┼──────────────┤
│2 │101 年8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
│ │24日下午10│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附表│
│ │時5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六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
│ │某時 │ │樓下 │克 │價格、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附表四:李宗諭、崔恩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
│1 │101 年7 月│ 楊政清 │臺北市大同│價值2,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7 日下午10│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話與楊政清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 分許電│ │與南京西路│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話聯絡後之│ │口圓環附近│非他命0.5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某時 │ │ │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政清。 │幣貳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李宗諭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2 │101 年8 月│ 葉家誠 │臺北市士林│價值1,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2日上午4 │ │區重慶北路│元之第二級│話與葉家誠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59分許電│ │4 段49巷40│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話聯絡後之│ │弄2 號4 樓│非他命0.3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某時 │ │葉家誠住處│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家誠。 │幣壹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3 │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2,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0日下午2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時42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0.5 │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某時 │ │樓下 │公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幣貳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
│ │ │ │ │ │ │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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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 年7 月│ 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31日下午8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時2 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交易後,委│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由崔恩勖在左開時、地,以左開│七、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某時 │ │樓下 │克(起訴書│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誤載為不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乘風。 │幣肆仟元,與崔恩勖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 │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 │ │ │元,與李宗諭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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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1 年8 月│陳乘風 │臺北市中山│價值4,000 │崔恩勖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崔恩勖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13日下午9 │ │區民族東路│元之第二級│號行動電話與陳乘風持用門號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
│ │時6 分許電│ │512 巷22號│毒品甲基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附表六編號三、五、六、七、八│
│ │話聯絡後之│ │陳乘風住處│非他命1 公│交易後,在左開時、地,以左開│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某時 │ │樓下 │克(起訴書│價格、數量,與被告李宗諭共同│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仟│
│ │ │ │ │誤載為0.5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元與李宗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公克、2,00│陳乘風(李宗諭部分未據檢察官│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0 元) │起訴)。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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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李宗諭、鄭光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交易時間 │ 交易對象 │交易地點 │交易之毒品│交易毒品經過 │ 主文 │
│號│ │ │ │數量及價金│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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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 年7 月│ 鍾富山 │臺北市大同│價值12,000│李宗諭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李宗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27日下午5 │ │區長安西路│元之第二級│話與吳振維持用門號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時許 │ │239號1樓 │毒品甲基安│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由吳振維代│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 │ │ │非他命4 公│鍾富山約定交易後,委由鄭光成│七、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克 │以9,500 元向不詳人士購得4 公│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在左開時、地│幣壹萬貳仟元,與鄭光成連帶沒│
│ │ │ │ │ │,以左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鍾富山│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 │
│ │ │ │ │ │,並由鄭光城前去左開地點交付│ │
│ │ │ │ │ │左開毒品予鍾富山。 │鄭光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三、五、六、│
│ │ │ │ │ │ │七、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元,與李宗諭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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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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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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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甲基安非他命 │驗餘淨重11.2│李宗諭 │
│ │ │658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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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李宗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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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李宗諭 │
│ │ 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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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李宗諭 │
│ │ 含SIM卡1張) │ │ │
├──┼──────────────┼──────┼────┤
│5 │ 分裝袋 │5 包(4 大包│李宗諭 │
│ │ │1 小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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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分裝匙 │1支 │李宗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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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電子磅秤 │1臺 │李宗諭 │
├──┼──────────────┼──────┼────┤
│8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崔恩勖 │
│ │ 含SIM卡1張) │ │ │
├──┼──────────────┼──────┼────┤
│9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鄭光成 │
│ │ 含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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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鄭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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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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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事實欄八 │ 鄭光成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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